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吳育仲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仲軒律師
徐子雅
被 告 王健驊
陳恩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 本院卷㈠第7 頁),嗣於105 年4 月19日以民事追加訴訟狀 追加被告丙○○,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6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14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與被告丙○○結縭九載有餘,被告丙○○卻始終對原 告極為冷淡刻薄,時生齟齬衝突,並執意分房而居為期數年 ,毫無經營婚姻之意願,令兩人之稚兒終日生活於痛苦環境 中,婚姻誠難以維持,嗣於民國103 年1 月底,被告丙○○ 侵入原告之電腦、手機而取得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呂俐瑩之通 聯記錄及照片等資料,率斷認定渠等有通姦之事實,嗣後夥 同被告甲○○連番經由口頭、通訊軟體等諸多管道,以一天 數次之頻率持續向原告施壓:「無法達成協議,就於法院行 訴訟」等語,係將原告冠上欲加之罪,且要求原告簽定協議 並給付財產;又被告甲○○擅長刻意引用律師之詞語,如「 等一下下午我要『開庭』…」、「…基於實務經驗…及事務
所立場…我將依法向法院『具狀』聲請對拜耳…」致使他人 誤以為其為一名律師,且當原告稱呼其為「王律師」時,亦 未加以否認,致使原告誤以為被告甲○○為律師,信任被告 甲○○提出之法律見解,且原告對法律不甚暸解,加上被告 二人拒絕於簽署前先向原告透露協議書之內容,而排定簽約 之行程囿於一小時內,原告僅得聽從簽立協議,其內容略以 :原告應每月給付3 萬元及女兒之學雜費、兩人所居住之房 屋歸被告丙○○所有、原告須限時搬離該房屋但仍需支付所 有房貸、原告並須給付150 萬之離婚慰撫金予被告丙○○, 但前揭協議書竟無被告丙○○願拋棄刑事告訴權,顯係被告 二人為日後另啟爭端之行為所埋下之伏筆;嗣原告依協議書 之內容履行,如給付150 萬並辦理離婚登記及準備遷居事宜 等等,原以為簽署後即無事,然被告丙○○本無提告之真意 ,既表明簽立協議則不提告,顯有不予追究之真意與表現, 乃屬宥恕而喪失告訴權,豈料,被告二人為覬覦原告所有且 正在出售竹林路房產,明知上開房產購買及出售緣由,然為 達不法所有之目的,即規劃先等待原告匯予被告丙○○上開 150 萬元款項後,立即於隔日(103 年3 月26日)由被告丙 ○○提起刑事告訴為手段之一,並利用原告對被告丙○○是 否有提告之事實狀況不明之際,與被告丙○○合力採用下列 手段施壓:如聲稱得立即假扣押原告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 、散播原告與訴外人呂小姐有通姦之嫌事實、向原告之長官 、媒體、網路、同事、廠商及親朋好友哭訴及攤開證據、去 向訴外人呂之父母哭訴及指責訴外人呂之不是,甚而查明原 告行蹤如演講及應酬時地,以便能在公開場合給予原告痛擊 等,要求原告分享其出售所有竹林路房屋之利益,原告受此 壓力心力交瘁,健康每況愈下。是以,被告二人依上揭協議 而遂其謀財目的後,更得寸進尺,違法提告再以撤告為餌、 威脅迫使原告須再度簽訂和解書並支付鉅款,同時屢屢要脅 欲將對原告之不實指控公諸原告所任職之公司高層及謀體, 藉以施壓,致原告內心惶恐焦慮,身心受創實非言語所能形 容。
㈡、查被告二人屢屢以強烈措詞向原告表明:「有些事證、通聯 、照片、機票、飯店…等,足已為妨害家庭刑事犯罪構成之 要件。」、「若無法達成協議,就於法院行訴訟。」準此, 被告二人以如不簽署即控告原告妨害家庭俾為威嚇或更為激 進之手段,致原告深懼即將涉訟,亦害怕該訴訟將危及其名 譽、工作,心生畏懼而簽立協議並依協議給付150 萬元。此 外,被告甲○○故意引用讓人誤以為他是律師之詞語, 且當 另一原告稱呼其為「王律師」時,被告甲○○亦未加以否認
,顯有冒用律師身分取信原告之虞。同時,被告甲○○深知 原告僅為一介平民,不懂法律上權利義務,亦利用原告不願 至法院頻繁應訴致影響日常生活、工作之心態,與被告丙○ ○共同以簡訊等方式威逼原告如不接受其撰擬之條件,即要 面對接踵而來的訴訟等詐編恐嚇之用語,迫使原告簽署離婚 協議書。惟於原告依約給付150 萬元隔日,原告經由被告甲 ○○得知被告丙○○已提告,被告丙○○一開始仍對原告佯 裝未提告,先由被告甲○○出面通知:「基於事務所之立場 ,我們希望表達的誤解,若然我們將即向法院依法具狀聲請 對拜耳台灣公司查扣你的薪資與退休致資遣費」、「我以兄 長立場釋出調解善意就不希望在法律層面去討論成不成案或 起不起訴,若然就須浪費時間於會談直接訴諸地檢與刑庭」 、「現正式傳達您們既已依法於北檢提出了“刑事附帶民事 之訴”一切就依法而為,開庭後即依法具狀,向法院聲請對 拜耳就吳薪資為假處分,另就資產等行查扣」等語;再由被 告丙○○通知原告「我接受王大哥分析後意見,呂不和解就 一併查扣拜耳薪資及退休金,我接受王大哥及陳律師分析, 二個都告,你們沒顧我及孩子,我當然必須要有保障」、「 王大哥說他會交代陳律師4/7 市刑大警筆錄時,暫不對你作 出提告,給你些時間處理房產清償事我很嚴肅鄭重的告訴你 在地檢4/7 開庭前若你仍沒處理那地檢開庭時就不要怪我不 顧你工作及留下刑事前科了我一定會當庭對你提出民刑告訴 及假處分聲請了」、「若和解簽後我即撤回對你的告訴」、 「我不知道還能忍多久。呂家做化妝生產的,她應該會安排 你去羅東她家跑業務的。你們這種人,若公司還會讓你們昇 職,我想拜耳的企業形象,媒體一定會喜歡的。」、「下週 二引介餐會上,我會攤開你們醜陋的證據,反正你們很能掰 的,就再掰啊」、「週二骨科醫材三姐妹的陳董與拜耳晚餐 她會幫我安排好親到拜耳做陳述」、「…54台公義專線及壹 週刊,對外遇先生聯合小三向法院告獨立扶養女兒的母親, 我相信在媒體網路探究下,真還會出現恐龍法官嗎」、「… 朋友會透過單親母親網為我聲援,醫護人員也將會站出來為 我打氣的,我會讓人知道甚麼叫公義。」等語,被告二人之 行為,均致使原告內心恐懼、焦慮不安及身體與精神上受有 相當大痛苦之共同原因,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二人前 開之行為即具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訛。㈢、綜上,被告二人先以如以不簽離婚協議書控告原告妨害家庭 俾為威嚇,於簽署後仍違法提告再以撤告為餌、威脅迫使原 告須再簽訂和解書並支付鉅款,且屢屢要脅欲將對原告之不 實指控公諸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高層及媒體,藉以施壓,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言語及行為已然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精神等權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創傷無疑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 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65 萬元,即屬有據。㈣、對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甲○○冒用律師身份:
⑴、初次見面時,被告甲○○提供名片上印有「明輝/ 法政/ 明 言法律事務所聯辦處之法務長」,對於一般民眾而言,顯難 以區法務長與律師差別,且許多企業內的法務長係律師擔任 。嗣後,經原告自行查證,網路上流傳被告甲○○對外佯稱 為執業律師之相關資料,諸如:蘋果日報新聞有關外籍機師 酒測未過華航放水之新聞:「去年在美國因酒測未過遭開除 的華航前機師沈海亭委任律師甲○○指出…」、T V B S 新 聞針對機師控訴華航不當資遣軍方背景員工:「華航機師委 任律師甲○○:華航任何章程…」、五權保全/ 鼎泰豐物業 總幹事(主任)工作日誌: 「81號4 樓甲○○律師…」故原 告因此相信被告甲○○為執業律師。
⑵、原告發現被告甲○○對外誆稱伊為「名暉國際法律事務所甲 ○○律師」之新證據,此觀諸台中知名黛玲飄眉館(是一家 擁有二十年專業技術、IPM 六度空間飄眉、隱形眼線的專業 美容館,「黛玲」二字更是經商標註冊’為台中領導品牌) 之網頁,掛有「名暉國際法律事務所甲○○律師」出具禁止 侵權聲明,足見被告甲○○不僅捏造其具有律師資格,甚至 虛捏一間法律事務所,以此為詐欺手段跟公司商號、個人偽 稱伊具律師資格使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疑慮,顯有 讓原告誤以為伊為執業律師之故意。
⑶、再者,被告甲○○曾於92年至93年間,因自稱係律師,且於 被害人稱其為「王律師」時欣然接受,從未澄清自己不具律 師身分,更出示世界貿易簡訊刊載之「甲○○律師」予被害 人觀覽,且名片雖未載明「律師」,惟其上載有「法商諮輔 」等文字,一般不諳司法業務之民眾未必能區別記載「律師 」與「法商諮輔」二者有何不同,或分辨被告受任內容與一 般律師不同之處等理由,足認被告甲○○有自稱律師,營造 自己係律師之假象,使人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之犯罪行為,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 個月確定。
⑷、況就原告所知,透過被告甲○○轉述,擅自將原告與被告丙 ○○間之發生婚姻上不實事情,公布於「BabyHome」網站討 論區之「訴外人乙○○」,亦稱呼被告甲○○為「甲○○律 師」甚至聲稱「被告甲○○對我而言就是代表法律」等語。
⑸、原證七之名片係被告甲○○於103 年3 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交予原告,然被告甲○○竟罔顧法紀,臨訟杜撰「原證七 的名片是臺北地檢署開庭通姦案件時,我交給謝律師」云云 ,顯自知交付該名片確有刻意致原告誤信伊為律師之意圖, 否則豈會不惜虛構事實「原證七名片是交付專業律師而非原 告」乙節。且細繹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原告向被告 甲○○表示:「如果王律師沒有呂小姐的聯絡方式,我請她 跟你聯繫」、「王律師,我給了呂小姐你的名片,她說會寫 信跟你談」則斯時原告不僅尚未委任謝智硯律師,且早於妨 害家庭案件開庭前,足見當時被告甲○○確有交付該名片予 原告,致原告誤信其為律師,因此三番兩次稱呼其為「王律 師」然被告甲○○不僅未澄清伊並不具有律師資格,反而僅 是模稜兩可回覆,始終不願表示自己不具律師資格。2、於原告業支付150 萬元予被告丙○○後,被告二人食髓知味 、貪得無厭,進一步再以撤告為餌、威脅原告須再支付150 萬元預付房貸,並誆稱:「第一條中150 萬元係為預先支付 永貞路房貸本息,並非支付給被告丙○○」云云,直至原告 諮詢其他真正律師後,始驚覺和解書中「150 萬元」自始均 為離婚損害賠償,跟第一份離婚協議書中150 萬元性質相同 ,無異間接剝從原告身上剝削300 萬元,房貸部分卻未清償 半分,此為被告等行使第二次詐欺,嗣經原告委任律師從中 協調,將上開和解書修改為「原告應於丙○○確實履行前條 規範後,於103 年6 月30日前匯入75萬元至銀行開立之清償 房貸指定帳戶,俾繳納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 房貸本息,丙○○不得挪作他途」等語,顯見被告二人詐欺 原告之事實甚明。
3、觀諸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746 號民事判決略以:…丙○○與 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衡諸常情,丙○○本不應再對原 告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然依原告所述,丙○○仍於103 年 3 月26日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嗣丙○○雖具狀撤回告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0日 以103 年度偵字第12039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然丙○○願意 撤回上開刑事告訴係因渠與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再次簽立 系爭協議書所致。在此之前,丙○○曾於103 年5 月3 日曾 傳簡訊告知原告略以:你(指原告)為小三告我,那就告下 去吧;我會請陳律師向檢察官要求傳訊拜耳主管(即原告任 職之公司),那不違反保密約定的。…朋友會透過單親母親 網為我聲援,醫護人員也將會站出來為我打氣的,我會讓人 知道什麼叫公義」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應有受到前揭簡訊 內容之影響,始願與丙○○簽立系爭協議書…又丙○○所為
之前開舉動均有參酌甲○○對渠提供之建議,甲○○身為系 爭離婚協議之見證人,本可勸丙○○息事寧人,雙方不應再 起糾紛或另行訴訟,卻捨此不為,先以上述簡訊對原告施壓 ,藉此逼迫原告再次簽署系爭協議書,故原告以丙○○及甲 ○○所為涉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虞為由,提起上述刑事告訴 ,應屬於原告正當訴訟權之行使,自難謂原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侵害甲○○之權利可言,是以,被告丙○○與原告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後,衡諸常情,本不應再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 卻對原告提起告訴,被告甲○○身為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 本可勸丙○○息事寧人,雙方不應再起糾紛或另行訴訟,卻 捨此不為,反而與被告丙○○共同以一天數次簡訊恫嚇原告 ,迫使原告簽署103 年5 月7 日協議書,被告二人詐欺、恐 嚇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
4、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訴訟之裁 判應獨立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原告亦提出新證 據證明被告二人共同利用「假律師身分」對原告為詐欺及恐 嚇不法行為,故即便檢察官對被告二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無礙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與刑事不起訴處分相異之判斷。
5、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至陳明暉律師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 前,從未看過第一份離婚協議書,更遑論仔細閱讀其中內容 或請伊委託之律師審閱保障權利。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是拿 到協議書後才到陳明輝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云云,顯然不 實。被告二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並依約給付150 萬元後, 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迭番以具恐嚇且不實法律見解之 簡訊恫嚇原告簽署和解書,尤甚,被告二人雖向原告誆稱和 解書中150 萬元是為了清償永貞路增貸,惟實際上和解書內 容卻未見「清償增貸」反而是載明「雙方合意就本件民事損 害賠償,計以150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等語,顯見被告二人 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被告甲○○於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7號)自承:「…雙方分由陳 慶瑞律師及謝智硯律師就訴外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竹林路不動 產出售所得,以150 萬元清償還以永福路(應為永貞路)房 屋之增貸款,並非再要求慰撫金…」然查和解書竟是載明「 雙方因離婚協議前之妨害家庭事件,經雙方會商合意就本件 民事損害賠償,計以150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顯見150 萬元 為「離婚損害賠償」性質,與被告二人聲稱是要「清償增貸 款項」性質迥然有別。如150 萬元真如被告二人所述欲用以 清償房貸,何不清楚於和解書載明,如同103 年5 月17日協 議書作法,反而以「妨害家庭損害賠償和解金」之用語,實
令人難以理解!原告及被告丙○○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約定原 告給付150 萬元及永貞路房屋歸被告丙○○所有,並為其繳 納房貸為對價,則被告丙○○拋棄對原告妨害家庭之民刑事 訴訟權利,惟此尚不及於原告對於被告丙○○違法行為之訴 訟權利。被告丙○○以原告嗣後對其提起妨害電腦及妨害名 譽訴訟時辯稱雙方並無約定被告丙○○放棄對原告刑事追訴 權云云,洵不足採。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被告丙○○拋棄對 原告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權利,然嗣後被告丙○○竟於原 告給付150 萬元之隔天徒以臆測原告有不能支付增貸之貸款 之虞,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並於開庭置辯:「原告主 張雙方在第一次協議書均已放棄民、刑事訴訟權被告丙○○ 否認,離婚協議書也沒有登載,若有,原告為何在簽署該離 婚協議書之後對被告丙○○提出妨礙電腦、妨礙名譽等民刑 告訴。」云云。103 年5 月7 日簽訂協議書第6 條:「六、 如雙方簽署本議書並依本協議書第二條完成匯款後,乙方願 再次表明放棄對甲方之一切民、刑事訴追權,且不得復為要 求前約與本合約書所訂條款以外之任何費用與財物。」等語 ,可知雙方僅約定被告丙○○拋棄對原告之民刑事訴權利, 故被告丙○○尚不得以「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民刑事訴訟 ,以保障自身權益」乙節,反推被告丙○○未與原告約定不 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此外,被告丙○○係於103 年3 月 26日對原告提出告訴前,先前未曾要求原告應該將永貞路之 增貸款先行清償,且觀諸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對話有關討 論房貸清償內容之時點,是於被告丙○○103 年3 月26日提 起刑事告訴後,被告丙○○直至103 年4 月1 日方首次提及 關於接獲彰銀電話通知帳戶餘額不足以繳納房貸乙事,況原 告於接獲被告丙○○通知後10分鐘內,隨即轉帳補足帳戶餘 額,未有絲毫推諉、搪塞給付房貸責任之態度,顯證被告甲 ○○指稱:「…被告丙○○(原告前妻)係因接到銀行房貸 之催繳時,始知原告早於離婚協商前即已於103 年1 月26日 委由信義房仲將竹林路不動產已1380萬元出售後,卻未清償 該增貸款項。被告丙○○經原告協商無果下,於103 年3 月 26日對原告為追加通姦之告訴。」並於開庭陳稱:「…離婚 協議書簽訂後,被告丙○○接到銀行通知房貸沒有繳,經查 才發現原告於103 年1 月間將竹林路房以1380萬元出售,且 並未將出售所得繳清以永貞路房屋增貸的貸款,所以才會有 這些對話紀錄要求原告應該將增貸款清償,原告後來同意以 75萬元來清償增貸的部分款項…」云云,顯有不實。6、鈞院103 年度183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王健解為丙○○代理
人」,故被告甲○○辯稱「伊不是被告丙○○的代理人」云 云,尚難遽信。觀諸被告丙○○違反保密條款案件之民事判 決,鈞院103 年度1831號判決理由略以:「…證人甲○○到 庭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渠有在場,渠有看到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包含系爭保密條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 ),證人甲○○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被告並不否認 證人甲○○係陪同伊或為伊協調處理系爭協議書之人,即屬 被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判 決理由亦認:「又甲○○於原法院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 伊有在場,伊看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保密協定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係由甲○○陪同及協調處 理系爭協議書,且由兩造往來之簡訊觀之,甲○○確曾居間 協調處理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糾紛,有簡訊數則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79-81 頁),顯見甲○○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甲○○亦應遵守系爭協議書第7 條 之保密條款之約定。然甲○○告知乙○○,乙○○刊登系爭 保密條款所約定不得揭露之事項,已如前述,足證甲○○已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保密條款,視同上訴人違反該保密 條款。」承上可知,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皆認為被告甲○○ 陪同被告丙○○協調處理協議書,且從簡訊內容可知被告甲 ○○並居間協調原告及被告丙○○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糾紛, 是被告甲○○為被告丙○○代理人至明,不容被告甲○○否 認。觀諸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訊息紀錄可知,被告甲○○ 不僅有原告LINE帳號,且多次透過LINE帳戶與原告聯繫,竟 當庭謊稱「確實我所發,但我是傳給被告丙○○,由被告丙 ○○轉原告,因為我沒有原告的LINE」云云,其心可議!細 繹兩造間訊息紀錄之發信者可知,有被告丙○○直接傳給原 告,亦有為「Walsen王」直接傳給原告,被告甲○○業坦承 該內容確實伊所發,足見並非經由被告丙○○轉發,應係由 被告甲○○直接傳給原告,是被告甲○○偽稱因為我沒有原 告的LINE,是傳給被告丙○○,由被告丙○○轉給原告云云 ,洵不足採。
7、原告起訴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時效,被告以原證1 至5 (前段 )、6 等證物均已罹於2 年時效,及原證5 後段內容不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⑴、被告二人共同先後違反約定提告,嗣後更連續不斷威逼、恐 嚇原告須簽署和解書,而被告二人連續性的侵權行為最終於 103 年5 月7 日雙方簽署原證13之補充協議書後方為停止,
原告始能知悉所受損害,並於斯時,原告才證實被告丙○○ 起初於103 年3 月17日業已放棄對原告妨害家庭之告訴權, 嗣後違反約定提出告訴,並與被告王建驊共同為一連串詐欺 恐嚇行為,目的是為再次從原告身上剝削大筆金錢,故至此 時原告方確信被告二人行為屬侵權行為。故本件連續性的侵 權行為的終止及原告確信被告丙○○所為行為屬侵權行為之 時點為103 年5 月7 日,自此起算消滅時效2 年,本件最遲 應於105 年5 月7 日前起訴,原告早於此時點即已起訴及追 加訴訟,自無罹於時效。
⑵、觀諸原證5 後段LINE內容(即本判決附件第9 至13頁),可 知當被告丙○○看過原告委託律師修改協議書內容及知道原 告為捍衛自己權益對其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後,更分別 於103 年4 月29日、5 月2 、3 日以極具威脅言語恫嚇原告 ,以倘原告不依照伊提出和解書簽署、不撤回對伊刑事告訴 ,即要將此事大肆宣揚,不僅親朋好友、原告工作公司,甚 至鬧上媒體都在所不惜,一定要讓原告身敗名裂之言語,業 嚴重造成原告身心巨大痛苦與恐懼。
8、原告並未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本件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67號事件迥然有別,該案係原告針對被告甲 ○○及訴外人乙○○共同於網路平台上發表與事實嚴重不符 文章,因文章廣泛流傳,致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甚鉅,法 院認為被告甲○○與訴外人乙○○侵權行為,與被告丙○○ 違反保密協議行為是屬兩事,不應於該案追加請求,遂駁回 原告追加起訴,並諭知原告應另案起訴。
㈤、併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前曾以本件主張被告甲○○、丙○○等2 人共同恐嚇原 告於103 年3 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要求給付150 萬元之 事,提出恐嚇罪嫌之告訴,業經檢察官調查後,難認被告甲 ○○、丙○○等2 人有何施詐術之行為,原告亦無陷於錯誤 可言,而為不起訴處分;今再以同一事件主張被告2 人共同 恫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足採。況被告丙○○簽署離 婚協議書收受該150 萬元,依承諾而匯100 萬元予母親李麗 月,用以償還當初購屋之借款,原告知之甚詳,卻起訴主張 損害賠償,實難令人理解?另原告與被告丙○○於103 年簽 署「協議書」並給付75萬元用以清償房貸事,乃源於原告於
離婚前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暨其 土地增貸而購買「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房地 ,經轉售後卻一人獨自享獲其利益,甚而增貸款項由被告丙 ○○負擔,被告丙○○離婚後乃請求原告先清償該銀行增貸 之款項,原告亦僅僅願提供75萬元清償增貸款項;而事實上 ,該75萬元亦用以清償銀行增貸,原告竟主張因被告丙○○ 恫嚇而額外為被告丙○○負擔75萬元房貸,原告歪曲事實。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迄未舉證受有如何具體之身體健康之損害,單以曾與被告 丙○○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書而分別給付150 萬元、75萬 元,遽以主張被告甲○○、丙○○等2 人共同策劃恫嚇原告 ,因而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自難採認而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甲○○冒用律師身分,殆無提出具體事證,況 原告與被告丙○○在陳明暉律師及被告甲○○等二人共同見 證而簽署離婚協議書,足證被告甲○○並無冒用律師身分, 且前開離婚協議書經原告審閱內容並經雙方同意而簽定,自 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亦無陷於錯誤可言 ,且原告係將被告甲○○稱「如未協議離婚將面臨離婚訴訟 」歪曲為「威逼原告如不接受其擬撰之條件,即要面對接踵 而來的訴訟」等。
㈣、105 年4 月10日和解書,係被告丙○○草擬,業經原告拒絕 同意而未簽署,已無任何意義,何來主張脅迫要求簽署之侵 權?況嗣後原告委請謝智硯律師草擬之協議書,經被告丙○ ○微調而同意簽署,除上揭針對原告同意先清償增貸300 萬 元中其中75萬元外,另原告同時要求被告丙○○同意離婚協 議書第二條承諾每月給付女兒生活教養費3 萬元減至每月1 7,000 元,則該協議書顯有利於原告至明。原告與被告丙○ ○離婚後,復經協調而再次簽署協議書,何有侵權可言?㈤、原告亦曾對被告二人提出涉犯刑法加重毀謗罪嫌,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復再其告訴之事實對被告甲○○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7號駁回確定, 足見原告慣以同一事實分別提起民事訴訟索賠縱未能得逞, 似亦在所不惜。
㈥、另與原告觸犯妨害家庭罪之訴外人呂俐瑩,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在案,足證原告係因通姦犯行 而離婚,並非被告詐欺、恐嚇而簽署離婚協議書,益見原告 未遵守婚姻忠誠義務,除重重傷害謹守本分之配偶即被告丙
○○之感情及婚姻承諾外,猶不思其因通姦犯行曝光後不得 已而離婚,應彌補被告丙○○在婚姻期間幫忙照顧原告與其 第一任妻子所生長子之辛苦付出,離婚後近3 年間竟屢屢對 被告丙○○提出諸多刑事(妨害電腦使用、詐欺、恐嚇、加 重毀謗等)告訴,及民事洩密及侵權之訴訟,致使被告丙○ ○於離婚後除照顧安撫單親之女兒外,還需疲於應付原告之 提告、控告,實者,被告丙○○才是最大之受害人。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丙○○於93年10月31日結婚,嗣於103 年2 月 間,被告丙○○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呂俐瑩有妨害家庭及婚姻 之行為,雙方遂於103 年3 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離 婚協議書)並由被告甲○○及陳明暉律師擔任見證人,且於 103 年3 月25日原告依離婚協議書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丙○ ○後,於同日雙方一同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另於103 年5 月 7 日就103 年3 月17日離婚協議書為調整並新增約訂而簽定 協議書(下稱103 年5 月7 日協議書,該協議書形式上記載 日期為103 年4 月25日,但實際簽署日期為103 年5 月7 日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103 年5 月7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81、83、32至35、23 8 至240 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被告甲○ ○冒用律師身分,詐欺、脅迫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及103 年 4 月10日和解書,於原告簽屬離婚協議書並依約履行給付15 0 萬元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被告丙○○仍對原告提妨害 家庭及婚姻之告訴,且以撤告為誘餌及公開原告與訴外人呂 俐瑩不實通相姦之事脅迫原告簽署103 年4 月10日和解書, 且於原告拒絕簽署該份和解書,被告丙○○更以激進言詞恐 嚇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65 萬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二人是否有以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被告甲○○冒 用律師身份,詐欺、脅迫原告簽署簽署離婚協議書及103 年 4 月10日和解書,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所提時效 抗辯,是否有理由?苟被告二人前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5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 19 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 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 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 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揆諸法條意旨,僅以人格權或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限,始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㈣、被告二人是否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1、查原告與訴外人呂俐瑩於101 年8 月17日、101 年8 月25日 、101 年9 月3 日為通相姦行為,嗣於103 年1 月間,被告 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輸入原 告先前使用之密碼,侵入該行動電話,擅自瀏覽原告與呂俐 瑩在通訊軟體LINE內之對話電磁紀錄,隨即複製該電磁紀錄 ,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丙○○之電子信箱內,復使用相 機拍攝行動電話中原告與呂俐瑩間之非公開談話及活動照片 ,並於103 年2 月15日質問原告,原告坦承上情,被告丙○ ○遂於103 年3 月12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 外人呂俐瑩提出前開相姦行為之告訴,且於103 年3 月26日 遞狀追加被告即原告通姦告訴,經檢察官發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調查,員警於103 年4 月7 日通知被告丙○○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警詢筆錄,並由被告丙○ ○委任陳明暉律師陪同應訊,被告丙○○仍陳指對原告及訴 外人呂俐瑩提出妨害家庭及婚姻之告訴,且於103 年4 月11 日經檢察官傳訊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呂俐瑩到庭,嗣 於103 年5 月7 日原告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並簽立103 年 5 月7 日協議書,被告丙○○同日遞狀撤回前開對原告通姦 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03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及訴外人呂俐瑩前開相姦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57號提起公訴(另被告 丙○○提告有關101 年11月12日、102 年6 月29日及103 年 2 月14日相姦罪嫌部分,因罪證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0號於105 年 12月15日判刑在案,以及被告丙○○前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8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895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1192號判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 核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 卷㈠第141 至143 、271 頁,卷㈡第157 至177 、111 至 113 頁)在卷可證,並觀諸本判決附件所示有關原告與被告 丙○○間之訊息內容(見該附件第4 至6 頁),可知,被告 丙○○於103 年3 月11日告知原告已委請陳明暉律師及法務 長即被告甲○○處理渠等間之協議離婚事宜,原告原先不願 意簽署離婚協議,但見被告丙○○離婚意願堅決,且表明若 不簽署協議離婚,就讓法院判決,原告遂同意協議離婚,並 約於103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至明暉法律律師事務所簽 署離婚協議,至103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23分許,原告依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匯款150 萬元,雙方遂約於同日晚上6 時30 分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