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98號
原 告 施寶元
被 告 馮翠雲(PHUNG THI THUY VAN)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馮翠雲(PHUNG THI THUY VAN, 越南籍)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於越南結婚,於105 年1 月 28日辦理結婚登記,105 年3 月3 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詎被告於105 年4 月底5 月初間某日,領完薪水後,竟 將家中個人衣物、護照、居留證、原告戶口名簿及現金帶走 ,不告而別,迄今音訊全無,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婚 姻顯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及同條第2 項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峽戶政事 務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此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函文 暨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文等件為憑 。又原告主張前揭被告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 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 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弟施富雄到庭證稱: 伊知道原告結婚,結婚不到2 個月,被告就跑了,當初有先 在越南結婚,交給被告黃金聘禮,105 年3 月辦理入境後, 5 月就跑了;兩造婚後住在鶯歌永明街,離伊家很近,感覺 表面相處平順,被告突然領薪水就跑了,也沒有事先告知伊 等,把她私人用品包括衣物、護照、居留證、錢都拿走,離 家後也沒有聯絡,不知人在何處,伊等沒有跟他越南娘家聯 絡,因為語言不通,也沒有他們電話等語(見本院105 年 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顯示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 被告既於境內卻長期未與原告聯繫,顯無維繫婚姻之意思,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 ,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業經被告陳述 綦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 應適用兩造之婚後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又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 查,兩造自被告105 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離家後,即無任何 音訊往來,顯然無法維繫夫妻感情,被告主觀上維持婚姻之 意願薄弱,客觀上兩造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對於家庭 經營已無任何意願或付出,兩造形同陌路,正常夫妻間之互 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 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 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 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 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