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梅蘭為相對人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 執行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 ,亦有準用,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 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 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 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其 立法意旨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再依本局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在求得各項勞工保險相關文書或行 政處分之合法送達,惟該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 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 影響,而各項勞工保險相關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 否,足以影響國家對雇主應納勞工保險費用之收取,勞工 保險費用之收取又攸關全體勞工各項保險項目之給付保障 ,對全國勞工權益影響甚鉅,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毫無影響。
(二)相對人旭華交通公司(下稱旭華公司)欠繳104 年11月至 105 年4 月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104
年10月份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40,7 22元(上開未繳保險費之滯納金另計至保險費繳納日之前 一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至應納費額20% 為 限)、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共計3,760 元,其法定代理人 吳旭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104 年8 月 3 日死亡,因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攸關全體勞工各項 保險項目之給付及退休後保障,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相對人雖申請自105 年8 月29日至106 年8 月28日停業, 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備查,惟尚無解散、清算,名 下有所得2 筆及車輛29輛,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繼續經 營業務之必要,且相對人既有欠繳勞保費及勞退金之公法 債權事實,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 長之職權時,聲請人以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為利害關係人 向貴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 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 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若已有解散或破產事 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 告破產,了結公司現務並保障全國勞工各項勞保給付權益 及退休後保障。
(三)至聲請選任何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說明如下: 1、查101 年2 月21日新北市政府1015009664號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所載,該公司僅有股東徐梅蘭1 人(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係除吳旭民外持有股份最多之股東, 現年59歲。
2、貴院104 年12月14日104 年度司繼字第2584號裁定,選任 張義揚為被繼承人吳旭民之繼承管理人,其曾擔任吳旭民 生前所設旭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美公司)之業務 經理一職,現年57歲,曾受僱於吳旭民而知悉其財務狀況 。
3、吳旭民生前亦為旭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貴院105 年10月 21日105 年度法字第28號裁定,選任該公司股東張美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旭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且為吳旭民之配偶,現年61歲。
4、另依吳旭民繼承系統表所載,繼承人名單為:吳世平、吳 家宇、吳家禎、吳主隆、吳憲堂、吳春英、張美華、吳雲 鶯。
5、綜上所述,本局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徐梅蘭、吳旭民之遺產 管理人張義揚、旭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為吳旭民配偶張 美華及吳旭民繼承系統表中被繼承人吳世平、吳家宇、吳
家禎、吳主隆、吳憲堂、吳春英、吳雲鶯等10人為本件臨 時管理人,以保障國家公法債權及全國勞工權益。(四)檢附吳旭民除戶謄本、吳旭民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吳世平 等8 人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股東徐梅蘭個人戶籍謄本、 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及勞工退休金暨滯 納金欠費清表各1 份。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勞工退 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確為本件利害關 係人。而相對人尚無解散、清算,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繼 續經營業務之必要,且相對人旭華公司既有欠繳勞工保險費 、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等公 法債權之事實,而各項勞工保險相關文書之合法送達與否, 亦足以影響國家對雇主應納勞工保險費用之收取,對勞工權 益影響甚大,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 事長之職權時,以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 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 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 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 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且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第1 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 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 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查相對人旭華公司原任法定代 理人暨唯一董事吳旭民已於104 年8 月3 日經發現死亡,此 據聲請人提出吳旭民之個人除戶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已致 相對人旭華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 以利相關文書送達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旭華公司所餘股 東徐梅蘭為除吳旭民外持有股份最多之股東,現年約60歲, 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衡情亦無為不利於相 對人旭華公司行為之理,由徐梅蘭擔任相對人旭華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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