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95號
PCDV,105,訴,1395,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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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夏露莎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張建民 
      梁玉蓮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建民梁玉蓮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梁玉蓮應將前項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張建民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建民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12日及同年10 4 年5 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30萬元及5 萬元,合計135 萬元,並簽訂借據3 紙,約定其 中100 萬元及5 萬元於105 年4 月19日前清償,另30萬元於 105 年4 月20日前清償,嗣張建民已清償10萬元,迄今仍積 欠原告12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㈡詎張建民於105 年4 月11日系爭債務清償期即將屆至前,竟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 被告梁玉蓮,並於105 年4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張建民並於105 年4 月19日辭去其所 擔任訴外人鼎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帥公司)監察人職務 ,及將名下鼎帥公司出資額60萬元全部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 梁玉蓮,致張建民無法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之債權顯受侵害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無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建民所有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1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05 年4 月20日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梁玉蓮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建民所有。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建民則抗辯:伊目前沒有具體資產可以清償系爭債務 ,僅有銀行存款大約40多萬元、股票不到1 張及投資土地, 但土地非登記在伊名下,股票價值亦不高,每股只有20多元 等語。併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梁玉蓮則抗辯:
⒈對於張建民向原告借款合計135 萬元,張建民已清償10萬元 ,尚有系爭債務125 萬元未清償不爭執,但張建民目前沒有 具體資產可以清償系爭債務。
⒉系爭房地為梁玉蓮張建民及訴外人蔡明后3 人共同出資購 買,梁玉蓮事後亦向蔡明后買回持分,故梁玉蓮乃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張建民為求家庭圓滿,請求梁玉蓮原諒, 為保障梁玉蓮資產權益,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予梁玉蓮 。因夫妻間贈與毋庸課徵贈與稅,如以買賣過戶則需課徵土 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稅捐,故張建民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僅是基於節稅考量 ,並非無償行為。
⒊被告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故原告應舉 證符合民法第244 條規定「明知」要件,惟梁玉蓮確實不知 原告與張建民間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況張建民從事多年不動 產仲介、投資、買賣等,資力豐厚,經常有金錢資金往來, 縱張建民將系爭房地贈與梁玉蓮,亦未害原告之債權等語。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對於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原為張建民所有 ,張建民於105 年4 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梁玉蓮,並於10 5 年4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 (見本院卷第13至15、20至2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64 頁言詞辯論筆錄)。
張建民於104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12日及同年104 年5 月 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30萬元及5 萬元,合計13 5 萬元,並簽訂借據3 紙,約定其中100 萬元及5 萬元於10 5 年4 月19日前清償,另30萬元於105 年4 月20日前清償, 嗣張建民已清償10萬元,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125 萬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借據影本3 紙、第64頁言詞辯論筆錄



)。
㈡本件爭點:
張建民將系爭房地贈與梁玉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 蓮,是否害及原告對張建民之債權?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被告間上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張建民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張建民將系爭房地贈與梁玉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 蓮,有害及原告對張建民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 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 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 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 。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張建民於104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12日及同年10 4 年5 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30萬元及5 萬元 ,合計135 萬元,並簽訂借據3 紙,約定其中100 萬元及5 萬元於105 年4 月19日前清償,另30萬元於105 年4 月20日 前清償,嗣張建民已清償10萬元,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125 萬元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言詞辯 論筆錄),並有借據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堪信屬實。是原告對張建民有125 萬元之債權堪以認 定。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張建民所有,張建民於105 年4 月 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梁玉蓮,並於105 年4 月20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致張建民無法清償系 爭債務,原告之債權顯受侵害等情,並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 、20至22頁)。被告等對於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張 建民於105 年4 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梁玉蓮,並於105 年 4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之事



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梁玉蓮 另抗辯:系爭房地為梁玉蓮張建民及訴外人蔡明后3 人共 同出資購買,梁玉蓮事後亦向蔡明后買回持分,故張建民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僅是 基於節稅考量,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梁玉蓮自應就此項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查,梁玉蓮就此部分抗辯,始終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無可採。是以張建民於105 年4 月11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梁玉蓮,並於105 年4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屬無償行為,且使張建民之責任財產 因而減少,足以認定。另參以被告二人均承稱:張建民目前 沒有具體資產可以清償系爭債務等語;張建明亦稱:伊名下 股票價值亦不高,每股只有20多元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8至 69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前述,張建民名下除系爭房地及 價值不高之股票外,已無其他資產,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相符,足認張建民 已無資力,故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建民所 有:
⒈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查張建民105 年4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俱如前述。原告於105 年 5 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張建民於105 年4 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梁玉蓮,並於105 年4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 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業如前述。又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 為之撤銷權,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 此觀該法條規定即明。則梁玉蓮辯稱:伊不知原告與張建民 間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張建民將系爭房地贈與梁玉蓮,亦未 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併塗銷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建民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張建民梁玉蓮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 5 年4 月1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4 月20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梁玉蓮應將 前項於105 年4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張建民 名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之形成判 決、第2 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亦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附表:
┌────────────────────────────────────────────────┐ │(土地)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 金山區 │ 文化 │ │ 334 │建│3305.18 │10000 分│ │
│ │ │ │ │ │ │ │之108 │ │
├───┴────┴────┴────┴────────┴─┴───────┴────┴─────┤
│(建物) │
├──┬───────┬───────┬──────┬──────────────┬───┬───┤
│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 │ │ │




│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 │用途及面積│範 圍│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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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 │新北市金山區中│新北市金山區文│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48.18 │陽台 │全部 │ │
│ │山路282 號7 樓│化段第334 地號│第7 層樓房 │層次面積:48.18 │3.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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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