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476號
PCDV,105,消債更,476,2017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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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清翠(原名阮氏清翠)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阮清翠(原名阮氏清翠)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 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 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 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 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 105 年8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鈞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2 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供以每期還款 新臺幣(下同)7,664 元、分156 期、利率6.5 ﹪,或以每 期還款7,242 元、分180 期、利率7 ﹪之協商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配偶每月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金額不固定,且目前雙方 正進行離婚訴訟中,二子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而 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6,553元,另有配偶給付生活費4,00 0 元,然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15,304元及二子扶養費7, 000 元後,僅餘4,249 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 之上開還款方案,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 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社 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聲請人配偶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聲 請人長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6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次子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調解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聲請人薪資帳戶銀行存款存 摺節錄頁、郵局存簿節錄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 明細欄、聲請人長子學費繳費收據、聲請人次子補習班收費 存根、收入支出證明文件表、本院105年度婚字第814號開庭 通知書、元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大眾銀行函查屬實。又本件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又債務人自陳其任職於元裕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平均每月 薪資約26,55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薪資帳 戶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郵局存簿節錄頁、收入支出證明文 件表、元裕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 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6,553元為其目前之 每月可處分所得。復據債務人於105年12月30日提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暨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 人陳稱就其二子之低收補助各2,695元、次子身心障礙補助 8,499元,均列計於扶養費之減項,且因配偶及長子親子關 係不睦,經常管教過當施以暴力,案經鈞院核發保護令,近 月來亦未給付扶養費,全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語,是債務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租金支出9,000 元、水費206元、電費697元、瓦斯費800元、市話、手機及 網路費1,076元、交通費525元、雜支及日用品1,000元及扶 養費7,000元,總計26,304元(計算式:6,000+9,000+206 +697+800+1,076+525+1,000+7,000=26,304),並提 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聲請人長子之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聲請人次子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 調解通知書、戶籍謄本、郵局存簿節錄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聲請人長子學費繳費收據、聲請人次 子補習班收費存根、收入支出證明文件表、本院105年度婚 字第814號開庭通知書、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經本 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 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 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 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 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6,553元,扣除 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6,304元後,其餘額24 9元,仍不足以負擔大眾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7,242元之債 務協商還款方案,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 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如配偶應負擔二子部分 扶養費,或二子成年後無須支付扶養費用),是債務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 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 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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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