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方權敏
陳美雲
方宏仁
方品絜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吟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相 對 人 江見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十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登記簿第八十四冊第六十一頁第二一九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5年度刑全字第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登記簿第84冊第61頁第2193號保證書 ,向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 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 保證書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1號、105年度刑全字第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2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 情,此有雲林地院105年12月20日雲院忠民仁決字第1050011 679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