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清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上豐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雅芩
被 告 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柯
訴訟代理人 蘇聖閔
被 告 柯金科
黃鄭罔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生君
被 告 陳建銘
金東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蕙香
訴訟代理人 李芳民
被 告 陳謙
林千億
戴麗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聰榮
被 告 莊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以被告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 4年10月28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之(見本院卷一第17 頁),經該被告機關於105年1月15日拒絕賠償等情,有拒絕 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㈡被告上豐鐵材有限公司(下稱上豐公司)、通然順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通然順公司)、柯金科、黃鄭罔腰、陳建銘、金 東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利公司)、林千億、 莊勝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呂清輝等3人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與呂清輝等3人就上列3筆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各1/ 3)。被告水利局事先未依法通知原告與呂清輝等3人即於10 4年4月17日竊占開挖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5 0巷(下稱系爭巷道)內土地(即系爭土地)挖掘陰井埋設 污水管支管,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新北 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 第一標、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50巷新建埋設公共污水管 線支管工程及150巷污水用戶施作污水用戶連接管線工程) ,經呂清輝代表全體地主於104年4月23日發函要求取出已埋 設之管線恢復土地原狀,否則將發生訴訟法律責任。詎被告 水利局一方面對地主虛與委蛇,另一方面喪失誠信,讓施工 人員加速趕工於104年8月17日前完成各項工程,嚴重侵害原 告自由支配系爭土地的權力。
㈡系爭巷道住戶之屋後都有空地可施作汙水下水道,且系爭巷 道左側雙數號住戶其房屋正面緊鄰中興北街136巷公有巷道 (下稱136巷道),136巷道已有汙水下水道幹管及汙水公共 支管,其房屋前面門口即可供接管使用,而不需使用到原告 二人所有之土地。又下水道法第14條之「工程」細分為雨水 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雨水下水道需要貼近住戶房屋牆邊開 挖水溝,其深度約40至50公分,水溝地底下尚可穿過或埋設 其他管線影響不大;污水下水道管線,管線深度深達2至3公 尺深的陰井設備,須符合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4條、 15條、16條。同標準第14條、第15條實務上,設置於住屋的 後巷即用戶房屋後邊至其私人土地界內,退縮150公分埋設
污水管,並左鄰右舍橫貫銜接,形成用戶連接管線系統,如 此為用戶們的公益大於用戶個人私益也是一般的施工方式。 原告在該處從未持有房屋又從未住在該處,故不需使用汙水 設備,下水道法第14條之私有土地係指該住戶其後巷的私有 空地,為優先埋設用戶連接管線之處,如果其空地有違建阻 礙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則須報請違章拆除隊來拆除違建。同 標準第16條即規範下水道機構,如要使用私有土地只能在道 路旁挖掘一個陰井,連接一條污水支管,這樣才符合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如果另挖第二個陰井來連接第二條支管就 是損害加倍,如今被告水利局從系爭巷道挖到巷尾,挖了9 個陰井連接9條支管,破壞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水利局之 行為顯有違下水道法第14條但書之規定。況150巷26號-34號 後5棟,其住屋前後皆有門牌,其正店面門口騎樓在136巷道 上已鋪設污水幹管及公用支管,其房屋後端至土地界線仍然 有至少有兩公尺寬之共同後巷可供污水下水道施工,只是有 違建妨害污水工程施工,理應報請違建拆除隊拆除違建,以 便施作污水用戶連接管線系統。又150巷8號-20號共7棟及13 6巷15號至29號8棟及中間還有一排房子15-1號至29-1號,為 同一地號同一基地稱之台北豪邁大廈,其三排房屋有共同後 巷可供通行及污水管施工。又有共通的地下室及公通的化糞 池管線亦可做施工,其大廳門口也在136巷道,緊貼在豪邁 大廈前面已有4個公有地之公用陰井,已經供大廈用戶連接 污水管使用中。又150巷6號、4號、2號及中興北街148、146 、142、138、136號也有共同後巷,可接成污水用戶連接管 線系統,往南走接136巷道的公用陰井,故這些用戶都沒有 必要使用原告之土地排放污水,因各住戶起造房子之初,他 們的騎樓大門口面臨136巷道現今仍在使用出入,故連通行 都非必要通過系爭巷道土地。被告水利局未依下水道法第14 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9條之規定,以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給予 原告提出異議的機會,即開挖系爭巷道,埋設汙水支管,致 原告之權益受有侵害。被告上豐公司、通然順公司、柯金科 、黃鄭罔腰、陳建銘、金東利公司、陳謙、林千億、戴麗鳳 、莊勝儀等10戶住戶,其房屋後皆有空地可做汙水用戶連接 管線施工,非必要使用原告系爭巷道之土地,如今卻共同侵 害原告系爭巷道土地,故須共同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水利局非法將系爭巷左側污水用戶排水設備施作在原告 權有土地內致使原告等遭受重大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 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水利局應比照170巷作法,將污水 用戶排水管線設備移至接管住戶權有土地範圍內75公分維管
空間,而以挖除系爭土地內之污水管恢復土地原狀為適當。 又被告水利局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施工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從巷口挖到巷底,挖掘設置9個陰井(直徑60公分), 連接9段大口徑污水支管(直徑20至30公分)丈量長度147.8 5公尺,故受損土地總面積為88.71平方公尺(0.6公尺×147 .85公尺=88.71平方公尺),就原告所有2/3權利範圍面積 為59.1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現值63,500元,總價為3,7 55,390元,即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各獲1,877,695元系爭土 地之賠償金。
㈣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就 備位聲明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非法設置如附 圖(即原證一,本院卷二第140頁)所示之九座污水陰井設 備及汙水支管,面積共計88.71平方公尺全數挖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755,39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水利局則以:
㈠原告並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或第16條提出異議, 而係分別於104年4月23日及同年7月23日就系爭巷道埋設施 作汙水管線提出陳情,被告水利局為查明及釐清系爭公共汙 水管線施作之疑義,即邀集原告、施工廠商(即訴外人碧山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山公司)及設計監造公司(即式新公 司)於104年8月18日至系爭巷道辦理現場會勘會議,依該次 現場會勘會議紀錄第2頁二、(二)即可得知,施工廠商碧山 公司於會議中明確表示:「本工程於施工前,已合法申請取 得道路挖掘許可證才進行主要工項…至於中興北街150巷屬 於前巷接管部分,最末端那5家住戶,其退縮75㎝供埋設住 戶汙水連接管施作空間,經鑑界後確認,退縮75㎝空間足夠 ,惟目前三重區公所已設置排水側溝多年,故無法打除後再 行施作住戶連接管…。」;設計監造公司式新公司亦於該次 現場會勘會議中說明:「有關中興北街150巷…本公司在規 劃設計上業已詳盡評估,且確認現行設計路段屬唯一路徑, 並無其他替代路徑可供埋設汙水管線…。」,足認被告水利 局基於公益上之使用需求及實際必要性,而於系爭巷道地下 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並無不當,故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原告不得拒絕,更無理由請求被告水利局將系爭
公共汙水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原告嗣後又於104年9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水利局,再就系爭巷道埋設施作汙水管 線提出陳情,而被告水利局則於104年9月15日以新北水汙工 字第1041704601號函文,再次說明本件系爭巷道為用戶排水 設備設施銜接道路公共汙水下水道施工方式,且後續將依下 水道法第14條及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私有土地補償標準等 規定辦理支付償金。惟原告仍以系爭巷道無須設置公共汙水 下水道,以及巷內雙號側建物用戶汙水接管用地疑義為理由 ,再度於104年10月5日提出異議書予被告水利局,而被告水 利局則以104年10月16日新北水汙工字第1041917685號函文 ,重申系爭巷道確有設置公共汙水下水道之必要,且系爭巷 道雙側建物現況為用戶排水設施銜接道路公共汙水下水道施 工方式,尚無用戶汙水接管須配合拆除建物之情況。原告仍 然不服,即於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水利局提出國家賠償之 請求,而被告水利局則於105年1月15日拒絕原告所請。原告 因此於105年3月28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巷道早已規劃納入為內政部99年2月9日以內授營環字第 0990800963號函核定實施之「臺北縣三重市污水下水道系統 修正實施計畫」範圍內,就此可由「臺北縣三重市汙水下水 道系統修正實施計畫」第1頁摘要一、修正原因記載:「『 臺北縣三重市(不含重陽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實施計畫』 係於89年9月16日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核通過,原計畫預計於 89年至98年以十年期程執行全部之系統工程。………頂崁地 區因屬於一較為獨立之區域系統(位於二重輸洪道另側,行 政區緊鄰新莊市),都市計畫道路甚多尚未開闢且已有截流 系統之建設,故建議於第二階段實施(預計100年至104年執 行)。」。因此被告水利局依前開內政部核准之修正計畫而 規劃辦理「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支管 及用戶接管工程」,並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發道路挖掘許 可證在案,故被告水利局依法於系爭巷道內新建埋設系爭公 共汙水管線,應屬有據。
㈢系爭工程於施作前10天,施工廠商業已透過里辦公室協助, 不斷加強宣導及張貼施工告示通知,並召開施工前說明會, 且為維護鄰近居民及施工路段之安全,施工廠商已在施工範 圍內設置施工告示牌、警示燈號、警告及反光標示等設施。 ㈣系爭工程在規劃設計階段時,因考量系爭巷道旁建有「台北 豪邁大廈」,此為社區集合式住宅,而該大樓原有污水排水 管出口位置即位於系爭巷道地下,若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 ,仍需在同一位置上(即系爭巷道),由系爭巷道之規劃設 計圖圖號H-18所示,「台北豪邁大廈」圖中有標記P處位置
屬於建築物內部之用戶排水設備,為公、私管渠匯流連接之 緩衝區,亦即該大樓家用汙水管渠會先匯流連接P處之用戶 排水設備,再銜接至系爭巷道地下之公共汙水系統之連接管 渠及設施,即可證明本件確有於系爭巷道為新建埋設系爭公 共汙水管線之必要及使用上之需求;且由系爭巷道之施工圖 圖號H-21觀之,系爭巷道屬於前巷,而埋設於後巷地下之公 共汙水管線,亦須透過前巷之公共汙水管線以匯流連結至公 共系統連接管渠及設施,在在亦足證,系爭巷道確為新建埋 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之唯一路徑,且無其他路徑可供替代。 又由被告水利局提供系爭巷道之現場會勘照片觀之,即可得 知系爭巷道地下早已埋設有電力、電信、自來水等既有之公 共維生管線,業已供公眾使用多年,而原告事前或事後從未 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異議,顯然早已知悉上開公共管線存在之 事實,亦默許同意該等管線之設置,被告水利局基於公益上 之使用需求而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並無不當。又因系爭 巷道二側業已設置排水側溝多年,被告水利局無法將其打除 再行新建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且新建之系爭公共汙水管 線亦須與排水側溝保持相當距離,以免影響既有之排水側溝 功能,故本件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公司(即式新公司)於系 爭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業已詳盡評估,且確認現行設計路段 屬於唯一路徑,並無其他替代路徑可供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 線;而本件又確有公益上之使用需求及實際必要性,故被告 水利局依法於系爭巷道內新建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即屬 依法有據。另就下水道法第14條但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之斟酌具體情節及理由,被告水利局茲提出系 爭巷道埋設施作汙水管線之施工說明簡圖,證明系爭巷道僅 有東側可供巷道內住戶進出,為單一出入口,因系爭巷道左 側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雙號」)之用戶排水設備出水口位 置均係位於建物前方,因此系爭巷道在規劃設計及施工上即 必須採取「前巷接管工程」,將該等建物內部用戶排水設備 ,從前巷接管銜接至系爭巷道地下之公共汙水管線,因此, 系爭巷道僅能以「前巷接管工程」連結公共汙水管線,別無 其他方案選擇。
㈤依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補償標準第2條第1項及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 公、私有土地,有支付土地所有權人償金之必要時,以發給 一次為限。前項償金依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 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之。」,系爭巷道位於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雖本件基於公益上需求,確有新建埋 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之實際必要性,故無公務員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惟依前揭新北市下水道 工程使用土地補償標準,被告水利局依法應支付償金予原告 ,經兩造會同相關業管單位於105年1月15日辦理現場會勘並 作成會勘紀錄,其中參、會議結論第一項記載,確認實際埋 設之系爭公共汙水管線共計147.85平方公尺,且被告水利局 亦依據前揭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補償標準第2條第1項 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意按施工當年(即104年度)之土 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予以計算償金,共計469,422元。惟因 系爭土地為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及呂清輝等三人公同共有, 依三人持分比例計算,每人可獲得償金為156,474元,且被 告水利局亦已於105年3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檢附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以便辦理,惟原告迄未領取補償金。
㈥依被證14之系爭巷道之規劃設計圖圖號H-18所示,對於原告 所稱170巷施工系爭下水道部分(請參見圖說以粉紅色標示 位置),其位址係位於中興北街170巷公共下水道管線分界 點以後的左側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興北街160巷1-31號) ,而有關170巷污水用戶接管部分,在規劃設計及施工上係 屬於污水用戶「後巷接管方式」,其用戶污水連接管及設施 埋設位置,應設於現有住戶建物後巷,且後巷二側住戶應配 合自私人地界線退縮75公分作為施作空間,而非埋設於170 巷現有巷道內。惟因承包商於先前在中興北街160巷1-31號 建物污水用戶接管施工中,誤埋用戶連接管管線於170巷現 有巷道內,故於土地所有權人異議後,被告水利局即已拆除 並將路面回復原狀,並將170巷左側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 興北街160巷1-31號)污水用戶後巷接管重新施工完成。而 本件系爭巷道係屬於前巷,因左側建物(即門牌號碼為8、 12、20號豪邁大廈大樓建物及26、28、30、34號建物)內部 之用戶排水設備出水口位置係位於建物前方,因而在規劃設 計及施工上係採取「前巷接管方式」,將該等建物內部用戶 排水設備從前巷接管銜接至系爭巷道地下之公共汙水管線, 故原告所稱170巷之情形,與本件系爭150巷之施工方式並不 相同,不可比附援引。
㈦被告水利局為便於鈞院瞭解系爭巷道內實際所埋設之人孔、 陰井位置,以及公共汙水管線之長度及面積,業已委請規劃 設計單位彙整製作「中興北街150巷汙水公共管線投影面積 計算表」(下稱面積計算表),以供鈞院參酌。而依面積計 算表所載,系爭巷道上共新建埋設⑴二個人孔設備(請參見 圖說以紅色標示○A位置),人孔總面積為3.53㎡;⑵七個 陰井設備(請參見圖說以黃色標示○X位置),陰井總面積 為3.36㎡;⑶二管段之300㎜寬度之公共汙水管(請參見圖
說以綠色標示位置),300㎜寬度管線之總長度為5 2.02m、 總面積為15.61㎡(即計算式:52.02×0.3m=15.6 06m≒ 15.61㎡);⑷七管段之200㎜寬度之公共汙水管(請參見圖 說以藍色標示位置),200㎜寬度管線之總長度為95. 83m、 總面積為19.17㎡(即計算式:95.83×0.2m=19.166 m≒19 .17㎡),因此,系爭巷道內實際所新建埋設之人孔、陰井 及公共汙水管線之總面積,共計為41.67㎡(即計算式:3.5 3㎡+3.36㎡+15.61㎡+19.17㎡=41.67㎡),足認原告所 稱其受有損害之面積共88.71㎡,確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金東利公司則以:
被告金東利公司並非國家賠償之適格當事人,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向被告金東利公司請求賠償並非正確。系爭工程之汙水 管線並非被告金東利公司所設置,被告金東利公司非原告所 稱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亦非汙水管線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原 告要求被告金東利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失或移除管線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金東利公司亦有使用系爭汙水管線,然被告 金東利公司之所以使用系爭汙水管線係依地方主管機關之規 劃而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金東利公司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屬無理由。系爭巷道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外,亦包含被告金東利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之部分土地,且被告金東利公司所持有之建物無論是 否存有違建,但並無任何建物之位置超越原告所持有之土地 或佔用系爭巷道,系爭汙水管線亦占用被告金東利公司之土 地,而被告金東利公司連結之汙水管線係位於被告金東利公 司所有土地上之汙水管線,故被告金東利公司不僅並非侵權 行為人,亦屬財產全遭受侵害之人。退萬步言,縱被告金東 利公司確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惟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 亦屬過高。原告並未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受到之損 害為土地的使用利益,等同租金之損失,原告請求賠償土地 之價額自屬無理由,且計算土地等同租金損失或租金時皆係 根據公告地價為之,而非以公告土地現值做計算基礎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戴麗鳳則以:
㈠原告提供附件四地籍圖係新北市重測新地號,新地號076建0 1900(即舊地號531-**)、中興北街160巷(即舊地號531-5 )、069建*****、068建*****(即舊地號559-*、560-*)、 中興北街150巷(即舊地號559-10、560-15)、075建00642
(即舊地號585-9、585-8、585-7、585-6、585-1),被告 附上舊地籍圖供地號比對事實,可證明原告是地主建設公司 ,依都市計畫法所提供公眾通行之公役巷道。原告民事起訴 狀第5頁載明原地主呂金滿老先生,在60年代買地投資蓋廠 房出售,舊有地號531-**、559-*、560-*之建築物,依都市 計畫法所提供之巷道,為現有中興北街160巷及150巷,供公 眾通行及公物使用,地下埋設有電力、電信、自來水管、側 排水溝,至今已達20年以上。現址中興北街150巷埋設污水 管,依前述理由係指公益上之使用,並未違反法令,何來共 同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在地役巷道埋設污水管,其損害最少,任何下水道公共工程 主幹管線,沒有設計埋設在道路兩旁側溝外,於民房糾纏, 造成保養與施工不方便。被告戴麗鳳住址原本在150巷,136 巷在80年以後才徵收的,76年當時蓋的房子還沒有136巷, 故進出都從150巷,150巷是公用地役道路,也是汙水下水道 的主幹道所在,原告持有150巷土地是被告戴麗鳳住戶汙水 下水道的主幹道所在,住戶的汙水道支線是在被告戴麗鳳自 己的土地上面。
㈢民法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返公共利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400號,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 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 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損失補償,非國家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被告上豐公司、通然順公司、陳謙、黃鄭罔腰雖均到庭為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柯金科、陳建銘、林千億、莊勝儀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 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 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民法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但書、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查原告與呂清輝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呂清 輝等3人就上列3筆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各1/ 3)。被告水 利局於104年4月17日在系爭巷道內土地(即系爭土地)挖掘 陰井埋設污水管支管,施作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巷道內之污 水管線範圍、位置、受侵害面積、圖資表、系爭巷道內實地 照片15張、系爭巷道埋設施作汙水管線之施工說明簡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第187-201頁、本院卷二第13 3頁)。
㈢系爭巷道早已規劃納入為內政部99年2月9日以內授營環字第 0990800963號函核定實施之「臺北縣三重市污水下水道系統 修正實施計畫」範圍內,有內政部99年2月9日內授營環字第 0990800963號函文、臺北縣三重市汙水下水道系統修正實施 計畫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且被告水 利局係依前開內政部核准之修正實施計畫而規劃辦理「新北 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 」,並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237頁)。又系爭巷道旁建有「台北豪邁大廈」,此為 社區集合式住宅,而該大樓原有污水排水管出口位置即位於 系爭巷道地下,若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仍需在同一位置 上(即系爭巷道),依系爭巷道之規劃設計圖圖號H-18(見 本院卷一第233頁)所示,「台北豪邁大廈」圖中有標記P處 位置屬於建築物內部之用戶排水設備,為公、私管渠匯流連 接之緩衝區,亦即該大樓家用汙水管渠會先匯流連接P處之 用戶排水設備,再銜接至系爭巷道地下之公共汙水系統之連 接管渠及設施,可證本件確有於系爭巷道為新建埋設系爭公 共汙水管線之必要及使用上之需求;且依系爭巷道之施工圖 圖號H-21(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觀之,系爭巷道屬於前巷 ,而埋設於後巷地下之公共汙水管線,亦須透過前巷之公共 汙水管線以匯流連結至公共系統連接管渠及設施,亦足證系 爭巷道確為新建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之唯一路徑,且無其 他路徑可供替代;依系爭巷道之現場會勘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71-75頁)所示,可知系爭巷道地下早已埋設有電力、電 信、自來水等既有之公共維生管線,業已供公眾使用多年,
而原告事前或事後從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異議,顯然早已知 悉上開公共管線存在之事實,亦默許同意該等管線之設置, 被告水利局基於公益上之使用需求而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 ,並無不當,且因系爭巷道二側業已設置排水側溝多年,被 告水利局無法將其打除後再行新建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 且新建之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亦須與排水側溝保持相當距離, 以免影響既有之排水側溝功能,故本件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 公司(即式新公司)於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業已詳盡評 估,且確認現行設計路段屬於唯一路徑,並無其他替代路徑 可供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等情,亦有104年8月18日被告水 利局就原告陳情召開現場確認協商事宜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系爭巷道僅有東側可供巷道 內住戶進出,為單一出入口,因系爭巷道左側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雙號」)之用戶排水設備出水口位置均係位於建物 前方,因此系爭巷道在規劃設計及施工上即必須採取「前巷 接管工程」,將該等建物內部用戶排水設備,從前巷接管銜 接至系爭巷道地下之公共汙水管線,故系爭巷道僅能以「前 巷接管工程」連結公共汙水管線,別無其他方案選擇等情, 亦有系爭巷道埋設施作汙水管線之施工說明簡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可多種選擇之污水 管線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所示,其中原告主張可 由系爭巷道第一排房子(門牌號碼為「雙號」)自右側以咖 啡色線標示連接到136巷排水之主張,亦因該處為系爭巷道 第一排房子與「台北豪邁大廈」相鄰處,其間距僅50公分而 無法埋設污水管線(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核屬無據,洵不可採。綜上足見,被告水利局係依 法在系爭巷道內土地(即系爭土地)挖掘陰井埋設污水管支 管,施作系爭工程,且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則依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不得拒絕。
㈣按「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 ,有支付土地所有權人償金之必要時,以發給一次為限。前 項償金依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當年期公告土 地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之。」,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補 償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水利局與 原告會同相關業管單位於105年1月15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 會勘紀錄,其中參、會議結論第一項記載,確認實際埋設之 系爭公共汙水管線共計147.85平方公尺,且被告水利局亦同 意按施工當年(即104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 予以計算償金,共計469,422元,依呂林麗雲、郭呂淑卿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計算,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各可獲 得償金為156,474元,且被告水利局亦已於105年3月16日發 函通知原告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便辦理等情,亦有104 年8月18日被告水利局就原告陳情召開現場確認協商事宜會 議紀錄節本、施工前召開說明會之現場照片、用戶接管說明 會之簽到表及系爭巷道公告通知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6-86頁),可見被告水利局已依上列規定支付償 金,惟原告迄未領取上列補償金。
㈤按「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公 、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 項:一、預定開工日期。二、施工範圍。三、埋設物之尺寸 及構造。四、施工方法。五、施工期間。六、償金。七、償 金支付日期及領取償金時所應提示之證件。」、「依本法第 十六條規定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以書面 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如情況急迫,得先行施 工,補行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六條但書提出異議者,應於前二 條之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為之,逾期 不予受理。」,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下水道法施行 細則第7條、第8條、第9條定有明文。又下水道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8條規定下水道工程使用公、私有土地,下水道機 構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並應給予補 償,第9條並規定,土地所有人等於通知到達後30日內,對 施工方式或處所得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提出異議,前開係行 政機關所為之相關決定或措施對人民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按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書面記載一定之事項通知 相對人,牌使法律關係明確,避免爭議。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以公告方式對處分之相對 人發生效力者,應以相對人非特定為要件。下水道使用公、 私有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均為身分可稽之特定對象 ,仍宜維持現行規定,以書面通知為妥(內政部營建署94年 6月6日營署工程字第0942909530號函檢送94年5月30日「研 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及用戶排水設備承裝、使用公、私有 土地如何通知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第2項參照)。 查依被告提出之施工前召開說明會之現場照片、用戶接管說 明會之簽到表及系爭巷道公告通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78-80頁)所示,原告並非系爭巷道附近之住戶,系爭工 程於103年9月25日之通告單係以張貼公告方式為之,103年
11月4日之說明會之簽到表,並無原告,顯未依上列規定以 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且無從起算30日異議期間。又 依104年4月23日陳情書及104年7月23日異議暨陳情書、104 年8月18日會勘會議記錄、原告104年9月3日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二第123-129頁)所示,系爭土地地主呂清輝於104年4 月23日向被告水利局提出陳情書,呂林麗雲於104年7月23日 向被告水利局提出異議暨陳情書,請求被告水利局將系爭土 地內之系爭工程設備挖除以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被告水利局 以呂清輝及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僅係陳情,並未依下水道法 第14條第1項但書或第16條提出異議,而邀集原告、施工廠 商碧山公司及設計監造公司式新公司於104年8月18日至系爭 巷道辦理現場會勘會議,被告水利局並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為之至明。又系爭工程係於103年4月15日開始施工, 承商已申報105年4月8日竣工,並經被告水利局於105年4月2 6日辦理初驗等情,亦有被告水利局105年10月4日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被告水利局係依法在系爭巷道 內土地(即系爭土地)挖掘陰井埋設污水管支管,施作系爭 工程,且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原告不得拒絕等情,已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水利局在系爭土地挖掘陰井埋設污水管支管,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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