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55號
PCDV,105,訴,2355,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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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陸衛民
被   告 曾瑀珊(原名曾方亞、曾昭演)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10,000元(包含違約金3,100,000元 ,及民國103 年至105年間以單利計算利息310,000元,兩者 合計為3,41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 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配偶共同經營華峰工程行及家壕實業有 限公司,因經常承攬中華電信或臺灣電力公司發包之小型工 程,而與原告認識。被告前以臨時繳交押標金、給付工程款 為由,向原告借款,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清算借款,並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約定:因被告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於102年5月27日償還現金900 ,000元,雙方同意於102年7月10日起每月分期攤還20,000元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依據,如有違約,被告願償還3,10 0,000 元。詎被告於履行期屆至時,經原告屢次催討,皆不 予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4條第1項、477條、第2 03 條、第199條第1項、第250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違約金3,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原告為了向被告討債,於102 年2月6日夥同4 名不知名人士至被告家中將被告打傷,嗣原



告與其所委請之20幾名不知名人士及被告所委請之史明正等 3 位友人,於102年5月27日協商債務清償方式,因被告經濟 上確有困難,原告乃同意被告僅須償還2,000,000 元,兩造 間之3,100,000 元債務即一筆勾銷。惟被告所委請之史明正 等3名友人當時現場係交付1,200,000元予陪同原告到場之不 知名人士作為清償該2,000,000 元欠款之一部分,迨史明正 等3 位友人攜回系爭協議書予被告時,被告始發現系爭協議 書所載僅償還900,000元,尚積欠1,100,000元,與事實不符 ,然被告因原告前已有傷害之行為,遂不敢與原告爭執此部 分。嗣被告經友人提醒,原告於102年2月間夥同他人毆傷被 告一事,刑事告訴期間僅有6 個月,被告本欲對提出刑事傷 害告訴,原告知悉後以其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擔心如遭刑 事傷害告訴後,對其公職生涯會有不良影響,即與被告達成 協議,只要被告不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原告便不會執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因相信原告而未於告訴 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詎原告於被告追訴時效期 間消滅後,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兩造之協議, 並有欺騙被告之情。
㈡被告係因金錢上有困難才會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知悉被告經 濟上有急難才借款予被告,故原告就借款予被告一事並無認 知錯誤,被告實無利用他人之錯誤使他人交付財產。況且, 被告事後亦有與被告協商還款方式,並已償還原告1,200,00 0元,顯見被告有心清償欠款。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配偶共同經營華峰工程行及家壕實業有限 公司,因經常承攬中華電信或臺灣電力公司發包之小型工程 ,而與原告認識。被告前以臨時繳交押標金、給付工程款為 由,向原告借款,兩造於102年5月27日清算借款,並簽訂系 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2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履行期屆至時,經原告屢次催討,皆不予 置裡,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4條第1項、477條、第203 條、第199條第1項、第250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償還違約金3 ,1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伊委請史明正等3名友人交付1,200,000元予陪同原 告到場之不知名人士作為清償2,000,000 元欠款之一部分, 迨史明正等3 位友人攜回系爭協議書予被告時,被告始發現 系爭協議書所載僅償還900,000元,尚積欠1,100,000元,與



事實不符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史明正到庭證稱 略以:(證人是否知悉被告有無清償多少借款給原告?)被 告及其配偶有拿1,200,000 元回來公司,我有看到被告及其 配偶在點錢,後來是我的朋友拿去處理,我朋友就跟我說1, 200,000元中,有300,000元是拿給地下錢莊,其餘的900,00 0元應該是拿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史明正所證述之地下錢莊間有何關連性, 且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確實僅向原告清 償借款900,000元,而非1,200,000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2月間夥同他人毆傷被告一事,刑事告 訴期間僅有6 個月,被告本欲對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原告知 悉後以其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擔心如遭刑事傷害告訴後, 對其公職生涯會有不良影響,即與被告達成協議,只要被告 不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原告便不會執系爭協議書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因相信原告而未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 出刑事傷害告訴。詎原告於被告追訴時效期間消滅後,又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兩造之協議,並有欺騙被告之 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覆本院有關102年2月 6 日被告遭原告毆傷當日報案及出勤記錄資料所示,其上記 載略以:兩造有民事上之糾紛,且已在法律訴訟中,今原告 至被告處所對伊有傷害之情事,已告知被告相關法律權益, 被告表示先自行驗傷,暫時保留法律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23 頁),佐以被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 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囑分別記載:①頭部外傷合併右 臉挫傷瘀腫及腦震盪。②高血壓;病患(即被告)於102年2 月6 日21時41分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並留院觀 察至102年2月7日2時20分病情穩定後返家,請返回一般外科 /神經外科/牙科門診追蹤複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2月6日曾對伊有傷害之行為,尚 非全然無據。
⑵然查,證人史明正到庭證稱:(證人是否知悉被告與原告有 就債務問題達成協議?)我沒有看到原告毆打被告,原告當 時在台電公司工作,原告的太太及女兒就希望被告不要提告 ,因為原告私闖民宅,且帶地下錢莊3 人暴力討債。我聽到 被告與原告通電話,原告叫被告不要提告,原告對被告的帳 就一筆勾消。(原告與被告通電話,證人為何會知悉內容? )被告事後跟我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證人 史明正對於原告將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 ,以被告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為條件,免除被告所負上述



借款債務一事,係聽聞被告片面之陳述,而非由兩造當場在 證人史明正面前親口約定,參以證人史明正陳渠為被告經 營之家壕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參見本院卷第99頁),亦有偏 頗之虞,自難單憑證人史明正之上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⑶此外,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02 年2月6日遭原告毆傷,而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則為102年5月27日,倘原告欲以免 除被告之借款債務來換取被告不對其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 衡情系爭協議書對此部分理應會有特別註記,然系爭協議書 卻記載: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償還現金900,000元,尚欠1,1 00,000元,兩造同意於102年7月16日起,每月分期攤還20,0 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益證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免 除上述借款債務之協議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⑷再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20,000 元,迄至被告積欠原告之1,100,000元借 款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並未按月清償, 故被告顯有違約之情事。參照系爭協議書末段約定,如有違 約者,被告願意償還3,100,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 ),是以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100,000 元,應屬 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100,000 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則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協議書末段僅記載:如有違約者,被告願意償還3,10 0,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兩造並未特別約 定該項違約金之性質。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只要被告 償還違約金3,100,000元及利息310,000元,即不必再給付1, 100,000 元之欠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3,100,000 元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 金。
⑵次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 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 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 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 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3,100,000 元既應視為損 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該項違約金另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3,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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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