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唐迪華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 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 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與債權人依消債條例之前置 調解規定,聲請法院調解並經鈞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 6 號達成調解成立,調解簽約金額之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139 萬4,279 元,並自105 年9 月10日起,每月1 期、 共計180 期,每期給付8,973 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萬
0,008 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支出後,每月可清償金額僅2, 000 元。當時是因聲請人擔心不處理債務,債權人會到聲請 人工作地點不斷騷擾,而不得已才同意還款條件,因此造成 約定還款金額遠超過聲請人之還款能力,故聲請人已無法清 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 號更生事件調 解受理在案。聲請人嗣於105 年7 月25日與債權人達成調解 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約:聲請人願給付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內簽約金額所示之債權金額,合計共13 9 萬4,279 元,並以該金額加計年利率2%之利息。自105 年 9 月10日起,每月1 期,共180 期,每期給付8,973 元。此 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自104 年9 月16日受僱於財團法人臺北市生命智 慧協會(海山禪堂),擔任清潔及庶務工作,每月平均薪資 2 萬0,008 元,並提出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第17-18 頁)、勞保投保資料及保險費繳納證 明單(見本院卷第29-31 頁)、薪資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88-92 頁)附卷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 所得為2 萬0,008 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 計約1 萬7,665 元(房屋租金5,000 元、水費43元、電費80 8 元、電話費105 元、交通費1,920 元、瓦斯費112 元、生 活膳食費用5,400 元、健保費282 元、勞保費400 元、新北 市縫紉職業工會勞保費2,095 元、醫療費1,500 元),並提 出保險費繳納證明、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繳納證明、水費、電 費、瓦斯費、電話費、醫療費用等收據證明為憑(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6-58 頁)。然其中關於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勞 保費之支出,僅聲請人為增加保障,除就本身任職公司已投 保勞工保險外,另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該重複保險並 非必要,是項支出而應予扣除。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既 已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以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該金額 尚稱合理,是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 萬5,570 元(計算式:5,000 元+43元+808 元+105 元+ 1,920 元+112 元+5,400 元+282 元+400 元+1,500 元 =15,57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0,008 元扣除上開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1 萬5,570 元後,剩餘4,438 元。 ㈢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而就儲蓄性保險契約方面,包括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2 張新光人壽防癌終身險保險契約,扣 除保單質借後金額,預估解約後可領取解約金分別為7,852
元、9,381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新光人壽一般借款作業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 額,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之富邦人壽富 利旺終身壽險,因係以聲請人女兒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 險人,是該保險契約若解約後之解約金並非聲請人所有,故 非聲請人之資產。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債務人王泳益、積欠 其債務金額170 萬元;林國昇、積欠債務金額67萬元;何元 順、積欠債務金額10萬元,擁有債權金額共計247 萬元。惟 查,聲請人對債務人王泳益之債權金額屢次聲請執行卻執行 無著,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支票影本、債 權憑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35-137 頁)。另聲請人曾對債 務人林國昇、何元順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清償借款卻未受清償 ,並對債務人林國昇提起刑事詐欺訴訟,而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支票影本、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138-142 頁)、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166-167 頁)等件附卷可證,另聲請人亦陳稱因債務人何 元順罹患癌症而未繼續追討、債務人林國昇也因住所搬離而 催討無門等語,是聲請人雖對他人有247 萬元債權請求權, 惟因屢屢催討仍無法受償,該等債權實難立即變現而清償債 務等情,堪信為真。
㈣聲請人現年54歲,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所餘4,438 元,顯無法 清償每月協商金額8,973 元。而保險契約解約金總計為1 萬 7,233 元(計算式:7,852 元+9,381 元=17,233元),僅 能清償約至第4 期(計算式:17,233元÷(8,973 元-4438 元))=3.8 ),加以聲請人之債權金額247 萬元,因無法 立即取償而清償本身債務。是客觀上得預見聲請人就債務將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另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本院爰裁定如主文。
五、復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