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97號
PCDV,105,訴,1697,201703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張弘奇 
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研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勳 
訴訟代理人 熊萍妮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李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819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57 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 萬65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 2 月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 萬 14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韋辰受僱於被告研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研 騰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載送貨物,於103 年9 月24日上 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64號快速道 路20.5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因疲勞駕駛,自撞匝道分流橋墩,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間 閉鎖性骨折、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身上多處擦 傷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案經原告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8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李 韋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 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堪認被告李韋辰有過失傷害情事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研騰公司對於被告李韋辰於工作出勤前是否有 疲勞駕駛一事竟未予詳查或檢視,顯見被告研騰公司於選任 及監督被告李韋辰未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研騰公司自應連帶負責。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 萬9200元:
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至103 年10月17日之醫療費用,已由 被告研騰公司支付,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103 年10月18日 起算之醫療費用,合計已支出2 萬800 元,扣除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產險公司)已理賠 部分掛號費1600元,原告仍得請求1 萬9200元。至新安產險 公司理賠之2 萬7727元,係103 年10月18日前之醫療費用, 原告並未請求,故無須再為扣除,併此敘明。
⒉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
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 診斷後,預估後續回診費用及手術費用,至少尚須20萬元。 ⒊交通費用6500元:
原告出院後,於103 年11月22日至104 年7 月22日間往返臺 大醫院複診治療,共約13次。為避免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劇烈搖晃致傷勢加劇,而以計程車作為往返醫院之交通工具 ,惟因僅向部分司機索取單據,故其費用計算方式,以網路 搜尋引擎地圖功能規劃路徑所示,依原告住處至臺大醫院總 計9.3 公里,路程費時約18分鐘,再參酌先前之單據,原告 每趟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約250 元,往返車資為500 元,故13



次往返費用合計為6500元【計算式:500 ×13=6500】。 ⒋親屬看護費用11萬4000元:
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住院、103 年10月18日出院,經醫生 診斷認原告住院及出院皆需看護照顧,期間約4 個月。迄至 103 年12月7 日為止,均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廖素慧悉心照 顧看護。然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5萬元【計算式: 75×2000=150000】,扣除新安產險公司已支付之看護費用 3 萬6000元,原告仍得請求11萬40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000元
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雖稱原告術後宜休養6 至8 個月,惟原 告實際於臺大醫院檢查後,由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即訴外 人李念偉依據原告於該院之過往就醫資料,佐以病史(含工 作性質、內容等職業史)詢問、理學檢查之結果及目前仍遺 存之症狀,綜合判定原告現仍暫時難以勝任原職務,建議宜 繼續修養4 周至106 年1 月17日,屆期會再評估休養期間是 否需展延,足認被告研騰公司安排原告擔任外務現仍無法勝 任。被告研騰公司雖已給付原告105 年5 月前不能工作之損 失,然自105 年5 月起即拒絕給付,甚至以存證信函片面通 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嗣後又自行申請勞資調解改稱該存證 信函僅係希望原告回公司請假,並無解雇原告之意思云云, 意思表示前後矛盾,堪認係因不想繼續支付薪資,而逕予解 雇。是以原告仍得請求105 年5 月至106 年1 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計8 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2 萬6000元為計算,合 計20萬8000元【計算式:26000 ×8 =208000】。 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20 萬3745元:
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脊髓 圓錐症候群合併神經性膀胱與神經性腸道功能異常,經臺大 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0,參以原告每月薪資 2 萬60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7800元【計算 式:26000 ×30%=7800】。又原告於83年9 月○日生,自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屆滿應強制退休之65歲止,共計45 年(即540 個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5 、月別複式計算,540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為 282.00000000,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220 萬3745元 【計算式:7800×282.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歷經手術及復健療程,過程痛 苦不堪,縱經復健療程,身體情況亦難以回復以往,且被告



未曾道歉慰問,亦未洽談後續和解事宜,不聞不問,拒不賠 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云云。然依證人翁俊 惟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事發後意識清楚,並欲爬出車外 。復觀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院)所提供 之急診病歷中原告送醫治療時之理學檢查受傷圖示,在胸口 確實有註記傷害。綜觀上情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 由被告李韋辰駕駛系爭小客車,原告則乘坐於副駕駛座,且 原告有繫安全帶,係於事發後解開欲爬出車外,益徵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自無與有過失可言。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 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 萬14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研騰公司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韋辰均擔任被告研騰公司生管外務員,工作性 質皆為隨車或開車送貨,上班時間同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 5 時30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天,被告李韋辰並非無照駕 駛,亦無酒駕,且事故發生於上午11點35分許,亦為正常上 班時間,足徵被告研騰公司並未讓被告李韋辰超時工作,且 就被告李韋辰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出勤前確無疲勞駕駛一節 ,已盡確認義務,否則被告李韋辰應於出勤後即應發生車禍 ,而非於出勤後逾3 個小時才發生車禍。又被告研騰公司定 有新進人員契約書與工作規則,載明公司與員工各應遵守之 責任與義務,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任職於被告研騰公司時 即簽署同意遵守所有規定,又行車安全相關注意事項,被告 研騰公司亦不時利用機會要求使用公務車輛之員工應予注意 與警惕。況被告研騰公司同時由工作性質相同之原告與被告 李韋辰一起執行職務,即在使其2 人相互協助、監督及必要 時能相互替換,足證被告研騰公司於選任及監督被告李韋辰 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本件交通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 40公里,但原告於本件刑案自承被告李韋辰當時車速為時速 60至70公里,並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發現被告李韋辰 疲勞駕駛。然原告坐在副駕駛座明知上情,卻未監督被告李 韋辰合乎速限、保持清醒,亦未在明知被告李韋辰精神不濟 時與其替換改由原告駕駛,益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李韋辰疲勞駕駛及超速,顯不可歸責於被告研騰公司,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研騰公司自毋庸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研騰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原告請求下列金額亦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
被告研騰公司已支付103 年10月18日證明書費400 元,並由 原告胞姊即訴外人張維庭簽收,另新安產險公司亦已理賠部 分門診費用1400元,均應扣除。又被告研騰公司已支付原告 2 次證明書費合計700 元,原告未敘明短時間內一直重覆申 請證明書之必要性為何,況有連續2 天皆申請證明書,但費 用卻有低至100 元及高至400 元之落差,自難認此部分屬必 要費用,應予剔除。另原告具有健保身分,卻於103 年10月 29日門診以「自費」身分就醫,對照原告若以「健保」身分 就醫,即毋庸自付診察費用,故該日之診察費347 元自非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再者,原告就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之請 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證明其計算依據,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皆有搭車日期、起迄點、車 號或司機姓名不明等情事,難認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 診所為支出。又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係為 填補原告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令原告因此更有不當得 利,故原告就未提出任何交通單據部分,自難認原告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支出,其空言請求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⒊親屬看護費用:
依新安產險公司回函及檢附資料,原告請求103 年9 月24日 至103 年12月7 日間由廖素慧看護之親屬看護費用,已領得 3 萬6000元,自應扣除。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3 年9 月 24日至103 年12月7 日間有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廖素 慧非專業看護人員,而親屬照護不需有醫療專業,自難與專 業護理人員或醫院病患服務人員同視,充其量僅屬一般之看 護工水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醫上更㈠字第 1 號判決意旨,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故 原告以每日2000元全日專職看護費為計算標準,亦屬過高而 無理由,遑論廖素慧每日薪資未達2000元,如此豈非令原告 及廖素慧更有所得,顯悖於立法意旨。再者,廖素慧任職之 訴外人勃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勃宣公司)雖回函表示廖素 慧於103 年9 月24日至103 年12月8 日均請事假,事由為小 孩車禍予以照料,惟未檢附任何廖素慧請假或打卡等出勤紀 錄或請假文件為憑,益證勃宣有限公司回函內容僅係維護廖



素慧之詞,亦難憑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期間算至104 年12月止 之依據為何,且臺大醫院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 30,佐以證人廖素慧之證述,可知原告顯非「無法工作」, 故原告請求103 年10月至104 年12月「全部」工作損失,於 法無據。又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03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 書,縱與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術後宜休養6 至8 個月相 合,惟原告仍應於104 年4 月24日再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 始得申請公傷病假,然原告竟未提出即於104 年4 月27日起 繼續申請公傷病假。原告於104 年6 月13日身體狀況即已恢 復,並於臉書陳稱104 年6 月中旬已可回被告研騰公司上班 。又觀之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與被告研騰公司在新北市政 府調解職業災害補償爭議時自承,原告主管曾與其溝通在身 體未完全康復前先將原告調至工作較輕便之作業員職務,然 原告以其討厭當作業員為由拒絕調任,並拒絕至醫院做工作 能力評估之鑑定。復依原告與被告研騰公司之105 年12月19 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可知原告非無工作 能力,而係無工作意願,原告請求103 年10月至104 年12月 之工作損失自無理由。遑論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亦僅記載原告無自理能力需看護照顧之期間4 個月, 有自理能力但無法工作之期間3 個月,益證原告請求104 年 4 月25日至104 年12月之工作損失,亦屬無據。又被告研騰 公司於103 年9 月27日至105 年5 月16日,已匯予原告薪資 48萬9230元,亦已給付原告關於被告研騰公司與勞工保險局 計算日薪之差額6 萬8990元及緊急救難金9 萬6384元,共計 65萬4604元【計算式:489230+68990 +96384 =654604】 ,扣除原告依約定已返還之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補助23萬39 29元,再加上原告未返還之溢領薪資3262元,被告研騰公司 即已給付原告42萬3937元【計算式:654604-233929+3262 =423937】,且原告實領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補助25萬4822 元,合計67萬8759元【計算式:423937+254822=678759】 ,故原告向被告研騰公司請求103 年10月至104 年12月共計 14個月之工作損失,顯無理由。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亦應依民法第216 之1 條規定扣除原告實領勞工保險局職業 災害補助25萬4822元,及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用6076元 【計算式:434 ×14=6076】、健保費用4704元【計算式: 336 ×14=4704】,暨原告至其他公司任職之工作收入。 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綜觀證人廖素慧之證詞及原告於104 年6 月13日身體狀態好



到可以騎UBIKE 自新北市新莊區至三峽區達7 小時車程暨原 告與被告研騰公司在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已有工作 致無法回被告研騰公司上班等情,足證原告早已恢復工作能 力,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 告研騰公司並未將原告降薪,則原告之薪資既未受有損害, 自難謂原告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再者,臺大醫院鑑定意 見雖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0,惟鑑定結果是否 正確無誤,端賴被鑑定者是否誠實告知自身身體狀況及是否 誠實接受檢測,原告故意隱匿早於104 年6 月13日即得騎自 行車達7 小時車程,顯未於臺大醫院鑑定時對其身體狀況吐 實並誠實接受檢測,故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既係以原告不實 之自述內容為判斷基礎,則其鑑定意見自有錯誤而不足採信 。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105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與 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提出之日期,前後僅差1 天,但認定原告 應休養之期間竟達至少8 個月之離譜差距亦可證。再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應於原告症狀固定、治療終止之日起始可請求,然原告迄今 仍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係自何時起確定減損,故其請求自 103 年9 月24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更與原告請求103 年10月至104 年12月之工作損失部分重疊 ,當屬重覆請求而顯無理由。遑論原告係自己拒絕繼續於被 告研騰公司任職,並自承已有新工作,益證原告根本無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量定,依法定應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然觀諸原告最高學歷為頭前國中,非其 於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係高職畢業,亦未舉證 證明其經歷及資力,且原告之身體狀況於休養後已恢復,能 正常生活並至其他公司正常工作,足徵原告所稱痛苦非鉅。 而被告研騰公司於103 年及104 年尚有待彌補虧損分別為70 59萬4032元及4200萬6332元,資力明顯困窘,卻於原告未工 作期間(含不假未工作期間)持續給付原告薪資、被告研騰 公司與勞工保險局計算日薪之差額、緊急救難金、保險金達 72萬31元,並持續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用,使原告能持續 獲得保障,亦未將原告降薪,誠意主動與原告協調調至工作 輕便之作業員工作等待原告回公司上班,顯無原告所稱未曾 慰問及不聞不聞情事。反係原告因無工作意願而拒絕回被告 研騰公司工作,並違約至其他公司任職,已於106 年1 月17 日至被告研騰公司辦畢離職手續,顯見被告研騰公司前已先 行彌補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自屬過高。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韋辰疲勞駕駛並超速,而原 告未在明知被告李韋辰精神不濟時與其替換改由原告駕駛, 顯見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次觀之被告李 韋辰寄予被告研騰公司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繫上安全帶,始致原 告之身體無法遭安全帶固定於安全範圍,而大力撞擊車體造 成骨折等較重之傷勢,此亦核與臺北醫院105 年10月3 日北 醫歷字第1050008435號函之回覆內容相符,並與證人翁俊惟 證述其至現場看到原告沒有綁安全帶等語及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未記載原告有勒痕傷勢等情相合,亦經證人翁 俊惟確認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照片,顯示原告上半身幾 乎有2 分之1 遭掛在車窗外,此與媒體所報導因車禍未繫安 全帶之結果就是上半身掛在車窗上之生活經驗相符,故依臺 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與有過失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原告因 藉被告李韋辰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李韋辰自屬原告 之使用人,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 任。
㈣、又被告研騰公司自103 年9 月27日至105 年5 月16日,已給 付原告高達42萬3937元,被告研騰公司依民法第334 條及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前揭已給付之42萬3937 元及新安產險公司核付之保險金6 萬5427元,合計48萬9364 元為抵銷或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研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李韋辰則以:伊承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則與被告研騰公司之答辯相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韋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韋辰受僱於被告研騰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 載送貨物,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車搭載原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64號快速道路20.5公里處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



,自撞匝道分流橋墩,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間閉鎖性骨折、 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 頁反面、第 193 至19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 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20至25 頁、本院附民卷第8 至11頁)。又被告李韋辰前揭過失行為 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8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李韋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確定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9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李韋辰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 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因被告李韋辰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傷,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韋辰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 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李韋辰受僱於被告研騰公司,擔任 送貨員職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等情,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 頁反面、第193 頁 ),亦堪信屬實。被告研騰公司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對被告



李韋辰指揮監督並無過失云云,惟觀之被告研騰公司所提出 之工作規則1 份、新進人員契約書2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4至4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研騰公司內部工作規則之 規定內容而已,至於實際有無執行及執行方式、效果為何, 均未據被告研騰公司舉證證明而不得而知,自難據此證明被 告研騰公司選任及監督被告李韋辰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研騰公司抗辯應予免 責,難認有據,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已支出醫 療費用1 萬9200元、將來之醫療費用20萬元、交通費用6500 元、親屬看護費用11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0 萬3745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被告則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 之損害,扣除新安產險公司已理賠之保險金後,尚受有損害 1 萬92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5紙附卷為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14至3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7至92頁),經 核確未與新安產險公司已理賠核付之範圍重複(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51 至280 頁)。又上開金額中包含原告所支出之證 明書費,經核均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當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均應予以扣除,核與常情相違, 應無可採。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以「自費」 身分而非以「健保」身分就醫所額外支出之診療費347 元亦 應扣除云云。然被害人以「健保」身分就醫所減免而無須支 付之醫療費用,實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 險局代位向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自費」部分則無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之餘地。是以如認被害人以「自費 」身分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向加害人求償,無異使加 害人就該「自費」部分完全無須賠償被害人或中央健康保險 局,而形同加惠於加害人之情形。故原告以「自費」身分就 醫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應屬其損害範圍無訛,被告所辯要屬 無據,不能採信。惟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10月18日就醫之 醫療費用400 元,業由原告向被告研騰公司請款受領等節, 業據提出原告胞姊張維庭簽名之收據1 份(含被告研騰公司 預付款申請單及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10 至220 頁),非無可信,自應予以扣除。故 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共計



應為1 萬8800元【計算式:19200 -400 =18800 】。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仍有回診及手術之必要 ,預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03 年10 月2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 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固記載「宜於門診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 …預計1 年半後需回院將植入之鋼筋取出」等語,惟上開診 斷證明書係於103 年10月27日開立,經比對原告起訴請求之 臺大醫院醫療費用係迄至105 年8 月16日(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92頁),顯已逾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後之1 年半,足見原 告所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實際上已包含於其所主張之已支 出醫療費用之內,自無額外重複請求之理。遑論原告所請求 之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係其自行所預估,未舉證證明後續 治療之醫療方式、就診次數、醫療費用數額為何。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難遽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損害範圍。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 要,共往返醫院13次,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 6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6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 民卷第33至34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計程車收據,102 年2 月29日(240 元)係發生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前,104 年3 月26日(230 元)則與原告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不符,另有1 紙收據未載搭乘日 期(235 元),均難遽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性,此部分 交通費用均不得計入,其餘3 紙收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原告 就醫日期相符,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性,共計為740 元 【計算式:240 +250 +250 =740 】。至於未提出單據之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係以網路地圖顯示路徑行車時間推算計 程車車資(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惟未提出計乘車收據證 明確有搭乘往返醫院就診而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 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非有據。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依其所提出計程車收據之舉證 ,應於74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親屬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24日至103 年12月7 日,均由其母 親廖素慧照顧看護,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11萬4000元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10月2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03 年9 月25日至本院急診同日住院 ,…103 年10月18日出院…,病人無自理能力,住院及出院 皆需看護照顧,期間約4 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 ),足見原告受傷後無自理能力,自應全日看護而非半日看 護。故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3 年9 月24日至 103 年12月7 日(共計75日)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未 逾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4 個月看護期間,堪屬可信。又原 告於前揭期間係由其母親廖素慧全日照顧看護一節,亦據證 人廖素慧於本院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綦詳(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89 頁反面、第290 頁正、反面)。參以廖 素慧於103 年係受僱於勃宣公司,此觀廖素慧之103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18頁),亦據勃宣公司函覆本院廖素慧於前揭期間係因「 小孩車禍照料」為由請事假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9 頁 ),足以佐證證人廖素慧所證情節確非子虛。被告空言質疑 勃宣公司回函係維護廖素慧之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無所據。另原告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經核未逾 一般非醫護專業背景之看護行情,當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看 護費用標準應核減為每日1000元為適當云云,並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意旨為據,然 該判決並非判例,並無當然拘束本院之餘地,被告所辯當無 可信。至於廖素慧之看護標準為日薪2000元,係因其「全日 」看護照顧原告,自可能高於其於勃宣公司「並未24小時工 作」之日薪,益徵被告執此抗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準此,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扣除新安產險公 司已理賠核付之3 萬6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 頁), 共計應為11萬4000元【計算式:2000×75-36000 =114000 】。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1 月不能工作共計8 個月,以月薪2 萬6000元計算,薪資損失 共計20萬8000元等情。然就原告不能工作應予休養之期間為 何,業據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後答覆稱「術後宜休養6 至 8 個月」等語明確,此有臺大醫院105 年12月21日校附醫秘



字第105093310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 至 2 頁)。原告固提出105 年12月20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繼續休養4 週至106 年1 月17日」等語,惟本院已囑 託臺大醫院鑑定,鑑定評估日期係於105 年12月7 日,與上 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相近,但鑑定意見卻與103 年10月27 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無自理能力需看護照顧4 個月、 有自理能力但無法工作3 個月合計7 個月,較為相符,參以 被告研騰公司抗辯原告於104 年6 月13日已能騎乘自行車達 7 個小時一情,業據提出臉書列印截圖為憑(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46頁),始終未據原告爭執,益徵原告是否尚須休養至 106 年1 月17日,確非無疑,自應以鑑定意見之認定為據。 而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後,翌日接受 手術,業於103 年10月18日出院等情,此觀103 年10月27日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甚明(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足見縱 使寬認原告於術後應休養8 個月,亦應於104 年6 月27日屆 滿,其後即無繼續休養之必要,更不能認為其後未工作之薪 資損失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主張其因受有105 年5 月 至106 年1 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經核已逾臺大醫院 鑑定意見所認定應休養之期間,自不能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生之損害範圍,其主張難認有據。被告研騰公司聲請傳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研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勃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