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邱耀德
被 上訴 人 邱金水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 1 月2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至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陳報之住所, 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5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