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林敬祥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李宗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予訴外人胡泉源之新北 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告與胡泉源於104年間締結第一次工程合 約書(下稱第一份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系 爭房屋左右兩側主體結構、外牆美化、油漆等項目,並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後於104年10月間又 追加地下室整修、步道、一樓至二樓外樓梯、後陽台圍牆、 地下室土方清運、水電復電工程、窗戶等工程項目,該追加 部分工程款為1,700,00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3,500,000元, 原告遂與胡泉源又簽立第二次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工程 合約書)。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及胡泉源均有親至現場 監工,並作出若干指示。詎於105年1月28日系爭工程完工後 ,胡泉源即藉詞拖延聲稱沒有現金支付。然據悉系爭房屋經 整修後,業於105年3、4月間,以3000多萬元售出,而被告 與胡泉源二人仍不願意給付工程款。為此,原告遂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 促字第2293號支付命令,嗣後胡泉源並未就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己確定在案;至於被告部分則提出異議,未能確定,嗣 經原告撤回該部分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己於105年1月28日完工,並於105年1月 29日交付胡泉源驗收完畢,此有胡泉源所簽立之工程完工確 認書可稽。然胡泉源卻藉詞業主即被告遲遲不付工程款,導 致胡泉源無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惟迄今仍未見胡泉源積極向 其所稱之業主或定作人即被告催討工程款,甚或對被告提起 訴訟要求給付工程款,由此,顯見胡泉源確實有怠於行使其 債權之情事存在。其次,雖胡泉源有於104年7月10日將系爭 房屋整修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並又於104年10月5日追加第
二次整修工程,亦即系爭工程全部總價應為3,500,000元, 然因胡泉源與其業主即被告間僅有簽署一份就系爭房屋左側 及右側兩側復原,均應按圖施工,整棟內外總工程費為1,80 0,000元之工程承包協議書,倘被告否認第二次追加工程部 分之工程款1,700,000元,則原告願意僅就系爭工程原工程 承包協議書部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0,000元。而因 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發包給胡泉源,胡泉源再發包給原告,而 因胡泉源並無財產,胡泉源遲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則 原告自有代位胡泉源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800,000元之 必要。至被告另有辯稱其與訴外人王友敏、胡泉源間有合夥 關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退步言,縱其等有合夥關係,亦 為被告與胡泉源間內部關係,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胡泉源行使對於被告的工程款報 酬請求權,主張代位胡泉源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胡泉源1,80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領受。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否認與胡泉源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稱代位胡泉 源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0,000元,並無所據。蓋因就系 爭工程所涉之工作雖係由被告發包予胡泉源施作,而依照被 告與胡泉源就系爭工程訂立之工程承包協議書,其上約定胡 泉源承攬範圍為「主要項目為左側及右兩側復原,均應按圖 【詳附件共六張建築竣工圖】施工,整棟內外修繕,衛浴設 備及油漆…等工程,簽約日起一年內完工交屋完成。其餘美 化及地下室樓板細部工程均同意由胡泉源自主設計施工」; 且承包系爭工程總金額約定為1,800,000元,胡泉源全部承 包無追加減工程費,且被告已就系爭工程所有款項1,800,00 0元全部結清,參酌合夥結算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費用應由王友敏、胡泉源負責,而被告已將應分配給王友敏 之款項全數結清,被告已無任何積欠胡泉源之債務存在。(二)另由證人林文藝於105年12月21日就本院所詢「就該協議書 所載就工程全部費用所約定應由甲方胡泉源、王友敏負擔等 情所指何意?第一條約定後方所加註『另林敬祥之工程費亦 由甲方負擔』為何人書寫?所指何意?」答以:「這個手寫 的文字是我書寫上去的,所以我知道,所以我才會有印象知 道他們的合夥當中有一部分是房子整修的工程費用。在我的 認知甲方就是王友敏跟胡泉源,當時被告跟胡泉源在場的時 候有說好說林敬祥的工程費就是由甲方來負擔。當下也沒有 聽到胡泉源講到林敬祥工程費是多少,也沒有去聽到胡泉源
跟被告間有去提到工程費用有無追加或是有無須要變更的部 分,只有聽到他們約定說整個房子的整修裝修工程的相關工 程費用都是由甲方這邊來負擔」,足證系爭工程費用係由甲 方王友敏或王友敏與胡泉源負擔,被告與胡泉源間已無任何 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代位胡泉源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80萬元,顯無所據。況證人胡泉源亦於105年12月21日就本 院所詢「當初就工程全部費用所約定應由甲方胡泉源、王友 敏負擔等情所指何意?第一條約定後方所加註所指何意?」 、「被告應給付證人該發包工程之工程款項已結清?是否包 含於當初證人所得分配之655萬元內?」,證述「是針對工 程費的部分由王友敏支付。當時合夥結算協議書的約定是指 林敬祥當初可以對我請求的工程費用全部都由王友敏負擔, 所以是包含180萬與後來追加的170萬總共350萬都是由甲方 王友敏負擔。王友敏當初也知道並且有授權我可以代理他簽 這份合夥協議書,同意林敬祥對於我所得請求包含追加部分 總計350萬元的工程費用應該由甲方王友敏負擔。依照合夥 結算協議書的約定,就是甲方配得655萬元的款項中就有包 含該350萬元的費用」、「是的。…也就是合夥結算協議書 的甲方分配655萬元全部都有給王友敏了…」等語,足證於 簽立合夥結算協議書時,王友敏已與被告約定於王友敏分得 6,550,000元後,必須負擔自104年7月4日起全部工程費用, 即應給付原告全部工程費用。而王友敏確已領得上開約定之 6,550,000元分配款,顯見胡泉源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 權存在,原告主張代位胡泉源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0, 000元,顯無所據。
(三)因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原告要證明三個構成要件事實存 在,縱原告與胡泉源債權存在或可認為已經證明,但對於胡 泉源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尚難認為已獲證明,且由證 人林文藝、胡泉源證詞及卷附合夥結算協議書,更可證明胡 泉源與被告間已不存在任何債權,更無原告主張胡泉源怠於 行使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由原告代位行使之餘地。本件原告主 張不符合代位訴訟的要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間承攬由被告發包予胡泉源之系 爭工程,並與胡泉源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800,000元 ,而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月28日完工,並於105年1 月29日交付胡泉源驗收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完工確認 書、工程合約書、工程承包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2至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胡泉源藉詞被告遲遲不付工程
款,導致其無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惟迄今仍未見胡泉源積極 向被告催討系爭工程原承包協議書所約定之工程款1,800,00 0元,甚或對其提起訴訟要求給付工程款,顯見胡泉源確實 有怠於行使其債權之情事。而因胡泉源並無財產,復遲未向 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則原告自有代位胡泉源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胡泉源行使對 被告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主張代位胡泉源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胡泉源向被 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800,000元?茲分述如下:(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 ,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得以自 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 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同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 提起代位訴訟,自須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始得代位行使 胡泉源對於被告之權利,而是否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明,被告既否認胡泉源對於被告仍有 債權得以行使,則原告自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怠於行使權利 之債務人胡泉源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處於可行使 之狀態而怠於行使之要件,若否,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 由。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胡泉源,再 由胡泉源轉發包予原告施作,且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月28日 完工,原告業於105年1月29日交付胡泉源驗收完畢等節,自 堪信實,則原告自得基於其與胡泉源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胡 泉源給付系爭工程原所約定之工程款1,800,000元,而胡泉 源依其與被告間承攬法律關係本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惟被告另有辯稱胡泉源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清償而消 滅,原告自無從代位胡泉源行使權利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胡泉源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800,000元。則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合夥結算協議書,其上記載:「甲方分配 得655萬元正,後甲方應負擔104年7月4日起全部工程費用… 等…,未付清由甲方支付與乙方無關。另林敬祥之工程費亦 由甲方負擔。」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6頁),輔以證人林文 藝到庭證稱:該合夥結算協議書(即本院卷第46頁)是在永
誼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伊是代書,當時有被告、胡泉源在場 簽立而由伊見證。伊不太了解簽立該合夥結算協議書的原因 ,只知道他們好像要出售系爭房屋,所以想把系爭房屋之前 的債務釐清,因為他們是合夥關係,所以要把之間的權利義 務或是該負擔的債務釐清各該負責部分。當時有一筆土地的 所有權人是王友敏,剛開始他們簽立買賣契約書的時候,胡 泉源就作為王友敏的代理人,可能他們延續之前的寫法,所 以胡泉源作為王友敏代理人。至於當時締結合夥結算協議書 的當事人,或是合夥人到底有哪幾人,伊就不清楚。(法官 問:就該合夥結算協議書所載就工程全部費用所約定應由甲 方胡泉源、王友敏負擔等情所指何意?第一條約定後方所加 註「另林敬祥之工程費亦由甲方負擔」為何人書寫?所指何 意?)這個手寫的文字是伊書寫上去的,所以伊知道,伊有 印象、知道他們合夥當中有一部分是系爭房屋整修的工程費 用。在伊當時的認知,甲方就是王友敏跟胡泉源,當時被告 跟胡泉源在場的時候有約定好原告的工程費就是由甲方來負 擔。當下沒有聽到胡泉源講到原告工程費是多少,也沒有聽 到胡泉源跟被告有去提到工程費用有無追加或有無須要變更 的部分,只有聽到他們約定說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相關工程 費用都是由甲方這邊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復參酌證人胡泉源到庭證稱:伊們是先談好合夥這件事情, 確定要一起合作之後,被告才將系爭房屋的整修工程發包給 伊,再由伊去轉包給他人施作。工程承包協議書是伊簽章, 該工程承包協議書就是當初被告發包給伊的工程契約。是伊 轉包給原告前,跟被告所簽訂。在當初沒有工程追加之前, 伊們認定上是在1,800,000元內要完成系爭工程。伊有看過 合夥結算協議書,那時候是要討論賣掉系爭房屋的問題,當 時有買家出現,然後應被告的要求,這個部分先作討論,所 以大家就來共同簽合夥結算協議書。因為伊一直都是代理人 的角色,被告一再強調伊不是所有權人,所以伊不是被告的 合夥,所以當時由王友敏授權給伊。合夥結算協議書裡面這 樣記載,在當時直覺反應也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伊也不曉 得為什麼會將伊記載於甲方,伊就是基於王友敏代理人的身 分簽名在合夥結算協議書上。王友敏當初委任伊,請伊代理 王友敏與被告簽立該合夥結算協議書,但伊並不是合夥人之 一。伊跟王友敏之間並沒有再去討論王友敏分得的部分再由 伊跟王友敏如何分配。伊從頭到尾與被告間的接洽以及締結 合夥結算協議書都是基於王友敏的代理人。(法官問:當初 就系爭工程全部費用所約定應由甲方胡泉源、王友敏負擔等 情所指何意?第一條約定後方所加註所指何意?)是針對系
爭工程之工程費部分約定應由王友敏支付。當時合夥結算協 議書的約定是指原告當初可以對伊請求之工程費用全部都由 王友敏負擔,所以是包含1,800,000元與後來追加的1,700,0 00元,總共3,500,000元都是由甲方王友敏負擔。王友敏當 初也知道並且有授權伊可以代理他簽這份合夥結算協議書, 也同意原告對於伊所得請求包含追加部分總計3,500,000元 的工程費用應該由王友敏負擔。依照合夥結算協議書的約定 ,就是甲方配得6,550,000元的款項中就有包含系爭工程該 3,500,000元的費用。(法官問:被告應給付證人該發包工 程之工程款項已結清?是否包含於當初證人所得分配之655 萬元內?)是的。一開始有分配給王友敏3,050,000元、還 有3,500,000元尾款沒有拿。買方後來有付尾款,被告也把 剩下的尾款3,500,000元都匯給王友敏,也就是合夥結算協 議書的甲方應分配得6,550,000元全部都有給王友敏了。除 了就合夥部分的費用王友敏跟被告間還有相關的債務糾紛外 ,就伊對於被告就發包系爭工程的費用均已結清等語(見本 院卷第67至72頁)。職此,繹之上開合夥結算協議書以及相 互稽核證人林文藝、胡泉源上開證述內容,足認王友敏與被 告確有締結該合夥結算協議書,並以該合夥結算協議書約定 於王友敏分配得6,550,000元後,就系爭工程自104年7月4日 起所有工程施作相關費用均應由合夥之甲方即王友敏負擔。 則揆之民法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 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證人 胡泉源既擔任王友敏之代理人,其對於上開合夥結算協議書 之約定內容知悉甚詳,並由胡泉源親自簽名於上開合夥結算 協議書,則胡泉源對於上開合夥結算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所有 費用給付義務均由王友敏負擔之約定理應知悉並同意,是以 ,胡泉源固得基於其與被告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再基於其與原告間轉發包之承攬關係給付工程款與原 告,然因被告與第三人即王友敏以上開合夥結算協議書約定 應由王友敏負擔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項給付義務,且上開合 夥結算協議書亦經胡泉源以王友敏代理人身分簽名其上,足 徵胡泉源確實承認、同意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款債務應由王 友敏負擔等情,復參以證人胡泉源前開證詞,可知上開合夥 結算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予王友敏之6,550,000元款項中即有 包含系爭工程相關施作費用3,500,000元,且證人胡泉源亦 結稱上開合夥結算協議書所約定應由王友敏分配之6,550,00 0元款項,被告均已如數給付王友敏,其中胡泉源對於被告 就發包系爭工程之所有費用均已結清,故而,胡泉源對於被 告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債權業經被告清償而告消滅,則
胡泉源對於被告已無存在任何工程款債權,而原告復未提出 胡泉源對於被告尚有何債權存在且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因此 ,原告自無代位胡泉源行使權利之餘地,其請求被告應給付 胡泉源1,800,000元工程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主張代位行使其債務人胡泉源對於被告 之工程款請求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胡 泉源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800,000元,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胡泉源1,80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領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