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75號
PCDV,105,訴,1875,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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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張采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林芳霖
      林蒼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許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許應鈺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原所有權人,被告林 芳霖、林蒼愷為系爭2樓房屋之現所有權人。民國103年間 ,林芳霖林蒼愷於向許應鈺買受系爭2樓房屋前,許應 鈺即將系爭2樓房屋交給被告林芳霖林蒼愷,103年9月 間,被告3人共同在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之地板加高 7、8公分之混凝土,當時林芳霖林蒼愷已搬入系爭2樓 房屋居住。因該房屋屋齡已3、40年,且系爭1樓房屋增建 部分原僅設計1層樓之結構,並未設計承載2樓之承重,原 告擔心系爭2樓房屋增建部分之地板加厚7、8公分混凝土 後會超重,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恐有倒塌之虞,欲阻止 被告3人施工,然被告3人竟不予理會。系爭2樓房屋前方 增建部分地板加高完工後,原告仍多次嘗試與被告3人溝 通,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原告擔心增加之重量會影響結 構安全,迫於無奈,遂主動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檢舉系爭1樓、2樓房屋之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欲藉由 公權力拆除系爭1樓、2樓房屋之增建部分,原告並於103 年11月3日雇工將系爭1樓房屋之增建部分,即原做為客廳 使用之裝潢及大門全部拆除,將大門改回原合法房屋之陽 台內。
(二)嗣原告將上開裝潢及大門拆除後,陸續發生多起地震,系 爭1樓房屋之承重樑及頂版開始出現裂痕,且裂痕愈來愈 多,為了解系爭1樓房屋承重樑之受損狀況,原告遂請社



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該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果記載「樑:發現多處超過0.3mm寬明顯之結構性剪 力及撓曲裂縫;且在平面圖右下角與樓地板接縫處有局部 滲水水漬痕跡。版:頂版有多處不規則之裂縫,局部鋼筋 保護層鼓起剝離、剝落及鋼筋銹蝕外露現象」等語,可知 裂縫情形日益嚴重,目前之裂縫數較鑑定時更多。(三)原告於105年4月間,曾申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然被告林芳霖林蒼愷仍不予賠償,依結構技師公會之 修復補強建議為「⒈樑及樓板裂縫寬度達0.3mm以上者, 須以結構性環氧樹脂灌注修復。⒉樓板鋼筋保護層鼓起剝 離部分,須將剝離鬆脫之混凝土清除,鋼筋除銹防銹處理 後再以環氧樹脂砂漿抹平批土油漆。⒊樑構件強度不足部 分,須以鋼板包覆之補強工法予以補強」方式,經原告請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就樓板鋼筋外露及裂縫灌注與 樑鋼板結構補強工程,工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萬95 50元,且因受損之樑須以H型鋼支撐,造成房價跌價至少 上百萬元,自應由被告3人賠償原告。
(四)被告林芳霖林蒼愷雖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惟該鑑定之標的係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房屋、同巷29號2樓陽台之建築物結構 安全性及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最新建築法規定,並非鑑定 系爭2樓違建部分之施工,是否有造成系爭1樓房屋受損, 故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本件無關。因被告將系爭2 樓房屋地板加厚,導致原告房屋結構受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120萬元等語。
(五)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被告林芳霖林蒼愷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許應鈺自民事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芳霖林蒼愷則以:
(一)被告係於103年11月1日始向前屋主即被告許應鈺購買系爭 2樓房屋,並於同年月27日為所有權登記。原告所提系爭1 樓、2樓房屋之增建部分,均係在被告購入系爭2樓房屋前 即已存在,被告並非增建違建之人。是倘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係增設違建者,則原告請求之對象即應非被告。原告 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間,在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地



板加高7、8公分混凝土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雖有就系 爭2樓房屋進行裝潢,然並未於地板加高7、8公分混凝土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依系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惟該 鑑定報告記載「二、鑑定標的物坐落位置:鑑定標的物座 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加建結構」等語, 足見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的屬違章之增建部分。另鑑定 結果則載明「⒉樑:發現多有超過0.3 mm寬明顯之結構性 剪力及撓曲裂縫;且在平面圖右下角與樓版接縫處有局部 滲水水潰痕跡。⒊版:頂版有多處不規則之裂縫,局部鋼 筋保護層鼓起剝離、剝落及鋼筋鏽蝕外露現象」等語,可 見係就系爭1樓房屋違建部分為鑑定。
(三)原告所稱之損害既係存在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即違章 建物部分),然系爭1樓、2樓房屋增建部分均非被告所增 建,且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既屬違建,是否符合建築規 範,已有存疑。又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或因原始興建 時即不符合建築法規而有結構安全之疑慮,或因存在年限 已久,而有因屋齡老舊致屋體產生上開裂痕跡象,或因原 告所稱因近期發生多起地震而致生影響,或因原告自承其 自行雇工拆除系爭1樓房屋增建之大門部分而有施工不當 之情節所致,均不無可能。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於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之地板,有施作加高7、8公 分混凝土之行為,且縱認被告有上開行為,依系爭結構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亦無法究明系爭2樓地板加高7、8公分 混凝土之行為,與樑版發現水潰及裂縫現象之結果間,有 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不足採信。(四)被告購買系爭2樓房屋之目的,係為供被告一家五口自住 ,然因系爭2樓房屋屋齡已達30餘年,被告遂向主管機關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獲准,並就系爭2樓房屋稍事整修,故 被告雖進行裝潢工程,然相關施工並無不當之處。原告起 初要求被告停工不得裝修,爾後又提出系爭結構技師鑑定 報告向被告索賠,然被告所有裝潢亦均係合法施作,故被 告於104年10月間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載明「⒊經結構分析結果27號2FL 陽台及29號2FL陽台均符合最新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 說之規定,研判既有樑斷面有足夠抗彎及抗剪強度抵抗上 部載重」等語,益證原告所稱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因系 爭2樓房屋增建部分,有負荷不了載重問題,致產生裂痕 云云,應屬不實。從而,原告所稱損害,亦非被告之行為 所引起,被告自不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衡諸 原告所稱受有損害之部分,本身即屬違建,並非合法建物 ,而原告猶仍以之作為客廳使用數年之久,且原告既明知 該增建部分非屬合法建物,該違章之結構即須由原告自行 擔負責任。則無論原告為原始出資增設違建之人,抑或係 事後向前手購買系爭1樓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原告對該違 章之使用,既享有利益,自應同負擔危險,遑論原告自行 雇工拆除大門之舉,亦可能係造成違建產生之原因。是本 件原告所稱之損害結果,顯然與其自身之行為息息相關, 則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置辯。
(六)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被告許應鈺則以:
其103年間將系爭2樓房屋出賣予林芳霖林蒼愷時,同意先 讓被告林芳霖去打掃房屋,林芳霖已經先給付該房屋訂金, 故於103年8月2日將鑰匙先交付予林芳霖並收取20萬元,嗣 後於同年11月間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自8月鑰匙交付 後就沒有再使用該房屋,其無原告所指就2樓增建部分地板 加厚7、8公分混凝土之侵權行為,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另 就建物鑑定部分,引用共同被告林芳霖林蒼愷之答辯理由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民國103年間林芳霖林蒼愷許應鈺購買系爭2樓房屋,移轉登記前,許應鈺 即將系爭2樓房屋交給被告林芳霖林蒼愷並搬入系爭2樓房 屋居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產權變 動及系爭2樓房屋交付占有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 主張103年9月間,被告3人共同在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 之地板加高7、8公分之混凝土,致系爭1樓房屋之承重樑及 頂版開始出現裂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為共同侵權人等 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 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是否在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地板,施作加高混 凝土工程。
(二)系爭結構技師鑑定結果所載系爭1樓房屋前方樑結構性剪 力及撓曲裂縫,且與樓地板接縫處有局部滲水水漬痕跡; 頂版有多處不規則之裂縫,局部鋼筋保護層鼓起剝離、剝 落及鋼筋銹蝕外露現象等損害,是否與系爭2樓房屋前方



增建部分地板施作加高混凝土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五、被告是否在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地板,施作加高混凝 土工程:
(一)原告主張103年間,林芳霖林蒼愷於向許應鈺買受系爭2 樓房屋前,許應鈺即將系爭2樓房屋交給被告林芳霖、林 蒼愷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許應鈺就此系爭2樓 房屋占有移轉情形,亦陳稱103年8月2日其將鑰匙先交付 予林芳霖並收取20萬元,嗣後於同年11月間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被告林芳霖林蒼愷亦自認103年9月間, 其2人曾就系爭2樓房屋進行裝潢之情。是足認被告林芳霖林蒼愷於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登記前,應已實際管 理該屋。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於103年9月間, 就地板施作加高混凝土工程之情,被告許應鈺辯稱其自8 月份鑰匙交付後,就沒有再使用該房屋,不知有加高混凝 土工程之語;另被告林芳霖林蒼愷雖不爭執就系爭2樓 房屋進行裝潢,然辯稱並未於地板加高7、8公分混凝土等 語。本院斟酌原告起訴聲請調查證人即系爭1樓房屋房客 鄭振華,欲詢明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有灌漿加高情 事,及林芳霖林蒼愷自認有進行房屋裝潢工程之情況證 據,足信原告所述被告林芳霖林蒼愷於103年9月在系爭 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地板,施作加高混凝凝土工程行為 ,應屬真實。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許應鈺與被告林芳霖林蒼愷共同在 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之地板加高混凝土云云,此據 被告許應鈺所否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2樓房屋移 轉登記前,許應鈺即交屋給被告林芳霖林蒼愷並搬入系 爭2樓房屋居住事實,自難採信已出售收取訂金並交屋之 原屋主,猶會對該屋施作水泥灌漿墊高地板工程,是被告 許應鈺否認其有何施作水泥灌漿墊高地板行為,應屬可採 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 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 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 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許應鈺既無實施原告所指墊高地 板之加害行為或危險行為,其僅係履行出賣人義務,交付



系爭2樓房屋予買受人,就墊高地板之結果,亦欠缺造意 及幫助行為,原告徒以被告許應鈺為原屋主而拒絕證詞之 情,追加為共同侵權被告,難認原告所述許應鈺應就墊高 地板負共同責任為有理由。
六、系爭結構技師鑑定結果所載系爭1樓房屋前方樑結構性剪力 及撓曲裂縫,且與樓地板接縫處有局部滲水水漬痕跡;頂版 有多處不規則之裂縫,局部鋼筋保護層鼓起剝離、剝落及鋼 筋銹蝕外露現象等損害,是否與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 地板施作加高混凝土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 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 判意旨)。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有如上述損壞結果,係因系 爭2樓房屋前方地板施作加高混凝土所致云云,然此亦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 憑,該鑑定報告書結論與建議欄(三)結構安全評估一項 ,記載「結構樑強度不足,無法符合載重需求,應進行修 復補強,頂版多處不規則裂縫,局部鋼筋保護層鼓起剝離 、剝落及鋼筋銹蝕外露現象,需進行修復」等情(見本院 卷第28頁),然該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關於主構件安全 評估一項,其樑主筋、剪力筋之鋼筋量皆不足(見本院卷 第25、26頁)。故原告所述系爭2樓房屋前方地板加高混 凝土,無法符合載重需求,應進行修復補強,恐係原設計 之樑主筋、剪力筋鋼筋量不足,致評估為無法符合載重需 求,而非2樓地板加高混凝土所致。又原告所憑之結構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自始至終均未敘述系爭2樓房屋前方 地板有何加高混凝土情事,且亦未指明系爭1樓房屋之損 壞與系爭2樓房屋現狀有何干係,故原告提出之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難認被告加高混凝土行為,與原告房屋 損害有何相當性。何況原告自陳系爭房屋屋齡已有30至40 年,其將爭1樓房屋前方裝潢及大門拆除後,陸續發生多



起地震,承重樑及頂版開始出現裂痕,裂痕愈來愈多,為 了解系爭1樓房屋承重樑之受損狀況,遂請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等情,顯見原告所指房屋損害情形,不排除因拆除1 樓房屋前方裝潢及大門所致,亦有可能因房屋老舊陸續發 生多起地震所致。總而言之,原告未能充足舉證系爭1樓 房屋之損壞與系爭2樓房屋現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 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反之,被告提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該公會鑑定結 論載明「經結構分析結果27號2FL陽台及29號2FL陽台均符 合最新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之規定,研判既有樑斷 面有足夠抗彎及抗剪強度抵抗上部載重」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足信被告抗辯系爭1樓房屋負荷載重問題,致 產生裂痕,與系爭2樓房屋增建部分無關,信有可徵。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本件 被告抗辯其等不負侵權責任,洵堪採信。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被告林芳霖林蒼愷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8日起,被告許應鈺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知悉灌漿之證人、房屋補強美化 費用、房價折損金額與再開言詞辯論,均無必要;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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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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