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30號
PCDV,105,家簡,30,201703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建添
被   告 李建勇
      李閎濂
      李建賢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清鐵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應予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李建勇李建賢李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李清鐵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死亡(參原證1) ,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原告與被告李建勇李閎濂李建賢李碧珠均為被繼承人李清鐵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原告至今無法與其他繼承人達成一致 共識,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將上述遺產予以變賣,以所得之 價金,按兩造各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建勇李建賢李碧珠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李閎濂部分:同意股票變賣分割,一人分五分之一。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清鐵於104年9月25日死亡,死後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該遺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與被 告李建勇李閎濂李建賢李碧珠均為被繼承人李清鐵之 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李清鐵之遺產為 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至今無法達成一致共識,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5件、李清鐵除戶戶籍謄本1件、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證,且為被告李 閎濂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李建勇李建賢李碧珠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



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 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 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 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 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本件被繼 承人李清鐵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繼承人間至今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致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遺產,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下,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李清鐵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均 為上市股票,於市場上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變賣甚為方便, 本院因認應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被繼承人李清鐵之遺產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4302股(含孳息) ㈡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362股(含孳息)

1/1頁


參考資料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