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陳莉秋
被 告 陳莉莎
陳麗鳳
陳炫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榮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炫諭、陳麗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榮耀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死亡,遺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陳榮耀之繼承人,每人 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然因被告陳炫諭出國多年,現行方不 明,致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麗莎表示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陳麗鳳、陳炫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繼 承系統表存卷可查;而被告陳炫諭於99年6 月15日出境後, 迄未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是本院綜上 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份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同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陳榮耀之繼承人,目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無 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是 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榮耀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榮耀之遺產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669168119973,金額為新臺幣2,677, 265 元暨利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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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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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莉秋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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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莉莎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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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鳳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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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炫諭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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