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04號
PCDV,105,簡上,104,2017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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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林羿君即鴻欣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康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3
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投資者之一,其本係因看好上訴人經營 護理之家之獲利前景良好而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7,000, 000 元,然上訴人經營並非順利,經營前期曾歷經重大財務 危機,上訴人仍咬牙苦撐、一一度過難關,並為回報投資者 仍以向外借貸方式,在上訴人毫無獲利之情況下發放股利, 無奈被上訴人選擇退股而要求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7,000,00 0 元,上訴人斯時無法一次全額返還,故曾與被上訴人口頭 約定分期付款,並依照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退股之證據及還款之擔保。惟債務擔 保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則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未在系爭 爭支票上或另以字據方式載明系爭支票只限作為擔保系爭債 務之用途,認系爭支票並非作為擔保之用,即屬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其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㈡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前述債務之用途,係經兩造同 意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該票據 行為自屬無效,故此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然原 審判決卻認定系爭支票之用途僅屬兩造間之特殊約定,並不 影響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依法簽發,且已生效之事實,即屬適 用法規錯誤。
㈢兩造起初因應被上訴人退股所談分期還款事宜,嗣因上訴人 資金周轉困難而破局,兩造即協商後續還款事宜,詎被上訴 人不顧兩造間尚在協商期間,被上訴人違背兩造同意將系爭 支票作為擔保系爭債務目的之意思表示,逕將系爭支票提示 付款,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則原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未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延後,或以特約方式言明上訴人會



於何時將借款清償完畢,並同時將系爭支票換回,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之情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另 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 之法律問題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提起本件上訴。茲就上訴人指 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依 照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被上訴人退股之證據及 還款之擔保,且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前述債務之用 途,係經兩造同意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 之規定,該票據行為自屬無效,故此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 上訴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 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 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 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 訴第三審,不應准許。
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 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 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 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 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 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



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 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倘如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並無意以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作為付款日,則上訴人理應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延 後,或以特約方式言明其於何時前會將借款清償完畢,並同 時將系爭支票換回,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則被上訴人在系爭 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後依法為付款提示,即難認有何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具體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 本院參酌,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前揭認定有適用法規 之顯然錯誤,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理由,主要係指摘原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揆諸首開說明,非屬原審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亦無原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不應許可,爰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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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
│ │ │ │ │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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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羿君即鴻│DJ0000000 │1,000,000元 │合作金庫商│104年1月│104年6月│
│ 1 │欣護理之家│ │ │業銀行北三│18日 │16日 │
│ │ │ │ │峽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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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羿君即鴻│UA0000000 │1,000,000元 │聯邦商業銀│104年3月│104年6月│
│ 2 │欣護理之家│ │ │行三峽分行│18日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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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