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59號
PCDV,105,簡上,359,2017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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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欽漢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承霖 
上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承霖間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所為105 年
度簡上字第359 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原判決關於命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給付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事實及理由欄二、被上訴人則以部分關於「聲被上訴人回至蛋糕店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回至蛋糕店後」;關於「更不可能有恐嚇知事實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更不可能有恐嚇之事實存在」;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院105 年度簡上 字第35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案判決主文第2 項記 載「原判決關於命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給付部分」,及事 實及理由欄二、「聲被上訴人回至蛋糕店後」、「更不可能 有恐嚇知事實存在」,與事實及理由欄三、「被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之記載有如本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應予更正。另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所呈上訴理由狀、105 年10月27日所呈第4 次補 呈上訴理由狀貳、部分已說明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且被上訴人之重大 不法侵權行為,實已同時嚴重侵害上訴人身體法益、健康法 益、名譽法益等重要人格法益,於106 年1 月13日所呈言詞 辯論意旨狀,亦再次重申如上所陳之理由內容,惟二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卻誤載為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實屬 嚴重之誤載,亦應係屬於誤寫之顯然錯誤,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亦應予以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 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 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



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 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22 日所為105 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是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更正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上訴理由狀已主張被上訴人係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等法益,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卻記載上訴人 未主張名譽權受損,亦為顯然錯誤,請求更正等云云,惟查 ,本院於前開判決中所為上開部分之表示,並無與本院本來 之意思不符,亦即無任何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情形,是上 訴人就該部分請求予以更正,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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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