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張清祥
洪皆得
陳春雄
陳立晉
褚諒
褚有乾
褚文進
褚三村
褚蔡燕碧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益村間因105 年度訴字第2241號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16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724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