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紀東
被 告 陳志成
胡顏秀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銘忠
胡榮貴
被 告 蘇家明
柯彦廷
葉翠杏
蕭曾麗鈴
邱鴻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莊美麗
張蘇淑琴
張聯拯
胡素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智明
被 告 吳選鋒
顏麗紅
林孟諭
被 告 吳佳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周淑燕
楊招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志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 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胡顏秀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G1面積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 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蘇家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K1面積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 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柯彥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O1面積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 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應自民國一○五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佰柒拾肆元。
三、被告葉翠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 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蕭曾麗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F1面積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 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邱鴻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J1面積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 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莊美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N1面積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 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四、被告葉翠杏、蕭曾麗玲、邱鴻城、莊美麗應自民國一○五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柒拾元。
五、被告張蘇淑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 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張聯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P1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 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胡素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I1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 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吳選鋒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M1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 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六、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應自民國一○五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參拾伍元。
七、被告顏麗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0點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九之二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0點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 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孟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E1面積0點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九之二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面積0點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 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佳翰、周淑燕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面積0點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九 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面積0點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招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L1面積0點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九之二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2面積0點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 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顏麗紅、林孟諭、胡素嬌、吳佳翰、周淑燕、楊招治應 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負擔百 分之五十三,被告葉翠杏、蕭曾麗玲、邱鴻城、莊美麗負擔 百分之三十,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負擔 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顏麗紅、林孟諭、胡素嬌、吳佳翰、
周淑燕、楊招治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如 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翠杏、蕭曾麗玲、邱鴻城、莊美 麗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如 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顏麗紅、林孟諭、胡素嬌、吳佳翰、周 淑燕、楊招治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關於 請求被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各被告之翌日起算,嗣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追加被告葉翠杏之翌日即民國105 年8 月24日起算。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家明、柯彦廷、葉翠杏、邱鴻城、莊美麗、張蘇淑琴 、張聯拯、胡素嬌、顏麗紅、周淑燕、楊招治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段98-4、98-3、98-2、98-1、99-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8-4、98-3、98-2、98-1、99-2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依 序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 331 號1 樓至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翠杏、蕭曾麗
鈴、邱鴻城、莊美麗依序為同路329 號1 樓至4 樓房屋(下 稱系爭329 號1 樓至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蘇淑琴 、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依序為同路327 號1 樓至4 樓房 屋(下稱系爭327 號1 樓至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顏 麗紅、林孟諭、楊招治依序為同路325 號1 、2 、4 樓房屋 所有權人及被告吳佳翰、周淑燕同路為325 號3 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下稱系爭325 號1 至4 樓房屋)。被告陳志成、胡 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所有之系爭331 號1 樓至4 樓房屋 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D1、G1、K1、O1部分),共同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面積5.58平方公尺;被告葉翠 杏、蕭曾麗鈴、邱鴻城、莊美麗所有之系爭329 號1 樓至4 樓房屋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1、F1、J1、N1部分),共同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8-3地號土地面積3.18平方公尺;被 告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所有之系爭327 號1 樓至4 樓房屋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1、P1、I1、M1部分) ,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8-2地號土地面積1.59平方公 尺;被告顏麗紅、林孟諭、吳佳翰、周淑燕、楊招治所有之 系爭325 號1 樓至4 樓房屋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1、A2、 E1、E2、H1、H2、L1、L2部分),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98-1地號土地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面積 0.09平方公尺(合計0.2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將上揭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⒈ 申報地價14,560元×5.58平方公尺×10% ×1/12=667 元; ⒉申報地價14,560元×3.18平方公尺×10 %×1/12=385 元 ;⒊申報地價14,560元×1.59平方公尺×10% ×1/12=192 元;⒋申報地價14,560元×0.22平方公尺×10% ×1/12= 26.6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志成應將坐落系爭9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 積5.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31 號1 樓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胡顏秀蘭應將坐落系爭9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 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31 號2 樓房屋)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蘇家明應將坐落系爭9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1面 積5.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31 號3 樓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柯彥廷應將坐落系爭9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1面 積5.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31 號4 樓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應自105 年8 月 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 元。 ⒊被告葉翠杏應將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 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9 號1 樓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曾麗玲應將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 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9 號2 樓房屋)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鴻城應將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面 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9 號3 樓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莊美麗應將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1面 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9 號4 樓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葉翠杏、蕭曾麗鈴、邱鴻城、莊美麗應自105 年8 月 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 元。 ⒌被告張蘇淑琴應將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 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7 號1 樓房屋)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聯拯應將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1面 積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7 號2 樓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胡素嬌應將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1面 積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7 號3 樓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選鋒應將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1面 積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7 號4 樓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應自105 年8 月 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 元。 ⒎被告顏麗紅應將坐落系爭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 積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 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5 號1 樓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孟諭應將坐落系爭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面 積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面積 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5 號2 樓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佳翰、周淑燕應將坐落系爭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H1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H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5 號3 樓房屋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招治應將坐落系爭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1面 積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2面積 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5 號4 樓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⒏被告顏麗紅、林孟諭、胡素嬌、吳佳翰、周淑燕、楊招治 應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6.6元。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陳志成辯稱:伊所有之房屋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 有占用願向原告購買該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胡顏秀蘭辯稱:伊向前手購買房屋時就是這樣,有無占 用原告土地伊不清楚;如有占用願向原告購買該部分土地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蕭曾麗玲、吳選鋒、林孟諭、吳佳翰均辯稱:伊購買房 屋時不知有占到原告土地;如有占用願向原告購買該部分土 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邱鴻城、莊美麗、胡素嬌、楊招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答辯:不知伊所有之房屋有占 用原告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 以前到場所為答辯:本棟房屋建商於62年間開始動工,64年 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給伊等承購戶,本棟房屋 所有權面積110 平方公尺,增建空地比範圍也是當時建商規 劃水溝以內進行興建,故請求貴院重新行文予板橋地政事務 所重新進行測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被告蘇家明、柯彥廷、葉翠杏、顏麗紅、周淑燕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為系爭98-4、98-3、98-2、98-1、99-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為系爭33 1 號1 、2 、3 、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翠杏、蕭曾 麗鈴、邱鴻城、莊美麗為系爭329 號1 、2 、3 、4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為系 爭327 號1 、2 、3 、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顏麗紅、 林孟諭、吳佳翰與周淑燕(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與3 分之2 )、楊招治依序為同路325 號1 、2 、3 、4 樓房屋所有權 。系爭331 號1 樓至4 樓房屋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D1、G1 、K1、O1部分),共同無權占用系爭98-4地號土地面積5.58 平方公尺;系爭329 號1 樓至4 樓房屋之部分(即如附圖所 示C1、F1、J1、N1部分),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8-3 地號土地面積3.18平方公尺;系爭327 號1 樓至4 樓房屋之 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1、P1、I1、M1部分),共同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98-2地號土地面積1.59平方公尺;系爭325 號 1 樓至4 樓房屋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1、A2、E1、E2、H1 、H2、L1、L2部分),共同無權占用系爭98-1地號土地面積 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面積0.09平方公尺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5 件、建物登記謄本16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0至24頁、第102 至145 頁、第282 至285 ),並 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 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263 至265 頁、第292 至29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成 、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所有之系爭331 號1 樓至4 樓 房屋,部分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面積5. 58平方公尺;被告葉翠杏、蕭曾麗鈴、邱鴻城、莊美麗所有 之系爭329 號1 樓至4 樓房屋,部分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98-3地號土地面積3.18平方公尺;被告張蘇淑琴、張聯 拯、胡素嬌、吳選鋒所有之系爭327 號1 樓至4 樓房屋,部 分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8-2地號土地面積1.59平方公 尺;被告顏麗紅、林孟諭、吳佳翰、周淑燕、楊招治所有之 系爭325 號1 樓至4 樓房屋,部分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98-1地號土地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面積 0.09平方公尺(合計0.22平方公尺),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既為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蕭曾麗鈴、邱鴻城、莊 美麗、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林孟諭、吳佳 翰、楊招治所不否認,且被告蘇家明、柯彥廷、葉翠杏、顏 麗紅、周淑燕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占用其 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法有據。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人 所有之房屋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各該土地,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占 有各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至 不當得利之數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 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 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 價10% 之最高額。查系爭土地正後方為停車場,臨64號快速 道路,旁邊有電梯大樓,但人車不多,生活機能普通等情, 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原告陳報 之場照片11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268 至273 頁)。又系 爭98-4、98-3、98-2、98-1、99-2地號土地105 年1 月之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4,560元,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 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經濟繁榮程度、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按各 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並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等人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 當得利,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部分為 47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560元×5.58平方公尺×7 % ×1/12=4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葉翠杏 、蕭曾麗玲、邱鴻城、莊美麗部分為270 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14,560元×3.18平方公尺×7%×1/12=270 元);被告 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部分為135 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14,560元×1.59平方公尺×7%×1/12=135 元) ;被告顏麗紅、林孟諭、胡素嬌、吳佳翰、周淑燕、楊招治 部分為1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560元×0.22平方公尺× 7%×1/12=19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成將坐落系爭98-4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1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31 號1 樓房 屋)拆除,被告胡顏秀蘭將坐落系爭9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G1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31 號2 樓房屋 )拆除,被告蘇家明將坐落系爭9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K1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31 號3 樓房屋)拆 除,被告柯彥廷將坐落系爭9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1面 積5.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31 號4 樓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 廷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 4 元;請求被告葉翠杏將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1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9 號1 樓房屋) 拆除,被告蕭曾麗玲將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F1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9 號2 樓房屋)拆 除,被告邱鴻城將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面 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9 號3 樓房屋)拆除, 被告莊美麗將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1面積3. 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9 號4 樓房屋)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被告葉翠杏、蕭曾麗鈴、邱鴻城、莊美麗自 105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 元 ;請求被告張蘇淑琴將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1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7 號1 樓房屋)拆 除,被告張聯拯將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1面 積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7 號2 樓房屋)拆除, 被告胡素嬌將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1面積1. 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7 號3 樓房屋)拆除,被告 吳選鋒將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1面積1.59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7 號4 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 元;請 求被告顏麗紅將坐落系爭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 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0.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5 號1 樓房屋)拆除,被告林 孟諭將坐落系爭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面積0.13平方 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面積0.0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即系爭325 號2 樓房屋)拆除,被告吳佳翰、周 淑燕應坐落系爭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面積0.13平方 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面積0.0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即系爭325 號3 樓房屋)拆除,被告楊招治將坐 落系爭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1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系 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系爭325 號4 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 顏麗紅、林孟諭、胡素嬌、吳佳翰、周淑燕、楊招治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及曾到場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