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91號
PCDV,105,消債職聲免,91,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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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美娟
代 理 人 蔡富强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經抗告法院裁定廢
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 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以 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該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未經異議而 確定,復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予免 責,然債務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迭經本院105 年度消 債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發回等情,有本院調取102 年度消 債清字第67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105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卷宗,查 明屬實,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主張其清算前兩年之支出(包含扶養費)共計703, 200 元等情,業經其於聲請清算程序中陳述甚明,並提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 、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生活狀況、工作需要、負債情形,認聲請人上開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主張,尚屬合理。另本件債務人前經 本院於103 年6 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主張 自103 年6 月迄今無工作及穩定收入,僅於102 及103 年 度康園公司給付零星收入等語,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 101 年度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觀諸該明細表,債務人101 年度並無所得收入,102 年度 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5,732 元、55,574元、61,156元, 合計122,462 元,是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即103 年6 月24日),每年度僅有康園公司給付之零星收 入,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工作收入。本件 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云云,即無 可採。
(三)本件前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免責事件程序 中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 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於105 年5 月9 日 到庭陳述意見: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雖具狀以依該行查調之消費紀錄資料,發現債務人曾以信 用卡繳交國際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 險,而債務人於鈞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未將具有保單價值 而可列入清算財團之保險單陳報入院。因此,懇請鈞院查



調債務人是否確實未將上開保單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中, 如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 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3 年8 月1 日以新北院清103 司執消債清木消字第24號函通知第三人康健人壽陳報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在該公司之保險契約摘要資料,嗣經第 三人康健人壽於103 年8 月13日以康健(保)字第103000 10880 號函覆「…陳美娟與本公司無訂立任何保險契約, 故本公司無任何相關資料可得提供」等語,是堪認債務人 並無可列入清算財團之保險單,自難據認債務人就此部分 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形。況債權 人中信商銀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立即事證可供審酌,是認債 務人就此部分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債權人中信商銀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 予免責云云,並無理由。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雖具狀以鈞院受理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事件 ,並於104 年1 月7 日召開清算債權人會議,然債務人於 該日並未到庭。依據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債務人應出席 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 問。」,故債務人對前述調查應協助之。按債務人於前開 期日並未到庭,自屬違反協力義務,依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惟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上開債權人會議通知係送達於債務人之代理 人,有送達證書附於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卷可參 ,然該代理人是否有將上開通知轉知債務人本人?債務人 是否知悉本院將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時間?債務人是否知悉 應於前揭債權人會議之時間到場而仍故意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等情,均有未明,是尚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所稱之故意違反義務之行為。又債務人之代理 人雖於105 年5 月9 日到庭表示:「債務人將全部資產提 出,參加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然此是否可認為係債 務人明知應出席債權人會議而拒不出席?亦無從知悉。是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要件不符,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



不足採。
3、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 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 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 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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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