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鐘良杰
原 告 陳貞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德正律師
蔡皇其律師
蔡逸凡
被 告 陳居萬
訴訟代理人 陳曉妮
被 告 蔡美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44⑴部分(面積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鐘良杰及其餘共有人。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鐘良杰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
被告蔡美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45-1⑴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陳貞伶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陳居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645-1⑴部分(面積十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陳貞伶及其餘共有人。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即附圖一所示一所示645-1⑴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貞伶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鐘良杰、陳貞伶依序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鐘良杰、陳貞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鐘良杰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644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2),原告陳貞伶則為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645-1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10)。詎被告2人未得644號、645-1 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下,竟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44⑴及 645-1⑴部分搭建鐵皮房屋、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 使用,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 一所示644號土地644⑴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鐘良杰及其餘共有人;請求被告蔡 美娜將附圖一所示645-1⑴部分(面積28.11平方公尺;即附 圖二所示645-1⑵15.4平方公尺+645-1⑴12.71平方公尺部分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陳貞伶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陳居萬將附圖二所示645-1⑴部分(面積12.71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陳貞伶及其餘共有人。 (關於原告陳貞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陳居萬將附圖所示645-1⑵部分(面積15.4平方公 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陳貞伶及其餘共有人 。」部分,已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
⑴原告鐘良杰以所有644號土地(應有部分1/2),被告占用 面積3.72平方公尺,按105年1月申報地價1萬5,120元計, 占用土地總價額為5萬6,246元(15,120*3.72),按年息 10%計,原告鐘良杰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35元(56,246*1 /2*10%/12=235)。
⑵原告陳貞伶以所有645-1號土地(應有部分2/10),被告 占用面積28.11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645-1⑴部分), 按105年1月申報地價1萬5,120元計,占用土地總價額為42 萬5,023元(15,120*28.11),按年息10%計,原告陳貞伶 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08元(425,023*2/10*10%/12 =708 )。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644號土地644⑴部分(面積3.72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鐘良杰及其餘共 有人。並自105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鐘良杰235元。
⑵被告蔡美娜應將附圖一所示645-1⑴部分(面積28.11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陳貞伶及其餘共
有人;被告陳居萬將附圖二所示645-1⑴部分(面積12.71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陳貞伶及其 餘共有人。並自105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陳貞伶708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2人自80年間起向原告鐘良杰之母蔡貞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229-1號房屋)及坐 落基地(即644號土地),並經蔡貞同意在旁645-1號土地同 時作為擺攤賣菜使用。蔡貞過世後,原告鐘良杰取得229-1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 105年2月7日止。
㈡本件原告陳貞伶係於查知被告蔡美娜向訴外人石宏裕購買64 5-1號土地(應有部分19086/50000)後,始於105年1月28日 購入645-1號土地(應有部分2/10)成為共有人。併其中如 附圖二所示645-1⑵(面積15.4平方公尺)部分與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255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陳居萬應拆除部 分完全重疊。至前案判決訴外人曾榮周應拆除部分即附圖二 所示645-1⑴部分,則業經其於前案判決後拆除完畢,另由 被告於被告蔡美娜向訴外人石宏裕購得645-1號土地成為共 有人之一後,按曾榮周原占用範圍再行搭建,其新建範圍如 附圖一所示644⑴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 645-1⑴部分(面積12.71平方公尺)。 ㈢關於644號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係有 權占用。蓋如附圖二所示645-1⑴部分原係由原告鐘良杰之 父同意親戚曾榮周搭建使用,故該地上物越界建築之結果, 為644號土地所有人明知且未異議。曾榮周於前案判決後, 將占用部分拆除,因被告蔡美娜於104年5月20日向訴外人石 宏裕購得645-1號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因賣菜需要,而 於原曾榮周占用範圍再行搭建,主觀上顯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原告鐘良杰及其母既曾同意曾榮周使用如附圖 所示644⑴部分土地,被告於取得645-1號土地共有權後,於 其占用範圍重搭建物,原告鐘良杰又未異議,當然不能主張 被告移除附所示644⑴部分地上物。退步言之,於被告租賃 期內,原告鐘良杰就搭建事實未表示意見,於租期屆至迄今 ,才要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
㈣關於645-1號土地部分:早於66年間即由多人陸續以搭設地 上物方式占用,多年來土地共有人均無意見,顯見共有人間 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再者,訴外人石宏裕於100年6月間及10 2年7月間對被告陳居萬及原告鐘良杰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原告陳貞伶即明知645-1號土地占有現況,此分管協議自 應拘束。另原告陳貞伶於105年1月28日始取得645-1號土地 應有部分2/10,成為645-1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2人占 有使用6450,成為645-1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2人占有 使用645-1號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承前述,既早為原告陳 貞伶所知悉,其餘土地所有人並無異議,卻因被告蔡美娜向 石宏裕購得部分共有權後,除原告鐘良杰不再出租予被告外 ,更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妨害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有 權。且645-1號土地為狹長道路用地,且為畸零地,本就不 宜單獨利用。併被告蔡美娜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於該 案中陳貞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市政府均為變價分割 之主張,就原告陳貞伶而言,所提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顯有權 利濫用。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鐘良杰於99年6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644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44號土地105年1月起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120元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1份(詳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佐。
㈡原告陳貞伶於105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645 -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被告蔡美娜於104年5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645-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9086/50000);645-1號土地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萬5,120元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詳本院 卷第15、16頁)在卷可佐。
㈢如附圖一所示644⑴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及645-1⑴部 分(面積28.11平方公尺)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2人;其中附圖二所示645-1⑵部分(面積 15.4平方公尺)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判決被告陳居萬 應拆除返還部分標的相同;附圖二所示645-⑴部分(面積 12.71平方公尺)與與前案判決主文第3項判決該案被告曾榮 周應拆除返還部分範圍相同,前經被告曾周於前案判決後拆 除,再由被告於附圖一所示644⑴(面積3.72平方公尺)及 附圖二所示645-1⑴(面積12.71平方公尺)範圍重新搭建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對,並有複丈成果圖2 份附卷可憑。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鐘良杰、 陳貞伶各為644號、645-1號土地共有權人之一;被告2人則 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有644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644⑴部分、占有645-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645-1⑴部分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 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主張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被告,就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關於645-1號土地部分: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 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 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 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 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本於645-1號土地 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約定占有使用645-1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645-1⑴部分(面積28.11平方公尺)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提出空照圖及照片(詳被證3)為佐 ,然依被告提出空照圖及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645-1號 土地長期遭占用之狀況,本無法證明占用之原因即係基於 645-1號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而為。此參被告蔡美 娜係於104年5月20日始向其前手石宏裕買受取得645-1號 土地應有部分19086/50000所有權,關於系爭地上物如附 圖二所示645-1⑵部分於80年間搭建時,被告既非645-1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其等斯時縱有向原告鐘良杰之母承租22 9之1號房屋之事實,肇於原告鐘良杰之母亦非645-1號土 地共有人,本無權同意被告或曾榮周占用附圖一所示645 -1⑴土地,自難推謂被告或曾榮周因得原告鐘良杰之母同 意長期占有使用645-1號土地特定部分之結果,係基於645
-1號土地共有人默示分管而為。再參諸訴外人陳松鶴、鄭 文龍亦均係104年5月20日始成為645-1號土地共有人(有 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15、16頁)為佐),而訴外人陳 松鶴、鄭文龍之配偶鄭郭秀與被告陳居萬及訴外人曾榮周 ,於前案亦均經法院判決應各將其等所有占用645-1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石宏裕及全體共有人等情,反足 推斷645-1號土地長期遭占用之狀況,確與645-1號土地共 有人間之分管協議無涉(申言之,多數占用人既並未具共 有人身分,單執其等長期占用他人之物之客觀事實,本難 推認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而為。而僅得認係土地 共有人係單純之沈默,恁置其等對245-1號土地所有權遭 他人無權占用未予積極排除。)。此外,被告未再就所辯 :系爭地上物係本於645-1號土地共有人默示分管契約而 有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645-1⑴土地一節,提出其餘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開抗辯,並無 可採,應屬無據。
⑵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 告陳貞伶於105年1月28日始取得645-1號土地應有部分2/1 0,成為645-1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2人占有使用645 -1號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既早為原告陳貞伶所知悉,其 餘土地所有人並無異議,卻因被告蔡美娜向石宏裕購得部 分共有權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妨害被告就系爭 地上物所有權。且645-1號土地為狹長道路用地,且為畸 零地,本就不宜單獨利用。併被告蔡美娜已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並於該案中陳貞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市 政府均為變價分割之主張,就原告陳貞伶而言,所提本件 拆屋還地之訴顯有權利濫用一節。經核,本件原告陳貞伶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坐落645-1號土地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乃為保全其自身之利益,並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其前手長期怠於行使排除請求權之結果, 並未致被告發生損害,反係致被告長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依上說明,本件顯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至 分割共有物之訴與拆屋還地之訴,二者目的本有不同,加 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2人所有,被告陳居萬又非645-1號土 地共有人(即非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更 可認於分割前原告有提起本訴排除之利益,其提起本訴之
行為要與權利濫用無涉。
⑶基上,原告陳貞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蔡美娜應將附圖一所示645-1⑴部分( 面積28.1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陳貞伶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陳居萬將附圖二所示645-1⑴ 部分(面積12.7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陳貞伶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644號土地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 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 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被告蔡美娜於買受645-1號土 地後,係依照曾榮周於前案使用範圍內,再行搭建,主觀 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於附圖一所示644⑴部 分搭設地上物一節,倘屬可信。則由被告(原始起造人) 抗辯「不知情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之前提,實無由逕推 謂原告鐘良杰即「明知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而未異議。 蓋被告與原告鐘良杰可得知悉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所稱「 被告係於曾榮周拆除地上物後,於原占用範圍內重新搭建 。」),二者並無二致,衡情應無由就兩造主觀認知為相 反之推斷。再關於被告抗辯:原告鐘良杰於前案自承曾榮 周係經其父同意於附圖一所示644⑴部分及附圖二所示645 -1⑴部分搭設地上物等情,倘如被告所辯已認足推斷原告 鐘良杰明知曾榮周越界建築一節為真。則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以被告陳居萬同為前案判決當事人,於前案確定 後,亦應同認其於曾榮周占用範圍重新搭設地上物,並不 符合民法第796條前段(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已經越 界」之構成要件。申言之,倘原告鐘良杰或其前手於曾榮 周未拆除占用地上物前,依被告所辯占用之客觀事實,可 認原告鐘良杰係明知曾榮周之地上物有越界情事,則同一 客觀事實,被告亦難委為不知。故被告蔡美娜於取得鄰地 (即645-1號土地)共有權後重新於曾榮周原占用範圍搭 蓋地上物時即具「故意或重大過失」知悉所搭地上物逾越
245-1號土地地界之情;反之,倘原告鐘良杰或其前手並 不知悉前述曾榮周所有地上物,已有越界情事,則被告嗣 於同一範圍內重新搭設地上物,自難認有符合「知」其越 界而未異議之構成要件。基此,本件依被告抗辯之事實, 難認系爭地上物有符合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情事,故 被告援引該法條規定,抗辯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應無 理由。遑論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 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 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系爭地上 物逾越之面積僅3.72平方公尺,若予拆除,客觀上既無礙 於所建房屋之整體,亦難認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在被告租賃期間內,見被告將曾榮周占 用部分搭建起來,均未表意見,現才起訴請求被告拆屋, 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一節。同前述,本件原告鐘良杰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坐落644號土地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乃為保全其自身之利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依上說明,應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 ⑶基上,原告鐘良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644⑴部分(面積3.72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鐘良杰及其 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為支付租金之 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渠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渠等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 ,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而查系爭644號土地與系 爭645-1號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萬4,500 元,644號土地地目為「建」、645-1號土地原地目為「道」 現「空白」,現係供擺攤、放置生財器具等方式使用等情, 有現場照片(詳原證、被證3、被證5)附卷可佐,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為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即以644號土地、645-1地號土地105年1
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5,120元計,系爭地上物占 用644號土地面積3.72平方公尺;占用645-1號土地面積28.1 1平方公尺,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6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鐘良杰117元(3.72*15,120*1/2*5%/12=117)、陳貞伶354 元(28.11*15,120*2/10*5%/12=354),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鐘良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644號土地644⑴部分(面積3.72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鐘良杰及其餘 共有人。並自105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鐘良杰117元。原告陳貞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美娜應將附圖一所示645-1⑴ 部分(面積28.1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陳貞伶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陳居萬將附圖二所示645-1 ⑴部分(面積12.7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陳貞伶及其餘共有人。並自105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貞伶35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