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11號
PCDV,105,訴,3411,201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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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被   告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瀛豐
被   告 潘秋帶
訴訟代理人 康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普公司)、康瀛豐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上普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邀同其餘被告康瀛豐潘秋帶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 上普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上普公司又分別於103 年4 月 16日、104 年4 月24日與原告訂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約 定被告上普公司在800 萬元之借款額度內,於契約動用期間 內得申請循環及非循環動用。嗣被告上普公司於104 年1 月 27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 107 年1 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碼年 利率1.77%機動計息(本件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2.67%), 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倘 有遲延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上普公司復於105 年4 月11日向原告借款165 萬元,借 款期間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105 年8 月9 日止,借款利率



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77%機動計息,自借款 日起,按月付息1 次,本金則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 且如有遲延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邀同被告康瀛豐、潘秋 帶為連帶保證人,並經原告同意將前開借款之到期日展延至 105 年11月9 日止,借款利率則變更為自105 年8 月9 日起 ,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85%機動計息(本件 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2.67%),自105 年8 月9 日起,按月 繳付利息,到期1 次清償本金,另倘有遲延清償本息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
㈢詎料,被告上普公司於105 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 尚欠本金213 萬4,17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 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 部到期,又被告康瀛豐潘秋帶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 萬4,17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潘秋帶則以:
㈠被告上普公司係因需要工程週轉金始向原告借款,而現該工 程既仍進行中,則依據工程實務,原告即應同意被告上普公 司展延還款,且原告亦已扣押被告上普公司負責人之房地, 其債權應已有保障。另被告潘秋帶僅係擔保該工程履行之保 證人,而該工程現既仍繼續施工,即與被告潘秋帶無涉,自 不得向被告潘秋帶請求連帶清償。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上普公司、康瀛豐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資 料一覽表、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 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主張加速



到期催告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並 為被告潘秋帶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上普公司、康瀛豐則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潘秋帶雖抗辯其僅為 擔保工程履行之保證人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前開 保證書,被告潘秋帶既於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蓋印(見本 院卷第15頁),則就被告上普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在本金1,000 萬元之範圍內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潘 秋帶所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13 萬4,17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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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