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75號
PCDV,105,訴,2075,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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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丁淑章
      何松洪
      陳世煥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淑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松洪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世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丁淑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淑章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何松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松洪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陳世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煥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 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 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雖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參見本院卷 第70至76頁),然原告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參見本院卷第 103至107頁),足認原告仍未進行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為原告之股東。自民國97年起至100 年止,原告承攬 美國公司Camber Corporation(下稱Camber公司)之業務, 報酬共計美金1,422,898.72元。Camber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設 於美國之銀行帳戶供其匯款,惟原告於美國並未開設銀行帳 戶,原告法定代理人田辰光遂提供其美國CATHAY BANK之個 人帳戶,讓Camber公司分次將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報酬匯入 田辰光之個人帳戶。田辰光收受Camber公司給付之報酬後, 理應將全部款項匯回原告之公司帳戶,惟一時失察,於99年 12月2 日分別將其中美金60,000元轉匯至被告丁淑章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129131052675帳戶;美金60,000元轉匯 至被告何松洪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208700 5391帳戶;美金30,000元轉匯至被告陳世煥指定之HANJI CO RP設於臺灣花旗銀行營業部8150471907帳戶。因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美金150,000 元(下稱 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
㈡茲將匯款情形說明如下:
⒈Camber公司將原告應得報酬匯至田辰光設於美國CATHAY BA NK之私人帳戶,再由田辰光分批轉匯回原告在臺灣之銀行外 幣帳戶或臺幣帳戶。
田辰光於97年4 月22日自其美國私人帳戶匯款美金60,000元 至原告之國內銀行外幣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 美金59,990元,嗣美國銀行表示由於匯款人與受款人非同一 人,且受款人係法人,基於美國洗錢防制及反恐相關法規之 規定,該銀行作業將非常繁雜,要求之後匯款之匯款人與受 款人須為同一人。
⑵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104年8月止,改以田辰光之美國私人帳 戶匯款至田辰光之國內銀行外幣帳戶,再由田辰光之國內銀 行外幣帳戶轉匯至原告公司之國內銀行臺幣帳戶,金額共計 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8,094,672元(即美金246,9 49.72 元);轉匯至原告之國內銀行外幣帳戶之金額共為美 金666,761.28元。




⑶美金300,000 元由丁淑章何松洪各分得美金60,000元,陳 世煥分得美金30,000 元,田辰光分得美金150,000元,予以 朋分殆盡。嗣田辰光業於106年1月4日將已領取之美金150,0 00元,依本件起訴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將4,855,050 元返 還予原告。
⒉由田辰光之美國私人帳戶匯款美金150,000 元至丁淑章設於 國內銀行之外幣帳戶,再轉匯至原告之國內銀行外幣帳戶, 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149,941.46元。 ⒊總計匯回國內之金額為美金1,423,642.46元(59,990+ 246, 949.72+666,761.28+149,941.46+300,000=1,423,642.46, 原告書狀誤載為美金1,423,612.46元),扣除匯兌損失及手 續費,仍較Camber公司給付之報酬美金1,422,898.72元為多 ,足證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帳目不清之情事。
㈢被告抗辯原告全體股東共計4 人,即田辰光與被告,系爭款 項係99年間經田辰光通知原告公司股東召開臨時會,經全體 股東與會後,同意按股東出資比例核給之獎金,並非原告所 稱違法私人行為云云。然而:
⒈原告於99年間之股東共有6 人,除被告及田辰光外,尚有訴 外人黃大貴田佳禾,非如原告所稱僅有4 人,且原告於98 年、99年間並無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
⒉原告起初於99年間未將Camber公司匯至田辰光設於美國CATH AY BANK私人帳戶之美金報酬列為原告公司收入,依更正前 9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當年度虧損3,774,298 元,歷年累 積虧損9,810,951元,嗣於104 年3月27日將上開美金報酬計 為原告公司收入,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更正 ,更正後99年全年度虧損仍達2,691,760 元,歷年累積虧損 亦高達6,107,313元,已逾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5,000,000元 ,故99年間原告無論有無將Camber公司之美金匯款列為公司 收入,原告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可供發放獎金,益徵 被告實以領取獎金之名,行掏空公司之實。
⒊依證人許詩逢所提供之原告歷年年終獎金發放清冊及申報之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所列,其中並無系爭款項或換算成 相當金額新臺幣之記載,足證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 因。
㈣聲明:
丁淑章應給付原告美金60,000 元或新臺幣1,942,0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何松洪應給付原告美金60,000 元或新臺幣1,942,0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陳世煥應給付原告美金30,000 元或新臺幣971,0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款項業經田辰光於105年9月26日當庭自認係為獎勵大家 工作這麼久之辛勞而發放之獎金,且田辰光個人領取之金額 適為全體被告所得領取之總額,與股東出資比例核給獎金之 事實相符(田辰光之出資股份占公司資本額之半數,餘為被 告之出資),則田辰光通知原告公司股東召開臨時會,經全 體股東與會及同意後行之,尚無悖法之處。原告公司設立登 記迄今,原訂公司章程確經變更,此自原告提出之章程屬「 變更後之版本」可證。原告故意不提出核給系爭款項時公司 原訂章程,自不足以執之證明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係屬專業 獎金、津貼、職務加給、或紅利、或未依據章程而為核給之 事實。
㈡記帳士許詩逢到庭證述:伊在104 年度有重新更正原告98年 、99年、100年之所得稅申報,更正原因係因田辰光約於103 年、104 年間說有一些國外收入,問渠是否需要補申報,渠 基於專業立場建議補申報,田辰光僅告訴渠一些金額,渠就 按照該美金換算臺幣補申報收入,但原告未交付渠外幣帳戶 、臺幣帳戶等憑證供渠查核;田辰光當時告訴渠國外收入只 有98年、99年、100 年,渠有補申報收入,至於有無實際支 出渠不清楚,渠沒有針對支出部分補申報,渠在補申報期間 ,並未針對國外收入是否支出作查核等語。此與田辰光於同 日證稱:伊於103年間告知許詩逢有短漏報情形,係針對1筆 國外收入,金額大約為美金1,400,000 餘元,當時係以口頭 告知許詩逢許詩逢就建議依法補申報,未提供股東出資轉 讓資料予許詩逢等語相符。原告既無法提出其所執有97年至 104 年期間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確實之結算財會收 支憑證、97年間以前之章程、97年間提報主管機關之股東會 記錄、通過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查核之記錄,亦不能提出97 年至104 年期間與之相符之銀行存款、現金記錄以供查核, 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以田辰光之個人國外外幣帳戶收取之97年至100 年 間國外收入,均已於97年至104 年間逐年轉入原告之臺幣帳 戶、外幣帳戶云云。果如其所置辯,既自97年間起即無隱匿 收入、支出,自無須補申報或更正資產負債表,各年度資產 負債表第3 欄「銀行存款」所示存款金額,亦應無何謬誤而



有更正之必要。又更正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之內容與原告所稱 已自97年至104 年間存入公司外幣、臺幣帳戶若干存款之數 字,或其支出付給被告之數字,或田辰光近期再存入原告公 司帳戶之事實無一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並非屬實。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股東。自97年起至100 年止,原告承 攬美國公司Camber公司之業務,報酬共計美金1,422,898.72 元。Camber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設於美國之銀行帳戶供其匯款 ,惟原告於美國並未開設銀行帳戶,原告法定代理人田辰光 遂提供其美國CATHAY BANK之個人帳戶,讓Camber公司分次 將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報酬匯入田辰光之個人帳戶。田辰光 收受Camber公司給付之報酬後,於99年12月2 日分別將其中 美金60,000元轉匯至丁淑章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1291 31052675帳戶;美金60,000元轉匯至何松洪設於國泰世華銀 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2087005391帳戶;美金30,000元轉匯 至陳世煥指定之HANJI CORP設於臺灣花旗銀行營業部815047 1907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國CATHAY BANK轉帳單3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 卷第84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 美金1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系爭款項業經田辰光於105年9月26日當庭自認係為 獎勵大家工作這麼久之辛勞而發放之獎金,且田辰光個人領 取之金額適為全體被告所得領取之總額,與股東出資比例核 給獎金之事實相符,則田辰光通知原告公司股東召開臨時會 ,經全體股東與會及同意後行之,尚無悖法之處。又原告故 意不提出核給系爭款項時公司原訂章程,自不足以執之證明 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係屬專業獎金、津貼、職務加給、或紅 利、或未依據章程而為核給之事實云云。經查,田辰光雖到 庭陳稱:基於大家工作這麼久之辛勞,而發放獎金【即系爭 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然田辰光亦陳稱:系爭 款項並未經過原告之股東會決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 ,嗣田辰光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年終獎金要報稅,故會提 供獎金分派表給記帳士,再由記帳士根據該資料填寫扣繳憑 單,伊印象中只有年終獎金,沒有其他獎金或紅利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61 頁),佐以證人即記帳士許詩逢到庭證稱:



有發獎金就有扣稅及申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 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款項業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相關 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由田辰光擅自 決定匯款給被告等情,即非無據。
⒉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所載,系爭款項於99年間發放 時之股東除田辰光及被告外,尚有黃大貴田佳禾(參見本 院卷第127 頁),縱如被告所辯,田佳禾田辰光之子女, 黃大貴何松洪之配偶乙節屬實,然原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倘原告公司股東全體同意要依投資股份比例發放獎金,仍 應依相關規定舉行股東會,再依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辦理, 而非由田辰光及被告共同私下決定即可,是以田辰光及被告 所為之決定並不足以對原告發生任何拘束力。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提出其所執有97年至104 年期間之公司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確實之結算財會收支憑證、97年間以 前之章程、97年間提報主管機關之股東會記錄、通過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查核之記錄,亦不能提出97年至104 年期間與 之相符之銀行存款、現金記錄以供查核,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正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 於97年至104 年間之資產狀況無關,縱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所 指之上開文件,亦無法藉此逕予推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法 律上之原因。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田辰光在未經過原告公



司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擅自與被告合意將系爭款項匯入被 告之前開帳戶,可見原告與被告間未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則 該部分給付自屬欠缺給付目的,堪認原告已就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盡舉 證之責,被告對於伊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並未提出任 何反證推翻。又原告就本件請求以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新臺 幣,亦未經被告爭執或表示不同意,原告就本件請求自得以 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匯率為1:32.367,則美金60, 000元折算後為1,942,020元,美金30,000元折算後為971,01 0 元,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⒈丁淑章給付原告1,942,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何松洪給付原告1,942,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陳世煥給付原告971,0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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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