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17號
PCDV,105,訴,2317,201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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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梅格倫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王之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7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書 立借據及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伊日 後經專業人士告知,方知該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票據法 上之效力),伊依被告指示將上列借款匯至被告個人設立之 商號「登瑩企業社」帳戶後,被告竟僅清償伊175,000元( 上列借款雙方並未約定利息,被告雖主動表示要付利息,但 未履行),被告為還款所簽發之部分支票,亦遭銀行陸續以 拒絕往來戶處理,故被告尚有325,000元未為清償;另被告 於99年元月間向伊借款50萬元,伊為解被告燃眉之急,乃同 意利用被告個人設立之商號「芯凌企業社」,以刷卡方式, 分6筆,共計5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亦均未清償,故被告 共計積欠原告借款825,000元,屢經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 貳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99年伊有跟原告借一筆錢,但並未如原告所說的那麼多錢, 當時伊支付原告5萬元,5,000元的利息,伊後來生意失敗後 自殺,雖有獲救,但這些年來身體一直未康復。刷卡部分是 伊還在開店時,原告購買產品。




㈡當年伊確實曾欠原告錢,且伊本金加利息已經還了很多,後 來伊因支付不出原告高利貸的錢,伊店倒閉了,因原告是放 高利貸的,伊根本沒有還錢的收據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 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民法第四百 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 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 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 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 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 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及97 年臺上字第2654號、99年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向其借款50萬元,其依被告指示將 借款匯至被告個人設立之商號「登瑩企業社」帳戶後,被告 僅清償175,000元,尚有325,000元未為清償;另被告於99年 元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其為解被告燃眉之急,乃同意利用 被告個人設立之商號「芯凌企業社」,以刷卡方式,分6筆 ,共計5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迄今亦均未清償,故被告共 計積欠原告借款825,000元未為清償等情,並提出借據、匯 款單、商業登記查詢單(登瑩企業社)、支票、商業登記查詢 單(芯凌企業社)、刷卡單、本票、兩造間之往來電郵、兩造



中間友人與被告之往來電郵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165 02號卷第5-12頁、本院卷第46-53頁),復據證人吳春 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2-93頁),且原告於99年5月 19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載明:「如果你在6月底之前都不 出面跟我談,我就要帶著借據、本票、簽帳單、跳票去告你 詐欺,我會委託律師幫我處理,我真的很不想這樣,不要逼 我去告你好嗎?你總共跟我借現金50萬、刷卡50萬,卻只還 了17萬5千,店裡的課程或商品拿不回來就算了,現金暫時 沒還我也不會想死,但是刷卡50萬我要怎麼還啦!拜託你有 誠意一點好嗎?當面跟我談一談,看是要怎麼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亦於99年5月25日寄給原告之電子 郵件載明:「等我先賺點錢會先匯款給妳,妳就知道我不是 騙妳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稱 :「你總共跟我借現金50萬、刷卡50萬,卻只還了17萬5千 」等情,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是原告之上列主張,堪信屬實 。被告空言辯稱99年其有跟原告借一筆錢,但並未如原告所 說的那麼多錢,當時其支付原告5萬元,5,000元的利息;刷 卡部分是伊還在開店時,原告購買產品等語,尚乏依據,洵 不可採。
㈢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825,000元未為清償,是原告自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又依原告於99年5月 19日寄給被告之上列電子郵件及被告於99年5月25日寄給原 告之上列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48頁)所示,可知原告 確有於99年5月19日以上列電子郵件內容向被告催討上列借 款825,000元,且被告至遲於99年5月25日收受該電子郵件, 亦即99年5月25日為原告向被告催討上列借款825,000元之日 ,則依上列說明,被告須俟一個月期限之恩惠期間(末日為 99年6月25日)屆滿時即99年6月26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 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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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