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977號
PCDV,105,司聲,977,2017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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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李繼旺
      李繼全
      李丹月
      李丹貴
      楊月美
      李文斌
相 對 人 李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 之1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 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新台幣( 下同)1,872 元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1,547元,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23,419元(計算式:1,872 +21,547=23,419),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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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