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97號
PCDV,105,訴,309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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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李銘常 
被   告 畢可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有婦之夫,其於新北市○○區○○街00號開立鑫鑫商 行從事成衣批發,伊之配偶丙○○曾受雇於被告擔任成衣銷 售。詎被告竟利用工作優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 20日、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2日、105年6月6日、105年6 月13日與丙○○有逾越正常友誼關係之對話錄音。又於105 年5月31日自韓國回國後,隔日(105年6月1日)上午即與丙 ○○相約,偕同丙○○進入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 台北星辰飯店601號房,經伊會同警方查獲被告與丙○○於 房內休息、洗澡,當時床上凌亂,其二人有通姦之事實、犯 意,絕非普通朋友關係,亦非臨時起意,其二人通姦行為嚴 重影響伊身心發展,伊因此前往福和身心診所就醫,亦於 105年9月4日起尋求內政部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 000之協 助、輔導約一個月。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曾於多年前經營鑫鑫商行,從事成衣買賣等工作,原告配 偶丙○○本為大陸地區人士,與原告結婚後至臺灣定居,並 曾於伊之商行內擔任員工。惟丙○○與原告之婚姻生活多有 摩擦,因其於臺灣之親友有限,故常於工作之際向伊訴苦, 伊基於雇主之情誼,亦僅能並從旁加以勸導,擔任丙○○訴 苦之對象,直至丙○○離職後,仍常將其生活所生不愉快之



情事告知伊。105年6月1日丙○○以喝咖啡為由約伊出外見 面,伊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雙方見面後,丙○○即帶領 伊至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台北星辰飯店,並表明其長 期遭受原告之不法監聽,致其身心遭受莫大壓力,其為證明 原告有監聽之事實,故刻意要求伊與其同至旅社房間後,隨 將房內棉被翻亂,等待原告前來,不久原告即偕同警方到場 敲門,伊亦隨即開門讓原告與警方進入房內查證,足見伊未 曾與丙○○發生逾矩行為,原告遽稱伊與丙○○通姦多年, 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指稱被告有妨害家庭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13945號、172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告再議 後依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104號遭駁回,足見原告與警方之 臨檢行為及現場相關照片不足以作為伊與丙○○間有通姦行 為之證據,且依原告所提譯文之全部內容,幾乎均只紀錄丙 ○○一人之對話,丙○○之通話對象為何人,即已令人生疑 ,縱認其通話對象為伊本人,惟僅憑丙○○一人之陳述,除 無法還原當時雙方談話之真實內容外,更無法證明伊與丙○ ○有通姦之事實,原告僅憑丙○○片段之言語,即以其個人 主觀之臆測,逕認伊與丙○○間有通姦之行為,原告之主張 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 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 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



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 偶身分之法益。
㈡原告以被告與丙○○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5年6 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辰大 飯店601號房內發生姦淫行為,而對被告及丙○○提出妨害 家庭之告訴(嗣原告對丙○○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945、17276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上聲議字第8104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列不 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2頁、第 197-198頁、第143-144頁)。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8104號處分書係以被告乙○○於原署偵查中辯 稱:「我們原本約好在頂溪捷運站喝咖啡,她說在這裡不方 便,要到別的地方,後來跟我說有話跟我說,要到星辰飯店 內,他跟我談家庭的事情,我跟她聊我回韓國開會的事情, 因為丙○○邀請我,所以我才會到飯店,以後絕對不會。當 時在房間內沒有發生通姦行為。」,於警詢時亦為相同辯解 ,並堅決否認有何通姦行為。另查丙○○於警詢時陳稱:「 因為我知道我先生甲○○有找徵信社之人跟蹤我,我就乾脆 故意帶我前老闆乙○○去飯店,讓我先生來抓,這樣我就可 以達到離婚目的,我前老闆什麼事都不知道…進入房間後過 40分鐘,房間內電話就響了,我前老闆電話接聽後就轉達我 說,我先生來了,過了1、2分鐘後門外就有人在敲門。」、 「我們買了早餐在房間內吃,當時我坐在床上,順便問前老 闆乙○○前幾天出國的狀況,從來沒有發生性行為,警方進 入房間時,就是跟我們進來穿著一樣,沒有衣杉不整。」等 語各在卷。而質之聲請人則陳稱:「我要告乙○○通姦罪, 和誘我這個案子沒有告。」、「我的證據就是警察提供的照 片,當天丙○○是生理期,所以沒有發生性行為,但是房間 很凌亂,我對丙○○通姦部分撤回告訴。」(詳見偵卷,頁 110)等語。再者,依卷附警員現場臨檢紀錄表記載,現場 經按鈴,於1分鐘後由被告衣著整齊前來開門,進門後發現 丙○○衣著整齊坐於床沿,但被褥凌亂,經詢問結果其等均 稱單純聊天,並未有逾距之情(詳見同卷,頁22),而認欠 缺任何積極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其等有何通姦行為,自難繩被 告以該罪責(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足見原告於上列妨 害家庭案件中亦自承其證據即為警察提供的照片,且當天丙 ○○是生理期,所以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自難僅以被告與



丙○○於105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同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星辰大飯店601號房內,即認被告與丙○○有姦 淫行為。另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相關相片、被告與丙○○於『 台北星辰飯店』被查獲之說明、被告與丙○○通姦已有多年 之證據、5月19日/5月20日/5月26日/ 6月02日的錄音檔與譯 文之光碟、6月06日/6月13日的錄音檔與譯文、105/05/23錄 音檔與譯文光碟、105/05/23譯文、民事補充理由之事實與 理由(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11-94頁、第160 -171頁、第 172-188頁)所示,雖可見被告與丙○○於房內休息,當時 床上凌亂,及疑似被告與丙○○之電話錄音內容(並無通姦 及相姦之證據),但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下,亦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與丙○○於105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星辰大飯 店601號房內有姦淫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於上 列時地通姦(相姦)之事實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有婦之夫,其於新北市○○區○○街00號開 立鑫鑫商行從事成衣批發,原告之配偶丙○○曾受雇於被告 擔任成衣銷售。詎被告於105年6月1日上午與丙○○相約, 偕同丙○○進入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台北星辰飯 店601號房,經伊會同警方查獲被告與丙○○於房內,當時 床上凌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相關相片、被告 與丙○○於『台北星辰飯店』被查獲之說明、原告配偶丙○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114頁、 第116頁)。又被告與丙○○原本約好在頂溪捷運站喝咖啡 ,嗣丙○○表示在該處不方便,要到台北星辰飯店,被告即 陪同丙○○進入台北星辰飯店601號房內,歷約40分鐘後等 情,亦經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8104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及丙○○於該案警詢時 分別陳明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 10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依上列被 告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當時(105年6月1日)為50歲以上 之成年男子,對於男女來往分際自係極為清楚謹慎,且其既 曾為丙○○之僱用人,當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丙○○於上列時地開房間共處一室,歷約40分鐘後,始經原 告會同警方查獲被告與丙○○於房內,且當時床上凌亂,顯 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所能容忍之程度,雖無被告與丙○ ○發生姦淫行為之積極證明,惟被告之上列行為已逾越一般 已婚女子與男子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 之互動,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被告與丙○○於上列時地開房間共處一室, 歷約40分鐘後,始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被告與丙○○於房內 ,且當時床上凌亂之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 度,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滿58歲,其係高中畢業,10 4年所得為6千餘元,財產總額約1萬餘元;原告於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時滿58歲,其104年所得約40萬元,財產總額約515 萬餘元(有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 ,方屬公允。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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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