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30號
PCDV,105,司他,130,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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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原   告 鍾政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年度救字第236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德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36號裁 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 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原告負擔10分之2。惟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成立調解 ,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2,08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 ,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9,360 元,爰依職權確定 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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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