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66號
PCDV,105,訴,2066,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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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丘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蘇羽紅
被   告 周炎綱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   告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玉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玉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蘇羽紅同為遠雄未來城社區住戶,雙方於社區跳 舞課熟識後,被告蘇羽紅向原告表示其兄長之媳婦即被告李 玉英在一家經營期貨投資公司上班,該公司老闆請了9位員 工負責操盤。因老闆與國安基金操盤人員很熟,會有內線消 息,現因公司有個股東要退股抽回新臺幣(下同)3億元資 金,故詢問原告是否有投資意願,每月利息5%,且有自己人 在裡面,萬一有風吹草動會先讓原告知道。並強調萬一老闆 出事,被告李玉英會有一大筆操盤資金可負責云云等不實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序於⑴103年8月18日交付50萬元。 ⑵同年10月20日交付110萬元。⑶104年1月15日交付70萬元 。⑷同年2月12日交付175萬元。⑸同年5月13日交付100萬元 。⑹同年9月15日交付75萬元。合計共600萬元。惟其中70萬 元係以被告李玉英應於104年5月15日交付利息20萬元及104 年6月15日、同年9月15日應各交付利息25萬元逕為扣抵,故 原告實際交付金額為530萬元。其中第⑴筆50萬元交予蘇羽 紅;第⑵至⑸筆由蘇羽紅開車載原告交予李玉英。第⑹筆則 由原告於104年9月14日於自宅交付蘇羽紅,經蘇羽紅點收無 訛,原告詢及15日要給25萬紅利,蘇羽紅逕稱扣除25萬元, 並帶原告至銀行由蘇羽紅填具匯款單匯40萬元至李玉英帳戶 ,並約定隔日依然由蘇羽紅帶原告至銀行真具匯款單匯35萬



元至李玉英帳戶。)。李玉英則依序匯入共154萬7,500元利 息予原告(⑴103年9月15日及10月15日各匯入2萬5,000元。 ⑵同年11月21日、12月15日、104年1月15日各匯入8萬元。 ⑶104年2月16日匯入5萬7,500元。⑷104年3月16日、4月15 日各匯入20萬元。⑸104年7月15日、8月17日各匯入25萬元 。⑹104年10月15日匯入30萬元。)後,於104年11月時被告 蘇羽紅竟稱李玉英之老闆許志雄去香港後即斷絕音訊,一定 係遭人綁架。又稱若報警則原告投入資金將無法取回云云, 以阻止原告報警。
㈡經原告要求李玉英負責,李玉英竟稱許志雄不可能用其帳戶 操盤因怕李玉英捲款潛逃,又稱其等很相信許志雄,才會四 處募集資金給許志雄用。並改稱許志雄約為70年次左右。經 原告與其他受害者要求被告蘇羽紅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 以賠償原告等人損害,被告蘇羽紅竟從此斷絕音訊。再經調 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下 稱4樓房屋)及「新北市○○區○○街00號20樓」(下稱20 樓房屋)房屋異動索引,發現該二戶房屋均登記於被告周炎 綱名下,被告蘇羽紅名下未有任何財產。顯見被告蘇羽紅李玉英及訴外人許志雄,為恐東窗事發,竟夥同被告周炎綱 協助被告蘇羽紅脫產。至此原告確信已遭被告等人聯合詐騙 。除原告外,同社區住戶張千香等人亦均詐騙。又被告周炎 綱於104年4月15日收受訴外人張千香存入47萬5,000元,且 原告於同年12月間向調查局提告後,隨於105年1月14日將其 名下4樓房屋賤賣予訴外人,並設定抵押,脫產意圖甚明。 況被告周炎綱年紀約30歲,根本無資力購買房屋,竟於104 年初以預售方式購買20樓房屋,於104年7月6日登記4樓房屋 ,顯見為讓被告蘇羽紅無後顧之憂的詐騙被害人,被告周炎 綱乃扮演為渠脫產之角色。被告蘇羽紅周炎綱雖稱101年 間4樓房屋即登記予被告周炎綱,並非故意脫產。然當初被 告蘇羽紅係對原告稱100年間起即開始參加投資案,足見100 年間即有為脫產行為之必要。而被告周炎綱嗣將4樓房屋賤 價出售予鄧姓男子,其對本件詐騙投資案及脫產行為即有積 極參與,豈能諉為不知。
㈢即本件詐騙案分工相當明確,由蘇羽紅擔任窗口與原告接洽 ,並吸引原告投入款項;再由李玉英出面收取款項,並分派 紅利予原告製造投資假象,並加深原告錯誤;末由周炎綱扮 演無辜者角色,負責協助蘇羽紅脫產,即便蘇羽紅李玉英 遭判決應賠償,亦因其等名下已無資產而無礙其等已詐騙款 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先 位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375萬2,500元(530萬元-154萬



7,000元=375萬2,500元)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自始未成立,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而無 效,被告收受原告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因所謂投資案屬 一場騙局,不僅投資不存在,連李玉英所稱地下期貨公司及 其老闆許志雄均係虛構,故契約主體不存在、契約不存在,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規定,契約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得375萬 2,500元。
㈤退萬步言,倘認原告與被告間係存在借貸契約關係,則原告 既於105年5月間提出準備書狀為催告,亦得本於民法第478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被告返還375萬2,500元。 ㈥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2,500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2,500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羽紅周炎綱抗辯:
㈠被告蘇羽紅周炎綱為母子關係,周炎綱並不認識原告,亦 未曾與原告接觸。蘇羽紅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並早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即105年3月間)已對被告李玉英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蘇羽紅不可能與李玉英共同詐欺原告。 ㈡李玉英蘇羽紅二哥之媳婦,於100年2月間告知蘇羽紅有系 爭投資(即投資李玉英任職之公司)機會,每月可獲5%利息 。蘇羽紅慮及投資可獲高額利息,故自100年2月起陸續交付 投資款予李玉英,並至104年9月止均有收到5%獲利。僅以蘇 羽紅有保留收據部分,已交付金額即達926萬元(尚有無單 據部分),併除蘇羽紅外,蘇羽紅之姐姐陳蘇淑惠、蘇羽紅 的小姑高周璧也有投資。另104年9月間李玉英停止付息前, 蘇羽紅尚入款200萬元(其中120萬元還係從保單貸款而來) 。至104年11月間李玉英竟稱投資失利,老闆沒有音訊,此 後蘇羽紅之資金亦未能取回,損失遠較原告慘重。自100年2 月間起,李玉英以投資其任職之公司為名,邀請蘇羽紅參與 投資,因2人為親戚關係,故不疑有他,又歷經3年半之長期 投資,直迄103年8月間與原告等姐妹淘聚餐時,蘇羽紅考慮 已投資3年半均有獲利,因信任李玉英及基於利益分享心態 ,才被動告知原告等姐妹淘有此投資訊息。原告則103年8月 18日與被告李玉英相約見面,了解投資狀況後,才交付50萬 元予被告李玉英。之後原告想再投資,請被告蘇羽紅詢問李



玉英,待李玉英首肯,就將投資款或親自交付李玉英或逕匯 款至李玉英帳戶,被告蘇羽紅並未經手原告投資款項。至原 告最後1筆入金75萬元,乃各於104年9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 以轉帳方式各存入李玉英帳戶40萬元及35萬元,故原告主張 ,該筆75萬元係原告於自宅前交付蘇羽紅,純屬虛構。併縱 該至銀行轉帳行為係由蘇羽紅陪同原告前往,亦屬人之常情 ,尚難執此謂蘇羽紅李玉英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㈢另於104年11月李玉英停止付息後,原告及張千香一直想瞭 解狀況,蘇羽紅也是被害人,所以亦急著找李玉英一探究竟 。李玉英告知老闆去香港,沒消息,並一再向蘇羽紅道歉。 蘇羽紅僅係將已知訊息轉知原告等人。豈知之後李玉英卻否 認原告及蘇羽紅等人交付之款項係為投資其任職之公司,改 稱其等所交付之資金為借款。即許志雄之姓名乃李玉英事後 編造,李玉英豈有可能拿其任意編造許志雄之身分證供蘇羽 紅查證。
㈣被告周炎綱與原告及訴外人張千香等投資人並無接觸,僅單 純提供帳戶供其母蘇羽紅使用。周炎綱既不知悉,亦未曾過 問母如何使用帳戶,本難單由蘇羽紅使用其帳戶之事實,而 認其有共同詐欺犯行。再者,林口房屋讓渡時間為101年10 月間,當時原告尚未參與投資,本難認讓渡行為係蘇羽紅為 脫產而為。至周炎綱於105年1月將4樓房屋出售,乃肇於李 玉英停止付息後,蘇羽紅不但無利息收入,且投入資金已泡 湯,已無資金續付貸款及前以保單貸款之利息,生活甚陷入 困境,故不得以賣掉其中1間房屋,以賣得價款1,150萬元清 償房貸等稅費600多萬元、保單質借約300萬元後,餘款再返 還第3人借款150萬元、裝潢費50萬元所剩無幾。倘其等確有 脫產之意,何不將2間房屋均予出售,竟留下殘值較高之房 屋,是原告指摘被告脫產,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云云,並無可 採。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玉英抗辯:
㈠被告李玉英係自100年2月間起即陸續向姑母蘇羽紅借款,至 104年10月止(使用蘇羽紅周炎綱2人之帳戶往來),期間 自103年8月間起透過蘇羽紅介紹陸續向原告等人借款,至10 4年9月止,並依約按借款金額支付原告月息五分(即每月可 獲借款金額5%利息),直迄104年10月止。在103年8月以前 蘇羽紅存入李玉英帳戶款項20筆共700萬元;103年8月以後 ,入筆數則有10筆共377萬5,000元。故而,兩造間係基於借 貸契約關係而為金錢之交付,李玉英非無法律上原因向原告



取得款項。又李玉英尚有欠款未能清償亦是事實,併扣除原 告回收利得後,李玉英向原告取得金額計為375萬2,500元。 ㈡李玉英並無向原告表示係投資期貨公司,或由期貨公司按月 支付5%利潤予原告。此由兩造不爭執之相關款項均係由原告 交付李玉英,亦係由李玉英帳戶支付利潤與原告,及原告並 未執有任何期貨公司之報表及文件即足推悉。實則,李玉英 曾於期貨公司短暫工作,然於100年2月即已離職。而於離職 後因為資金需求,故而開始向被告蘇羽紅借款。蘇羽紅應係 誤認李玉英還在期貨公司上班,惟李玉英從未向蘇羽紅表示 投資之事,蘇羽紅如何向原告轉述李玉英亦不清楚。又李玉 英向原告等人借款後,確有從事期貨投資,僅因景氣不佳, 投資不如預期,加以需支付高額利息,方於104年11月爆發 財務問題。併由原告最後1筆金額交付日期為104年9月15日 (95萬元),而於104年10月間李玉英尚給付訴外人張千香 400萬元、徐瑞義60萬元等情可認,倘李玉英確意在詐欺, 應無可能於取得款項後交付1年近千萬利息,甚於取得最後1 次款項後,仍給付原告等借款人利息、本金達600餘萬元。 另帳戶內款項,並無原告所稱流向不明情事。
㈢至104年11月初蘇羽紅邀集家中長輩前來質問李玉英時,方 知其對資金之運用有誤解。後來面對原告等之逼迫及催討, 李玉英騎虎難下,一時不知如何面對,始謊稱有老闆許志雄 至香港一事,求能延長籌措款項時間,然因之後無法籌得款 項清償,原告又查知蘇羽紅處分資產,故而引發民刑爭訟。 又李玉英於刑事案件進行,表明願每月提出7萬元供原告等 人依債權比例受償,為原告所拒。李玉英對於無法清償負欠 原告之債務實感歉疚,然兩造間糾葛究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無涉,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玉英負賠償之責,尚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7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蘇羽紅周炎綱提出被證1至被證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被告李玉英提出被證1至被證9書證,形式為真正。 ㈣原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共交付530萬元 予被告李玉英;被告李玉英則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0 月15日止元依序匯入共154萬7,500元利息予原告,即扣除已 付利息後,交付金額計375萬7,500元。 ㈤李玉英自100年2月以後,即未在期貨公司任職,被告蘇羽紅李玉英及原告、訴外人張千香葉翠美徐瑞美黃秀蓮 (共7人)於104年11月30日在咖啡館協談內容(即原證6;



詳本院卷第355至363頁),所提及被告李玉英所提及老闆許 志雄、李玉英任職之公司均為李玉英虛構。
五、先位部分: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係以由被告蘇 羽紅擔任窗口與原告接洽,並吸引原告投入款項;再由被告 李玉英出面收取款項,並分派紅利予原告製造投資假象,並 加深原告錯誤;末由被告周炎綱扮演無辜者角色,負責協助 被告蘇羽紅脫產,即便被告蘇羽紅李玉英遭判決應賠償, 亦因其等名下已無資產而無礙其等已詐騙款項之方式,共同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375萬2,500元負連帶賠 償之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3人共同 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75萬2,5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李玉英係佯以投資其任職期貨公司,每 月可獲取按投資金額5%利潤為由,向原告取得投資款,然實 際被告李玉英並未任職期貨公司,所稱公司老闆許志雄亦其 虛構,被告李玉英自有故意詐欺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被告李玉英則以:其係向原告借款,而非以投資其 任職期貨公司為由,向原告取得投資款等語為辯。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李玉英係以投資其任其職期貨公司為由, 向原告收取款項一節,核與證人張千香徐瑞美證述情節 及被告蘇羽紅供述內容相符。並與原告提出被告蘇羽紅李玉英及原告、訴外人張千香葉翠美徐瑞美黃秀蓮 (共7人)於104年11月30日在咖啡館協談之錄音光碟譯文 (即原證6;詳本院卷第355至363頁)並無二致。被告李玉 英雖以:其係後來面對原告等之逼迫及催討,因騎虎難下 ,一時不知如何面對,始謊稱有老闆許志雄至香港一事, 求能延長籌措款項時間云云為辯。然由前述光碟譯文可悉 ,與會者均係以參與投資為前提而對李玉英任職公司之營 運狀況、老闆行蹤等為討論,並均認知其等利潤之給付來



源為李玉英任職之期貨公司;加以原告、張千香等人初始 固係透過被告蘇羽紅知悉前開投資管道,惟其等決定加入 投資初期,亦均已先與被告李玉英接觸了解相關事宜(此 部分有張千香蘇羽紅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352頁、 第369頁)附卷可佐,應可認真正。),並非單純係透過蘇 羽紅聯絡,而於交付款項期間均未曾與李玉英接觸,衡情 ,其等既專為金錢投入相關事宜而與李玉英相約見面,應 無可能均誤信其等投入之金錢為投資款,而未言及借貸。 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李玉英抗辯:其係投資失利後,一 時騎虎難下,始謊稱其任職期貨公司及公司老闆許志雄至 香港等事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李玉英係佯以投資其任職期貨公司,每月可獲 取按投資資額5%利潤為由,向原告取得投資款等情,應可 採信。
⑵又被告李玉英於向原告收取投資款時,並未任職期貨公司 ,所稱公司老闆許志雄亦其虛構一節,既為被告李玉英所 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李玉英故意以 不實事由詐欺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375萬7,500元 ,其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玉英賠償 375萬7,500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羽紅明知被告李玉英未任其職期貨公司, 所稱公司老闆許志雄亦其虛構,而與其共同為詐騙行為,吸 引原告投入金錢,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李玉英負共同 侵權賠償之責一節。為被告蘇羽紅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 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蘇羽紅與訴外人張千香Line對話紀錄(詳原 證2),蘇羽紅於事發前固曾提及「最好50(萬元)分2個帳 戶給」、「你明天一早先去華南,我會開車在門口等妳」 、「我小姑前天才放100(萬元)」、「請刪除談話內容」 、「翠美、原告這個月有入金,妳要一起嗎」、「錢已經 入帳,請查一下,這個月減半喔,有問題請告訴我」、「 刪掉它吧!」;事發後則曾提及「玉英老闆還沒有任何消 息。我擔心ㄚ」、「這件事有可能不是他老闆的陰謀。有 可能是被大陸的人給坑了」、「你的看法是一直朝他老闆 是惡意的坑錢方向去想。如果是如此,他不用去香港,只 要人在台灣就可以做了」、「妳可以再等等,妳早告訴妳 朋友…」「(玉英如果有誠意的話,讓我們去看看他們公 司)這不是誠意的問題了。真的看又能怎樣呢?…」等語 。然




①承前述,本件原告、訴外人張千香等,均係透過蘇羽紅 認識李玉英,進而參與本件投資。故而由蘇羽紅陪同原 告等將投資款交付(含匯款)予李玉英,或透過蘇羽紅 告知、討論相關訊息(包含利潤交付之時間、其他親戚 、友人投資之內容)等,本與常情相符,原告既未進步 舉證證明蘇羽紅張千香提及「小姑前天放100」「翠 美、原告這個月還會入金」等情為虛偽捏造,自難認蘇 羽紅有何故意以不實事項告知張千香,誘使其增加投資 金額之情。至「50分2個帳號給」、「刪掉它」等用語 ,則亦無足推認原告所主張:足見蘇羽紅唯恐匯款金額 超過50萬而遭註記,故要求張千香分2個帳號匯款,以 隱匿其等詐欺、違反銀行法犯行;足見蘇羽紅係為避免 留下證據,為詐騙集轉成員等情為真正。蓋由其等間前 後對話內容可悉,其等間就系爭投資行為,初始即存有 係不合於法令(投資報酬率達年息60%( 5%*12)之違法 吸金(給付投資金額之對象非銀行業或其他特許行業)) 所為脫法行為之認知(此由原告於支付命令狀提及「與 國安基金操盤員很熟,故有內線消息」等情亦足明悉) ,是由張千香蘇羽紅明確告知「係為免遭註記而以低 於50萬元金額匯款」、「務必口風緊」、「刪除」等提 醒時,並未為疑惑等不解反應可明。故而,亦難執此推 謂蘇羽紅即屬明知被告李玉英未任其職期貨公司,所稱 公司老闆許志雄亦其虛構。
②至事發後,蘇羽紅張千香對談內容,則與後述其等與 李玉英等人於104年11月30日當面協談內容(詳本院卷 第355至363頁),亦無二致,或涉其等知悉可能受詐騙 時,後續應如何處理之態度,然尚無足由蘇羽紅提及內 容,推斷蘇羽紅當時即「明知被告李玉英未任其職期貨 公司,所稱公司老闆許志雄亦其虛構。」。
⑵又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千香徐瑞美,固均到庭證稱 :其等有看到一次,104年9月14日在住家社區樓下,看到 原告一個袋子交給蘇羽紅,裡面應係裝現金,由蘇羽紅陪 同原告至銀行,嗣後原告稱又入金,當日先放40萬元,蘇 羽紅隔日再幫原告入35萬元,一共是75萬元等語。然依原 告提出匯款單(詳原證7)可悉,原告係於104年9月14、 15日以「轉帳」方式存入李玉英帳戶各40萬元及35萬元, 並非以「現金」存入,故而前開證人所證「原告拿一個袋 子給蘇羽紅,裡面應係裝現金」云云,純係其等臆測之詞 ,並無可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確曾將 投資款直接交付蘇羽紅。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投資款直



接交付蘇羽紅一節,即難認可採。
⑶再細譯原告提出蘇羽紅李玉英及原告、訴外人張千香葉翠美徐瑞美黃秀蓮(共7人)於104年11月30日在咖 啡館協談內容(詳本院卷第355至363頁),譯文中關於許 志雄及李玉英任職公司狀況之陳述,均係被告李玉英單方 指述、告知,蘇羽紅李玉英為陳述時並未在旁附和;而 李玉英於譯文中並未如原告所主張「提及其曾將許志雄之 身分證交給蘇羽紅」;張千香於譯文中亦未明確提及「蘇 羽紅有拿許志雄出生年月為查證」,故而原告以譯文中未 見蘇羽紅當場有否認取得許志雄身分證,或曾就許志雄身 分為查證之言詞為由,而為蘇羽紅當時即明知李玉英於會 中提及相關內容均係虛偽之推斷,亦難認有據。 ⑷另蘇羽紅抗辯:其自100年2月起即陸續交付投資金額予李 玉英,有保留單據部分即達92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 、存款單據(詳本院卷第110至124頁為佐)。核與李玉英 抗辯:100年2月起至103年8月18日以前(最後1筆投入時 間為103年4月14日),蘇羽紅投入金額(含周炎綱部分) 共20筆計700萬元;103年8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止,共10 筆計377萬5,000元等語(此部分有存款往來明細表(詳本 院卷第420至462頁)),並無歧異。則原告恁置蘇羽紅自 100年2月起至103年8月18日止已投資至少700萬元不論, 僅以103年8月18日以後361萬5,000元入金為基準,計算蘇 羽紅所回收利得應有謬誤。即本件單以蘇羽紅於103年4月 14日前實際投入700萬元計,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最 後1次付息止(14個月),可獲利得計為490萬元(700萬 元*0.05*14個月),遑論,尚有利得滾入原本之情形。故 而原告執自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10月26日李玉英共匯入 681萬8,000元至蘇羽紅周炎綱帳戶;及蘇羽紅周炎綱 帳戶於該時期存入現金644萬元為由,推謂其等有近3倍不 相當之獲利,自有可議。況關於蘇羽紅周炎綱帳戶於該 時期存入現金644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來源為李玉 英,亦不應併計入本件獲利之計算。再關於原告列舉李玉 英帳戶內8筆流向成謎之款項(詳本院卷第497頁背面至 498頁;即3⑴至⑻),已據李玉英逐筆敘明其流向(詳本 院卷第509頁至510頁;即四、㈠至㈦),並檢附帳戶明細 為佐(詳被證4至9;本院卷第463至472頁),況其中存入 蘇羽紅周炎綱帳戶者,僅少數,金額與其等投入本金對 應應獲利得,尚難指有異常,附此敘明。
⑸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蘇羽紅明知被告李玉英未任其 職期貨公司,所稱公司老闆許志雄亦其虛構,而與李玉英



共同為詐騙行為,吸引原告投入金錢一節,未再提出其餘 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難認 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蘇羽紅就被告李玉英所為前開詐騙行為,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周炎綱於104年4月15日收受另案被害人張千 香存入47萬5,000元,且原告於104年12月向調查局提告後, 旋將名下4樓房屋賤賣,並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銀行,脫產意 圖甚明。且周炎綱年約30歲,根本無資力購屋,竟於104年 初購入20樓房屋,顯見為讓蘇羽紅無後顧之憂詐欺被害人, 於本件詐騙案中係扮演無辜者角色,負責協助蘇羽紅脫產, 即便蘇羽紅李玉英遭判決應賠償,亦因其等名下已無資產 而無礙其等已詐騙款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周炎綱蘇羽紅李玉英等負共同侵權賠償之責一節 。
⑴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 之幫助行為),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 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 。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害人對於 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及第956條之規定,亦可請求 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8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 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 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 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炎綱協助 被告蘇羽紅脫產妨害原告求償(性質上屬民法第244條所 稱詐害債權行為)之有責行為,既應於原告因受詐欺交付 金錢受有損害之後,原告或得以其對蘇羽紅之債權受侵害 為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或為其他損害賠償 之請求,同諸前開判例意旨,協助出脫詐得財物者,與實 施詐欺者,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先此敘明。 ⑵況承前述,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蘇羽紅明知被告 李玉英未任其職期貨公司,所稱公司老闆許志雄亦其虛構 ,而與李玉英共同為詐騙行為,吸引原告投入金錢,而難 認蘇羽紅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則於 原告不能先舉證蘇羽紅為其債務人之前提,被告蘇羽紅周炎綱間財產之移轉,不問究否基於通謀而為,亦均難認 使原告受有損害。




⑶再者,兩造對於被告周炎綱與原告等投資人並未接觸一節 ,並無爭執。承前述,本件原告所投入金額,復均交付予 被告李玉英,而與蘇羽紅周炎綱於系爭投資案使用之帳 戶無涉,則縱認被告周炎綱確有於104年4月15日收受另案 被害人張千香存入47萬5,000元,至多僅涉被告周炎綱是 否知悉或參與李玉英對訴外人張千香詐騙之行為,要與本 件原告主張前開李玉英對原告之有責行為間,並無必然關 聯。
⑷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周炎綱就被告李玉英所為前開詐騙行為,與被告蘇 羽紅、李玉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備位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30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述,原告因系爭投資案 所投入金錢,均係交付李玉英收執。被告蘇羽紅周炎綱既 未因系爭資案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金,自未受有相當於投資 款之利得,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 請求被告蘇羽紅周炎綱返還375萬2,500元投資款,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原告既本於投資契約關係將投資款交付被告李玉英,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借貸契約關係為備位請求,請求被 告返還375萬2,500元投資款,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李玉英給付原告375萬7,500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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