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52號
PCDV,105,訴,2652,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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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徐季權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買譁玲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為訴訟標的。嗣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原訴訟標的與 追加之訴訟標的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原告於起訴狀即已述及 ,且就原訴訟標的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訟標的 均得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訴訟標的毋庸得被告 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約自民國101 年開始同居,嗣因原告身 體狀況不佳、經常進出醫院,遂將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給 被告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被告知悉,以免原告臨時須 用錢時無法自行提領。詎料,被告竟利用原告之信任,趁其 持有原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機會,在未告知原告亦未獲原 告同意之情形下,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11月9 日止陸續 提領如附表所示原告郵局存款,合計778,000 元,直至被告 於103 年2 月間提出分手,原告赫然發現自己郵局存款遭被 告盜領一空,在原告質問及要求下,被告坦承領走上開款項 ,將原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歸還後,被告承諾願償還全部金 額,並於103 年3 月4 日先行匯款200,000 元至原告郵局帳 戶,其餘款項則約定按月還款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 被告除於103 年3 月4 日還款200,000 元外,僅曾在103 年 11月14日另還款10,000元,尚積欠原告568,000 元未還。原 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568,000 元,並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為求簡便,不當得利受領時以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日 即102 年11月9 日起算)。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00 元及自102 年11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計程車司機,101 年8 月間,兩造相識交往至103 年 初,無奈因個性不合而分手。兩造並未結婚,原告何須將存 摺、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況兩造交往後至分 手前,原告健康狀況良好,存摺及提款卡向由原告自行保管 ,並無不能保管之情事,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就其主 張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真有存款遭被告盜領 情事,早已循法律途徑解決,惟其竟於3 年9 個月後,始提 起民事訴訟,顯有違常情。
㈡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從未貪取原告之財產,曾為原告繳交 汽車貸款146,520 元,並負擔原告就醫費用35,055元,共計 181,575 元,並期待原告接納被告女兒,或數年後被告女兒 成年時,兩造能共結連理白首到老,於分手後,被告得知原 告身體不佳,擔憂原告健康狀況無法駕駛計程車營生,分別 匯款200,000 元、10,000元,共計210,000 元至原告帳戶供 其生活所需,故原告陳稱,被告前述2 筆匯款,係用以償還 如附表所示之盜領款項及被告有承諾還款,顯非事實。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 ㈡被告曾分別匯款200,000 元、10,000元至原告帳戶,金額共 計210,000 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郵局存款778,000 元,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568,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司法 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自101 年起同居,其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予 被告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被告知悉,以免原告臨時須 用錢時無法自行提領。詎被告竟趁其持有原告郵局存摺及提 款卡之機會,在未告知原告亦未獲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自10 1 年9 月起至102 年11月9 日止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原告郵 局存款,直至被告於103 年2 月間提出分手,原告始發現上 情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 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證,然單憑原告郵局存款有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事實,尚不足認定即為被告所為;又原告既陳稱 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係為臨時須用錢時無法自行 提領等語,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長達1 年2 月之 久,甚至依原告所述迄103 年2 月歸還止,被告保管前揭物 品之期間更長達1 年6 月,而該期間之所有提款,原告既稱 均係由被告盜領,顯見原告並無任何須委由被告提款之情事 發生,則原告焉有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告知密 碼之必要,是原告前開指述,實難遽信為真。又原告雖復舉 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匯款200,000 元、103 年11月14日匯 款10,000元之事實為證,以證明被告因盜領款項而承諾還款 等情,惟金錢給付之基礎法律原因關係本即多端,徒有金錢 給付之事實,未必即可謂兩造間存在因盜領而賠償之原因, 是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因賠償所盜領原告款項而匯款予原告。 再原告另聲請傳訊其弟徐盛權為證人,以證明被告曾承諾還 款之事實,惟證人徐盛權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第二次從台 大醫院出院時,被告跟我們一起接原告出院,我姐姐也有一 起,他們在車上爭吵,講要還款的事情,原告說錢被你領了 70多萬,被告說先還他20萬元,餘款每個月再還1 萬元,原 告向被告說錢被他領走70幾萬元,被告沒有否認,在醫院出 院時,被告說先還我哥哥20萬元,已經先匯到帳戶,在車上 吵架時有這樣說,然後就各自回家。出院後被告還有來家裡 二、三次,就是來拿他的一些東西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足認原告係於103 年2 月28日自臺大 醫院出院,惟被告匯款20萬元之日期為103 年3 月4 日,則 證人證述當日在車上時被告稱已將20萬元先匯到帳戶一節, 核與事實有異,其證詞能否遽信,已非無疑,再參酌原告與 證人為兄弟關係,誼屬至親,其對本件起訴事實本已明瞭, 所證述事實復與起訴事實無異,則徐盛權所為之證言,難謂 無偏頗或附和原告之主張,是尚難遽採。況原告既稱在其質 問及要求下,被告已坦承係其領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承 諾願償還全部金額云云,且證人亦稱被告在原告出院後,尚 有至原告住處2 、3 次等情,按諸常情,原告豈有未要求被 告就坦承盜領及承諾還款一事,簽立書面字據以為證明,以 避免被告事後復翻異否認,杜絕日後兩造再起爭議,惟於此 均付之闕如,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盜領其郵局帳戶存 款778,000 元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568,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返還 尚未清償之568,000 元,有無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固定有明 文。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承諾還款之事實,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月還款1 萬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應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68,000 元,及自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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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金 額║編號│日 期│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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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9 月2 日│ 20,000元║ 10 │101 年12月10日│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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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9 月3 日│ 50,000元║ 11 │101 年12月13日│ 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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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9 月27日│ 60,000元║ 12 │101 年12月18日│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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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0月4 日│ 20,000元║ 13 │102 年1 月22日│ 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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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0月10日│ 20,000元║ 14 │102 年3 月2 日│ 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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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0月17日│ 40,000元║ 15 │102 年3 月19日│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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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10月21日│ 10,000元║ 16 │102 年3 月19日│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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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11月9 日│ 20,000元║ 17 │102 年11月9 日│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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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11月19日│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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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7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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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