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26號
PCDV,105,婚,626,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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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26號
原   告 陳詩沛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阮氏邊 (NGUYEN‧THI‧BIEN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 6 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其於103 年11月29日出境回越南娘家探親後即不再返臺,被告離臺期 間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儘速返臺同住,被 告卻以各種理由推拖拒絕,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由上 可認被告早已無意維繫兩造婚姻,難再期待兩造繼續共營夫 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吳玉美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來臺一年多,後 來被告表示要回越南,就沒有再回來了。伊與兩造同住,被 告來臺後都沒在做家事,全部都是原告在做,被告態度很強 勢,原告都順著被告的意思。伊不知道為何被告回越南後就 沒再回來。原告有多次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口頭上都說要 回臺灣,但都沒下文等語綦詳【見本院105 年9 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 紀錄資料,查知被告最近於103 年11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 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 可稽,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 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



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以 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 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 ,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始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被告婚後雖曾入境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然其於103 年間離境後無故未再回臺,致兩造 分居已逾2 年,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之關係因被告上開行 徑,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 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而危及婚姻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 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法 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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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