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5年度,19號
PCDV,105,原訴,19,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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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 皓
被   告 陳聖萍
      何孝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查被告陳聖萍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與原告結婚,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何孝容明知此事,被告二人竟於103年10月至12月 間某日,在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1樓房屋內為 性交行為,被告陳聖萍更因而受胎,於104年8月13日產下一 子。嗣因被告陳聖萍之母於104年10月6日某時許邀約原告前 往其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店內用餐,要 求原告在該子之出生證明書上簽名,原告始悉上情等語。本 件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被告二人上開之共同侵權 行為而為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聖萍則以:
伊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伊與原告從102 年左右就已經分居,原告是自己離開家裡,離開前有跟伊說 要離婚,也曾在喝酒之後拿刀對著伊及兩人的女兒,還說要 把女兒帶走,但伊不同意,之後沒多久原告就離開了,至今 三年多沒有下文,都是伊獨自扶養兩人的女兒,原告從未盡 過父親的責任。伊目前還要獨立扶養另一個幼子等語。本件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何孝容則以:
伊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緣原告與被告陳 聖萍自102年起就已經分居,原告都未曾負擔起照顧家庭之 責任,離家前有多次辱罵甚至曾持刀威嚇被告陳聖萍及兩人



的女兒。在原告離家後,被告陳聖萍獨自勉力維持與孩子的 基本生活,直至遇見伊,伊同情被告陳聖萍的處境,有時會 協助、支持被告陳聖萍之生活費用。被告兩人進一步交往後 ,被告陳聖萍於104年8月13日產下兩人的孩子。因被告陳聖 萍尚未與原告離婚,原告基於上開情事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但原告婚後迄今未曾努力與配偶陳聖萍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美滿,如今早已離家多年,離家前亦有數次暴力行 為、甚至持刀相向,試問如此根本未負起家庭責任,僅於身 分證配偶欄掛名之原告究竟有何損害?況且,當初被告陳聖 萍為替被告兩人的孩子報戶口,因而將被告間的事情向原告 告知,原告於104年10月6日在被告陳聖萍母親的店裡,在孩 子的出生證明書上簽名時,曾表示既然都分開那麼久了,該 辦的(指離婚手續),就找時間早一點辦一辦等語,可見原告 自知自己已多年未曾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對於被告二人的事 情亦能理解並予以寬容、原諒。原告如今提起訴訟,誠然係 事後礙於父叔輩之壓力,轉而提出訴訟。更尤甚者,自被告 何孝容陳聖萍相識至今,均係何孝容負擔陳聖萍與原告所 生子女的生活費用,倘原告仍執意請求賠償,被告何孝容將 另請求原告返還本應由其負擔之家庭生活費之代墊款項等語 。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被告陳聖萍何孝容涉犯妨害家庭罪嫌提起公訴(105年度 調偵字第617號、第1032號),其等均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原 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聖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何孝容犯相 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嗣被告何孝容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並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妨 害家庭案件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陳聖萍何孝容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 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 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開通、相姦行為 並產有1子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屬 重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其行為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於102年間即無故離家 ,至今逾三年,未負起照顧子女、維持家庭生活之責任,離 家前有口出惡言,甚至持刀相向之行為,認其僅剩配偶欄上 名分云云。然被告所言縱認屬實,亦僅有損害輕重之區別, 不能以此遽謂原告毫無損害。又被告何孝容另辯稱皆係伊協 助負擔被告陳聖萍與原告間所生子女之生活費用等情,亦與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無關,非於法院應行審理、調 查之範圍,自應由其另訴處理,附此敘明。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陳聖萍係於10 1年2月20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原告於102年間離家,離家 前曾持刀對著被告陳聖萍及二人之女,且原告於102年間離 家前曾向被告陳聖萍表示打算與其離婚等語,又原告離開後 即音訊全無,二人自102年間即分居至今尚未離婚等情,為 被告陳聖萍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第49頁),堪認屬實。是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陳聖萍上開 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具有離婚之打算及二人分居之原因及情



狀,及嗣後被告陳聖萍何孝容交往、發生性行為並於104 年8月13日產下一子,且皆係由被告陳聖萍扶養並負擔上開 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暨原告現年滿32歲(73年4月生),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作汽車板金工作,月薪收入約32,000 元,其於104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10,886元,名下暫查 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資料;另被告陳聖萍現年滿24歲(81年 5月生),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於檳榔攤工作,月薪收入 約27,000元,其於104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35,909元, 名下暫查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資料;另被告何孝容現年滿35 歲(71年2月生),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金屬企業行工 作,月薪收入約31,000元,其於104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 為30萬元,名下暫查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資料等情,此據兩 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發生之態樣、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 造各自之財產資力、經濟能力、身分、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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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