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 告 嫆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美秋
人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 月 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 債及全部營業,特此聲明。另本件請求之債務,依債務人 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規定,係以原告新莊分行為履行 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嫆宇企業有限公司於89年8 月19日邀同被告張美秋 、周宏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89年8 月19日起至92年8 月19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66,173 元及 至90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 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33,827 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
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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