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375號
債 權 人 劉碧惠
債 務 人 劉惠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債務人如不同意本件應給付之金額,仍應於本件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註明本件支付命令之案號,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觀同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明。又同法第253 條亦明文規
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金錢請求即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
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36號支付命令准許債
權人之聲請並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債務人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效並
應視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起訴,然查支付命令之聲請屬民
事訴訟法所指之督促程序,於民國104 年修正後,支付命
令已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就債權人就同一
債權對債務人重覆聲請支付命令之情形,雖曾於該年法律
修正時做為修正之依據,但實際修正之條文內容並未禁止
債權人重覆聲請之行為,且於債務人對債權人第二次及其
後再行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使債權人第二次及其後
再行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視
為起訴前,依該條文文義解釋之結果,受理支付命令之聲
請法院尚難認債權人第二次及其後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起訴行為,而逕認債權人第二次
及其後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該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而駁
回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