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許治瑋
代 理 人 甯若蓁律師
相 對 人 蔡耆睿即亨原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 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勞上 字第7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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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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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3,81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即7,084元+26,73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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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3,8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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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800元【即33,814×97%=3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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