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36829號
PCDV,105,司促,36829,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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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6829號
債 權 人 劉碧惠
債 務 人 劉惠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債務人如不同意本件應給付之金額,仍應於本件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註明本件支付命令之案號,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觀同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明。又同法第253 條亦明文規
   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金錢請求即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
   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36號支付命令准許債
   權人之聲請並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債務人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效並
   應視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起訴,然查支付命令之聲請屬民
   事訴訟法所指之督促程序,於民國104 年修正後,支付命
   令已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就債權人就同一
   債權對債務人重覆聲請支付命令之情形,雖曾於該年法律
   修正時做為修正之依據,但實際修正之條文內容並未禁止
   債權人重覆聲請之行為,且於債務人對債權人第二次及其
   後再行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使債權人第二次及其後
   再行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視
   為起訴前,依該條文文義解釋之結果,受理支付命令之聲
   請法院尚難認債權人第二次及其後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起訴行為,而逕認債權人第二次
   及其後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該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而駁
   回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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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