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蔡志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分80期, 利率8 %,每期還款2 萬3,792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斯時其 之每月薪資僅約3 萬7,000 元,而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母 親之扶養費後,每月僅餘1 萬9,000 元,實係無力負擔前開 協商方案而毀諾,其雖於105 年5 月間再進行調解,並經台 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還款6,325 元之調解方案,然其
每月收入僅2 萬3,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之扶養 費後仍無法負擔,堪認其前開毀諾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 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8 %,每 月以2 萬3,792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至97年1 月10日共計20期, 並經安泰銀行於97年3 月10日通報毀諾在案。嗣再於105 年 4 月25日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為調解之聲請,惟仍因 當事人意見不一致為由,致調解不成立,以及除最大債權人 台新銀行(債權額39萬5,220 元)外,尚有陽信銀行、日盛 銀行、匯豐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 新資產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合計為139 萬8,279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 民調字第14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台灣大哥大公司繳款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50頁至第56 頁),並有安泰銀行105 年8 月15日民事陳報狀暨債務協商 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9頁),堪認屬實 ,可以採信。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 計10萬9,049 元,以及台灣企銀、台新銀行、新光銀行、中 華郵政之存款共計2,073 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自10 4 年4 月起即至金玉饌有限公司擔任廚房雜工,每月實領薪 資為2 萬3,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南山人 壽保單暨繳費資料查詢、國泰人壽保單暨狀況一覽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3 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16頁至第34頁、第
79頁至第86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 計為2 萬1,600 元(包括餐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 話費300 元、水電瓦斯費400 元、雜支1,000 元、勞健保費 2,6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大樓管理費500 元、女兒扶 養費6,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水 費繳納證明、電費繳納證明、天然氣繳納證明、勞健保費收 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0頁、第35頁至第46頁)。觀聲請人之女兒蔡○○ 係○○年○月○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8頁、第8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女兒蔡○○無謀 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取。另參酌新北市 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 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315 元(計算式 :765,476 ÷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 ),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女兒蔡○○,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6,000 元,再加計其本身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 2 萬1,600 元,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⒊綜前,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2 萬3,000 元,於扣 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1,600 元後,每月僅餘1,400 元 (計算式:23,000-21,600=1,400 )可供支配,確有無力 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2 萬3,792 元之協商方案之情 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 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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