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5號
原 告 林育儀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張瑞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0弄00號10樓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000元。(二)並陳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與訴外人廖嘉弘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將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10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7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7日 前給付租金25,000元。訴外人廖嘉弘則於104年11月2日將 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給原告,是依信託法第1條及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並繼受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地位。(二)被告自105年3月7日起開始拖欠租金未給付,原告於105年 7月15日委請訴外人陳天護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10日內給付拖欠之2.5個月租金,否則即以該函為終止 租約之通知等語。詎被告收受該函仍不給付租金,截至10 5年10月6日止,被告拖欠租金金額累計高達13萬5000元。(三)原告復於105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原告
業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拖 欠租金達兩月以上,且符合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者,經 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 ,甲方得終止租約」之規定終止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並請 被告儘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未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不得不依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四)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已詳述,參酌兩造間房 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5,000元,原告自得依照 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等語。
(五)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土地暨建築改良路信託契約書 、新莊民安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永和郵局第508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新莊民安郵局第174號 存證信函、永和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謄 本等影本為證據。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3455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10號房屋 之所有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有正當權利可以對抗 原告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等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出租與
被告使用,每月租金為25,000元一節,被告並未爭執而視同 自認業如前述,原告本得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所得獲取之利益,被告既無正當權源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 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2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0 5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惟原告聲請以「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品部分,因未標明為何銀行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無 從斟酌其價值,故仍應命以現金為擔保,附此敘明。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