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99號
PCDV,105,消債更,599,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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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司文欽

代 理 人 戴嘉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 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 產(含名稱、種類、數量)、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 、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契約(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 子女、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 ,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 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聲請前2 年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若為存摺影本請提出完整薪資轉帳 存摺影本;若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書等以資證明)。應提出 聲請人之母王素慶每月身障補助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應 陳報聲請人、及母王素慶、女司旼靜是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2 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 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 請前1 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 必要支出數額。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受扶養人司○○、王○○就該 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 省略)、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應提出司○○、王○○之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三、提出聲請前五年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六、提出聲請人之女司旼靜之在學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 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 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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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