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20號
PCDV,105,司他,120,201703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原告蘇文才蘇文智蘇錦淑蘇錦芬蘇錦玲游雲妹
被告陳人豪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
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8號、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陳人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蘇文才蘇文智蘇錦淑蘇錦芬蘇錦玲、游 雲妹與被告陳人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文才新臺 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蘇文智蘇錦淑游雲妹各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 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錦芬蘇錦玲各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O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蘇文才蘇文智蘇錦淑蘇錦芬、蘇錦 玲、游雲妹提起上訴,被告陳人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 以105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80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全案並因而確定。是附帶上訴人陳人豪應自行負擔 其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陳人豪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被告陳人豪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875,211元(計算式:441,878元+86,6 67元×3+86,666元×2=875,21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14,37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附帶上訴人即被告陳人豪負 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70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