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75號
PCDV,105,訴,2475,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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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詹燕玲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游木全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4,348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 9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8,388,641元(參見本院卷第 92頁),復於同年10月20日當庭將車輛受損部分,減縮為僅 請求改裝費用16,800元(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經核上開 請求金額減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1月8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住處外出,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 ,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速撞擊, 致原告受有右膝外傷性截肢、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膕 動脈栓塞等重大傷害,然被告發現原告倒地後,不僅未施以 救護或對外求援,甚且無視於鄰人對其不得離去之要求,仍



棄車逃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明細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右腿膝蓋(含)以下均截肢,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8個月需專人照顧,以1日2,200元計算,共528,000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53,500元,尚欠474,50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右腿膝蓋(含)以下均截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12項下肢-下肢缺損失能-12-4一下肢膝關節以上 殘缺者,失能等級5。另失能等級共分15級,其中1、2、3級 為最嚴重之失能均為無勞動能力,第4 級至第15級或有部分 之勞動能力(故均分為13等級,每等級約為7.69%,第15級 失能為7.69%,第14級為15.38%,以此類推),本件第5級 失能之比例應為84.59%(計算式:7.69%X11=84.59%)。 ⑵原告薪資部分,勞動部於103年9月15日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 20,008元,每小時120 元,原告於事發前為計時人員,薪資 本因當月工作天數、時數高低而或有增減,然為求衡平,並 兼顧原告之基本生存權益,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 算基準,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
⑶原告係於62年12月5日生,事發時(104月1月8日)為41歲又 1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為65歲,其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23年又11個月( 23.92年),故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4,858,0 85元(計算式:月薪20,008元Xl2月X23.92年X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84.59%=4,858,0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得出現可請求之金額為3,251,171 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203,097元(1年之損害)X15.00000000(23年之霍夫曼係 數)+203,097元X0.92年X(16.00000000-00.00000000)=3, 251,171】。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義肢3,697,200元【計算式:410,800元(5年換1次)X9次=3 ,697,200元】。
⑵安裝無障礙空間(浴室扶手)2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後,罹患非特定之鬱症,有情緒低落、失眠 、食慾差、動機缺乏等憂鬱症症狀,自開始就診至今,已持 續就診達22次,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⒌機車改裝輔輪(代步工具):16,800元。



⒍上開金額總計為9,459,671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機車責 任保險給付1,144,230元,被告尚應賠償8,315,441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15,44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鈞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載「本案鑑定意見書就告訴人(即原告)之肇事責任依 據僅在於告訴人自陳之內容,而未就告訴人是否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情形加以判斷。是本院認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告訴人部分之鑑定及 覆議內容,見解理由欠備,自不得作為認定告訴人有無過失 之憑證…依上開案發客觀情形,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注意及此,因而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是告 訴人顯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之過失,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從而,告 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之過失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可知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有肇事責任。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因住家就在前方附近,且車禍受傷急 欲返家求援、送醫,一時疏未注意原告受傷之狀況,而未停 留於現場。又被告於104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為原告 繳納醫療費用112,965元及2,575元。再者,被告自本件事故 發生後,主動為原告墊支合計207,413元(包含看護費用50, 900元、醫療費用98,463元、機車修理費用3,050元、購買輔 具用品55,000元),然因原告於104年3月間聲請假扣押被告 之郵局存摺、不動產,致被告無法繼續為原告墊支費用,並 未對原告不理不睬。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部分賠償費用未出具憑據:
⑴原告臚列義肢費用(1組)410,800元、機車改裝輔輪16,800 元並不爭執。至於其他義肢費用3,286,400 元部分,僅憑診 斷證明書、客戶理賠估價單,容有疑義。況且,客戶理賠估 價單所載之義肢單價與原告實際支付金額亦有出入,足見該 估價單不足以作為請求損賠之憑據。再者,各地方政府社會 局對於裝置義肢均有補助措施,下肢義肢補助40,000元,故 原告請求裝置義肢9 次,每次應扣減40,000元。另義肢費用 因材質及功能性不一而價額差距甚大,原告是否需裝置具有 運動性之高價額義肢,亦有疑義。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74,500 元,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亦 無單據。又原告出院後日常生活上之看護工作,顯不若其住 院時之繁重,看護之費用宜予以酌減,且原告出院後係由其 母親陪同照護,原告母親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自不能因 對親人之照顧,認其所付出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 要求相等之報酬,故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用應以基本工資20 ,008元計算。
⑶原告請求浴室內安裝扶手費用20,000元,並未提出單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之計算,與法不盡相符:
原告單憑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作為認定喪失或減少勞動 力之依據,然未具體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 究為何。又原告亦未出具醫院開具之失能診斷書,基此,原 告以上開給付標準表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84.59%,稍 嫌速斷。
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被告平日依賴打零工維生,故收入微薄且不固定。又郵局存 款係被告及其兒女工作所得之總款項,兒女工作所得除零花 外均由被告保管,足見存款並非被告1 人所得存款。再者, 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精神壓力甚鉅,亦無法工作,足 見被告日後之經濟狀況亦不寬裕,請鈞院酌減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
⒋賠償費用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顯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進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準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請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
⒌賠償費用應扣除被告已墊支之費用合計207,413 元及原告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44,230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8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外出,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速撞 擊,致其受有右膝外傷性截肢、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 膕動脈栓塞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6至10頁),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復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之相關偵審卷宗影本附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方不明車號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 則執前詞置辯。
⒈按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在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此交通安 全規則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有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明(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 第1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行經未劃分 向線之本件事發地點,為超越其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 因而騎乘機車至道路左側時,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之車前狀 況,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輪右側 發生碰撞,此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 頁、第46頁),復有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及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至29頁)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方不明車號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 1041197945 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附民卷第9至10頁),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應 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右腿膝蓋(含)以下均截肢,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8個月需專人照顧,以1日2,200元計算,共528,0



0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3,500元,尚欠474,500元等語,被 告則抗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74,500 元,並未舉證證明其必 要性,亦無單據。又原告出院後日常生活上之看護工作,顯 不若其住院時之繁重,看護之費用宜予以酌減,且原告出院 後係由其母親陪同照護,原告母親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 自不能因對親人之照顧,認其所付出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 人員,而要求相等之報酬,故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用應以基 本工資20,008元計算等語。
②經查,原告提出之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住院期間和出院後8 個月需專人照顧和休養,續門診追蹤等 語(參見前揭附民卷第6頁),佐以聖保祿醫院於105年11月 7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原告於104年1月8日因車禍所受傷 勢,須聘請專人全曰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和出院後8 個月 內。本院遴介之看護,全日收費新台幣2,200 元。來函附件 診斷證明書【即前揭附民卷第6 頁之診斷證明書】確為本院 開立,上載期間內原告無法自理生活,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 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 出;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縱如被告所辯,原告出院後係由其 母親照顧,然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說明,原告於住院期間 和出院後8 個月仍需有專人照顧和休養,即原告於上述期間 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不會因原告係由其母親看護而有不 同之認定。
③次查,原告聘僱專業看護人員支付之費用535,000 元,業經 被告給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之其他看護 費用474,500 元,並未提出專業看護人員出具之單據可佐, 足認此部分應係由原告母親照顧。又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及前開函文雖有記載該院看護之全日費用為2,200 元 ,然此項收費標準係針對專業看護人員而制訂,本件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用474,500 元係由其母親照顧,因原告母親不具 備看護人員之專業,自不能因對親人之照顧,認其所付出之 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等之報酬。參以原告出 院後日常生活上之看護工作,並不如同其住院時之繁重,故 上述看護費用標準應予以酌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每 月看護費用應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洵屬合理。



④綜上,原告於本件係請求8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計算式:528,000÷2,200=240,240÷30=8 ),以調 降後之每月看護費用20,008元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看 護費用合計為160,064 元(計算式:20,008X8=160,064), 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即不應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右腿膝蓋(含)以下均截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12項下肢-下肢缺損失能-12-4一下肢膝關 節以上殘缺者,失能等級5,又第5 級失能之比例為84.59% ,復按本件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係 62年12月5日生,本件事發時(104月1月8日)為41歲又1 個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之年齡為65歲,其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23年又11個月(23.9 2 年),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 利息後,其可向被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251, 171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單憑給付標準表作為認定喪失 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然未具體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勞動能力 之減損程度究為何。再者,原告亦未出具醫院開具之失能診 斷書,故原告以上開給付標準表稱其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84 .59%,稍嫌速斷等語。
②經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於106年1月18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原告 於104 年1月8日發生車禍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右 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後續進一步於該院骨科住院治療。 其於同年1月9曰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然因傷勢惡 化造成右膕動脈及右前脛動脈阻塞導致壞死性筋膜炎合併腔 室症候群,於同年1月12日接受右下肢筋膜切開術,同年1月 14日接受右側膝上戴肢術,並於同年2月2日出院。原告於10 5 年12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經病史詢問、病歷回顧、理學檢查,並安排右下肢X 光後 ,鑑定結果如下。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 其減損下肢失能百分比為94% ,換算後相當於全身失能百分 比38%;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亦即勞動能力留存47%】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考量亞東醫院係針對原告之具體狀 況而為專業醫學之檢查及評估,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 屬概括規定,且係針對特定目的制訂,兩者相較之下,前者 較為客觀可信。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53%。
③次查,原告係62年12月5日生,本件事發時(104月1月8日)



為41歲又1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其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23年又 11個月(即287個月),佐以兩造均同意原告之薪資自104年 1月1日起,每月以20,008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本件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99 8,929元(20,008x53%x188.00000000=1,998,92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安裝義肢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安裝義肢,每次費用為410,80 0元,以每5年換1次計算,原告需更換9次,合計義肢費用為 3,697,2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臚列義肢費用(1組)41 0,800元並不爭執,然其他義肢費用3,286,400元部分,僅憑 診斷證明書、客戶理賠估價單,容有疑義。況且,客戶理賠 估價單所載之義肢單價與原告實際支付金額亦有出入。再者 ,各地方政府社會局對於裝置義肢均有補助措施,下肢義肢 補助40,000元,故原告請求裝置義肢9次,每次應扣減40,00 0 元。另義肢費用因材質及功能性不一而價額差距甚大,原 告是否需裝置具有運動性之高價額義肢,亦有疑義云云。 ②經查,依聖保祿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 於104年1月14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且術後需助行器,枴 杖,洗澡椅等語(參見前揭附民卷第6 頁),足認原告確有 安裝義肢之必要。
③次查,依原告提出由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 公司出具之客戶理賠估價單所載略以:患者(即原告)為41 歲之台灣女性,於104年1月14日進行右膝上截除手術,術後 依照Lovett肌力評估法分析,目前腰內肌、臀大肌、臀中肌 、內收長肌、內收大肌及內收短肌等控制步行之肌力皆達到 4~5級,依患者之肌力評估、生活背景及使用需求,且因患 者正值壯年需較高動能之義肢組合,以使患者達到想要的生 活及動作。本司建議患者使用義肢行動能力分級第四級之義 肢產品。上表所示之膝上義肢組合,為第四等級膝上義肢產 品組合,提供步伐穩定、安全、行走輕鬆、且有部份運動性 能。人體工學設計膝關節使患者在自然步行動態之下有極佳 的安全性及穩定注,使患者能盡可能回歸工作及曰常生活。 患者今年為41.2歲,根據審計處女性平均壽命為82.7歲,故 推算尚有41.5歲,因目前右膝上截肢,依內政部身障礙者基 準表平均約5年更換1次等語(參見前揭附民卷第11頁),復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 告對於前開客戶理賠估價單所載之評估內容並未提出其他反



證推翻,又前開客戶理賠估價單建議之義肢產品係要回復到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日常生活及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安裝前開客戶理賠估價單建議之義肢產品所需費用,於 法有據。
④再者,前開客戶理賠估價單所載之單價為478,000 元,而原 告提出之購買義肢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為410,800元(50,000+ 360,800=410,800 ,參見前揭附民卷第12頁),兩者雖有不 同,然該統一發票係由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 分公司所開立,且原告陳稱上述價格之落差係因正全義肢復 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有給予折讓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57 頁),核與常情無違,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每次更換義肢費用為410,80 0元等語,應屬可採。
⑤被告雖抗辯各地方政府社會局對於裝置義肢均有補助措施, 下肢義肢補助40,000元,故原告請求裝置義肢9 次,每次應 扣減40,000元云云,並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刊登之網頁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然查,該網 頁已記載「本內容僅供參考,實際將以主管機關公佈為主」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故原告是否每年均可申請該 項補助,即非無疑。況且,前開客戶理賠估價單所載之單價 與原告實際購買義肢之價格亦相差40,000元以上,此部分已 可涵蓋上述補助款項,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⑥綜上所述,依前開客戶理賠估價單所載,原告經正全義肢復 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評估後,該公司建議原告安 裝之右膝上義肢每隻使用年限為5年,原告需求數量為9隻, 每次更換義肢費用以410,800 元計算,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安裝義肢費用合計為3,697,200元(410,800X9=3,697 ,200)。
⑷安裝無障礙空間設備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需安裝浴室扶手, 所需費用為2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浴室內安裝 扶手費用20,000元,並未提出單據云云。 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載浴室內加裝 扶手之必要性乙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又原 告已提出聯藝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參見本院卷 第232 頁),其上記載施工項目為無障礙空間防滑地磚、白 鐵扶手欄杆及五金設備工資,合計金額為32,000元,被告對 此並無反證提出,是以原告僅請求安裝浴室扶手費用20,000 元,應屬可採。
⑸機車改裝輔輪(代步工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在機車加裝輔輪,改裝費 用為16,800元等語,並提出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統一發票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13頁),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16,800元,為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後,罹患非特定之鬱症,有情緒低落、失眠 、食慾差、動機缺乏等憂鬱症症狀,自開始就診至今,已持 續就診達22次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則抗辯伊平 日依賴打零工維生,故收入微薄且不固定。又郵局存款係被 告及其兒女工作所得之總款項,兒女工作所得除零花外均由 被告保管,足見存款並非被告1 人所得存款。此外,被告自 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精神壓力甚鉅,亦無法工作,足見被告 日後之經濟狀況亦不寬裕,請鈞院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 語。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 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商業經營科畢業, 事發時任職於永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0,0 00元,其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事發時靠打零工 維生,伊名下有房屋、田賦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財產價 值約17,000,000元,有永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員 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原告之資格證明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 108至111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2頁), 另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右膝外傷性截肢、右側脛骨 粉碎性骨折、右膝膕動脈栓塞等重大傷害,又兩造騎車發生 碰撞後,被告未當場給予原告即時救援,反而先行返家,且 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等一 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 元 之範圍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 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經查,本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事發地 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 發地點時,原告騎乘之機車於兩車擦撞前,已自被告左前方 停放於路邊之休旅車後方橫向探出車頭,且原告機車移動快 速,1 秒鐘即自該休旅車右後方移至上開路段之道路上,並 無暫停的動作,且當時事發地點左右兩側皆有路邊停車,道 路已減縮至僅剩1 輛車足以通行之寬度,以致往來車輛均需 行駛於道路中間處,雙向來車會車甚為不易,原告居住該處 附近,應甚了解該處路況,卻未謹慎起駛,顯見原告確有起 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 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144至146頁、第225至226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兩 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同為肇事原 因,且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考量兩造造成本件事故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兩造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據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 為3,446,497元【(160,064+1,998,929+3,697,200+20,000+ 16,800+1,000,000)X50%=3,446,497,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其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已受領保險理賠1,144,230 元,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理算計算書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2頁 ),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將上開保險理賠金扣除。至於被告抗辯伊自本件事 故發生後,主動為原告墊支合計207,413 元(包含看護費用 50,900 元、醫療費用98,463元、機車修理費用3,050元、購 買輔具用品55,000元),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並未包含醫療費用 、機車修理費用及購買輔具用品費用,故被告請求將此部分 墊支款項扣除,即屬無據,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 據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可知該部分看護費用係 屬原告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人員之支出,而本件原告係請 求由其母親照顧之看護費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請求扣除



此部分看護費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3,446,497 元,經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44,230元後,應為2 ,302,267元。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5年2月19日送達 被告(參見前揭附民卷第16頁),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 5年2月20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02,2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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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藝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