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52號
PCDV,105,訴,1852,2017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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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余秀琴 
被 上訴 人 莊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 1 月25日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裁定書1 紙、送達證書2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139 至140 頁)。然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 答詢表3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4 頁),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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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