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陳廷典
陳俊宏
陳俊利
陳一馨
陳宜君
陳俊琪
陳俊華
陳韋珈
陳廷謨
蘇俊豪
蘇怡臻
陳婉媛
陳惠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德
被 告 陳氏悅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玲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范逸平
范逸馨
范小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兆麟於民國39年12月25日死亡,遺留新北 市○○區○○○段000○號、同段715建號之房屋及設定於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上權 。因兩造人數眾多,對於遺產分割難以達成協議,故原告提 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 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 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產稅未繳清前, 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 ,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 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 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兆麟於39年12月25日死亡 時,遺留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同段715建號之 房屋及設定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地號之地上權等情,固提出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 登記、戶籍謄本為據。然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 謄本登記之權利人為「陳兆麟」(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2 頁),堪認原告就上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於105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陳兆麟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竣繼承登記之土 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復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當 庭諭知原告應於3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陳兆麟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 登記謄本,原告迄未提出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2日、106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上開不動產迄今未辦理繼 承登記,則於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 自不得處分上開不動產物權,即不得為遺產之分割;且上開 被繼承人陳兆麟之遺產,於繳清遺產稅前,不得為分割遺產 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行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陳兆麟之遺產,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