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邱千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筠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
國105年12月18日、106年2月15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須於社
區麗寶世紀館所有出入口(含八棟住戶之所有出入口)之公告欄與
所有公設公告板放上道歉函⒈公告道歉期日不得少於90日。⒉公
告大小:A4紙張。⒊公告內容必須具備以下要件:⑴被告之真實
姓名及住址。⑵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⑶公告道歉更正啟事之
內容:向原告道歉與105簡152號判決結案之犯罪事實(105簡152
號判文第2頁第1項犯罪事實之全文)。」部分(按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年3月4日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固曾聲明請求「被告須於社區麗寶世紀
館所有出入口(含八棟住戶之所有出入口)之公告欄與所有公設公
告板放上道歉函⒈公告道歉期日不得少於30日。⒉公告大小:A4
紙張。⒊公告內容必須具備以下要件:⑴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
。⑵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⑶公告道歉更正啟事之內容:向原
告道歉與判決結案之犯罪事實。」,惟嗣既於105年11月28日準
備程序期日撤回該項請求(聲明:如105年8月16日起訴狀所載(
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詳本院卷第67頁、第19頁)
,則原告再於105年12月18日、106年2月15日具狀再增列該項聲
明,自屬訴之追加,而應繳納裁判費。)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按附帶民事
訴訟。依法既許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可知其審級管轄與通
常民事訴訟迥異。故在第二審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審刑事
庭認為繁雜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移送該民事庭
審判。不必發交管轄第一審之法院。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
民事法庭。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院字第649號、第99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係於刑事第二審(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251號)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審刑事庭認
為繁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移送該本院民事庭,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依法審理,即此部分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77條之16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貴
法官 魏俊明
法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