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13號
PCDV,105,監宣,613,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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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戴肇鋒
相 對 人 戴德秀
關 係 人 戴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係人戴淑珍因輕中度智能障礙,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 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戴 德秀為戴淑珍之監護人,並指定李雪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詎相對人雖身為關係人戴淑珍之監護人,卻未妥善照 顧關係人戴淑珍,反而主張為維持關係人戴淑珍之生活,而 有處分關係人戴淑珍之不動產財產的必要,向鈞院聲請處分 關係人戴淑珍之財產,而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 定准予處分在案。相對人甚至利用處分財產之便,向買受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㈡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四處舉債,而關係人戴淑珍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同持有之土地,即將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3 642 號拍賣,並可能於近期進行分配價款,聲請人恐相對人 挪用該款項,影響關係人戴淑珍日後生活,故懇請鈞院改定 由聲請人戴肇鋒任受監護宣告人戴淑珍之監護人等語。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上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院查:
㈠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妹戴淑珍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 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 李雪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本 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1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在外舉債,未善盡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戴 淑珍云云,除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96號裁定影本一 件為證,並舉證人即聲請人女兒戴至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 :「相對人在外胡搞亂搞,都騙我們,是我去追查真相,他 才承認。相對人沒有照顧好受監護人,因為受監護人前二個 月有竊盜案,有罰錢,我覺得他在外面欠債欠太多,也沒有



償債的意思,我認為他現在的情況不利於繼續擔任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但我認為相對人都是用戴淑珍的錢,但我無法提 出這方面的證據。」等語為佐(見本院105年9月20日非訟事 件筆錄)。惟依上開證據及證人戴至黎所言,僅能證明相對 人或有財務不佳之情況,卻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擅自使用受 監護人戴淑珍之金錢之舉。而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 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改定監護人之事由,本院復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有何事實足認相對人擔任戴淑珍之監護人不符其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本院105年9月20日開庭時 ,當庭改期至105年10月31日再度開庭,然聲請人並未到庭 ,復未提出證據進一步證明相對人有何改定之事由(見本院 105年10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 第1106之1條規定,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淑珍之監護 人,尚乏所據,難以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相對人戴 德秀即監護人就有關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淑珍所 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戴淑珍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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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