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879號
PCDV,105,司聲,879,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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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而按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 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 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仍應先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假扣押執行,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 保金(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 判、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732號)。再者,依督促程序 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自於民國104年7月3日起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支付 命令之性質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已非具有既 判力之性質,並非本案之訴訟,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 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 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 滅。債權人應撤銷假扣押執行,待債務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而行使權利無障礙時,始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 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7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688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1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支付命令事件(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601號)業已確 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5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應認本件 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書、提存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7 2號民事裁定、士院債權憑證、擔保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72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516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同 一金額依督促程序取得對相對人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601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上開 支付命令於104年9月7日送達,是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聲請人嗣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 件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參與分配,經士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5 8號執行分配程序,並核發債權憑證。聲請人雖取得與假扣 押同一金額之確定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並非本案之訴訟, 核與就假扣押裁定未提起本案訴訟無異,加以本件假扣押執 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執行終結,是相對人錦上喜食品企業有 限公司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尚業已確定,故為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應催告相對人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始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取回擔保金之要件。再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士院債權憑證所載支付命令確定送達 日期為104年9月7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 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 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 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均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 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仍得於 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 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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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