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26號
PCDV,105,訴,3226,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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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6號
原   告 孫應平
被   告 李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原告之母生前將其郵局存款存摺交由被告保 管,並由被告提領郵局內存款貼補家用。原告之母過世,該 郵局存款即屬原告與妹共同繼承之遺產,各有一半之權利, 被告竟於原告之母過世翌日(民國91年3月5日)即將存款新 台幣(下同)365500元提領出來,未告知原告,原告問過被 告,被告回答「母親郵局帳戶內已無存款」,原告信以為真 ,直至105年6月原告就離婚後住所與被告發生爭執,而調取 原告母親之帳戶,始知被告自帳戶內提領365500元之事實, 被告至法院調解時仍否認有侵占遺產之事實,原告在種種情 境下,無可導正被告之作為,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82750元及自9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1年3月5日之提領行 為,侵害到原告之隱私、信用、名譽權,造成精神上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母生前受被告照顧,原告之母不忍被告辛苦持家,見 被告所得不足支應家庭費用時,即主動協助負擔,嗣原告之 母感其年歲已大,於87、88年起將其郵局存摺、印章交由被 告管理,除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存款供其花用外,尚叮囑被告 得自該郵局帳戶提領存款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之母於88 、89年間經診斷罹患癌症,恐將不久於人世,不希望增加被 告經濟負擔,故決定將郵局帳戶存款贈與被告,被告得自行 處分,舉凡原告之母生活所需、醫療費及看護費等支出,甚 至家庭生活開銷及日後喪葬費均得以該帳戶內存款支應。之 後被告即以自有款項及提領原告之母郵局存款支付原告母親 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用。原告之母於91年3月4日死亡 ,被告於翌日提領該郵局帳戶存款365500元,用以支付原告 之母喪葬費用十幾萬元及結清生前看護費用2萬元,餘款則



用以支付兩造兒子念大四及研究所兩年之學費、生活費、房 租及家裏開銷。被告有權提領該存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無因此受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自無所據。原告、兩造子女,甚至原告胞妹亦明瞭此 情,何來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倘被告有任何無權提領 原告之母帳戶存款之情事,身為繼承人之原告及其胞妹二人 ,多年來絕無可能毫無異議,原告時隔十四餘年方為本案主 張,顯違常情,亦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又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 何項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 無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之母過世翌日擅將母親存款365500元 提領出來,侵占屬於原告之遺產,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82750元及自91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 告之隱私、信用、名譽權,造成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7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之母已將 名下郵局存款贈與被告,被告有權自行處分該帳戶內之存款 ,況被告提領該郵局帳戶存款3655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之 母喪葬費用十幾萬元及結清生前看護費用2萬元,餘款則用 以支付兩造兒子念大四及研究所兩年之學費、生活費、房租 等,被告並未因此受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自無所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就被告辯稱原告之母已將該 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乙節,因尚欠證據,不足採信,然被 告於原告之母生前即持有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得提 領該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原告母親之生活費、看護費及家裏 大小開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孫天敏證述在卷,原告 亦不否認,而被告於原告之母死亡翌日即提領存款,用以支 付看護費及部分喪葬費乙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106年1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之母名下之存款,於原告 之母死亡後,就法律上而言即成為原告得繼承之遺產,惟被 告主觀上認為該帳戶內之存款向來由其處理,且提領之目的 係要支付喪葬費及看護費,而喪葬費及看護費本應自遺產支 付之,故被告提領之用意係協助原告處理母親之後事,自難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且被告本就保管該帳戶之 存摺,對於存摺內之存款金額自然知悉,亦無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信用、名譽權之可言。況就被告於91年3月5日提領該



筆存款,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亦超過十年,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2750元及自91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賠償慰撫金7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2750元及自91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被告於原告之母死亡翌日即提領存款,用以支付看護費及部 分喪葬費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另辯稱:剩餘款項係用以支付兩造兒子念大四及研究所 兩年之學費、生活費、房租及家裏開銷等語,經查,原告供 稱其於91年間一個月賺4萬元,房屋貸款2萬4千元,被告則 稱月入3萬元,家裏生活費2、3萬元,兒子就讀大四及研究 所二年,一個學期註冊費5萬元,生活費每月6000元、房租 每月4000元,則以兩造之收入,顯然不足以支付家用及兒子 三年之學雜費,是被告辯稱其提領之餘款用以支付兒子之學 雜費及家用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係用 以支付看護費、喪葬費、兒子學雜費、家裏生活費,上開費 用原告本應支付,是被告之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2750元及自91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2750元及自91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賠償慰撫金73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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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