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07號
原 告 陳文科
被 告 向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7年1 月3 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登記結婚, 事後原告即先行返臺居住,因原告認兩造意見不合而無聯絡 ,故兩造婚後迄今均未曾共同生活,亦互無往來,雙方分居 迄今已逾8 年,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7年1 月3 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即未來臺同住,且音訊全 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 年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未曾有入境臺灣乙 情屬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 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 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 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 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 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 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 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 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 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 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 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 非一短時間,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 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被告則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 ,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 因於兩造均無意維繫婚姻所致,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