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許澤民
相 對 人 許蔡麗貞
關 係 人 許秋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蔡麗貞(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澤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許秋敏(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蔡麗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澤民之配偶即相對人許蔡麗貞 ,因精神分裂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許蔡麗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許澤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蔡麗貞之監護人、關係人許 秋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許蔡麗貞之 心神狀況,並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施至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精神科診斷:思 覺失調症。目前對外界刺激缺乏關注,傾向忽略多數訊息線 索,此皆使其在社會的應對與事物的分析和判斷解決上,難 以有合宜表現。另其對一切活動皆缺乏興趣,不論是基本生 活照顧或較複雜之事務處理,建議均需由他人引導或協助以 採取適切的因應方式避免可能之風險。相對人目前有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符合為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 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配偶,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許蔡麗貞之監護人,聲請人亦 有監護許蔡麗貞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許蔡麗貞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 本院參酌關係人許秋敏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由 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指定許秋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