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59號
PCDV,105,勞訴,159,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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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呂哲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保全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工作內容 為排班制,月休6日,原告於105年2月8日為協助其他班別人員 ,前往上班地點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下稱敏盛醫院) 上班時,途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56巷處發生車禍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致受有第11節胸椎骨折、肺挫傷併呼吸衰竭和上 呼吸道狹窄之傷害,於105年2月16日進行脊椎手術及氣管切開 造口手術,於105年3月1日進行氣管內支架置放手術。原告申 請勞保理賠始發現,被告竟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從 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嗣被告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 為由,不給付原告薪資及任何補償,惟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薪 資1萬2000元。原告前往工作地點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4點之規定,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其 所受之傷害自屬於職業災害,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 萬6863元、原領工資6000元、未來兩年無法工作損失之薪資69 萬1200元,共計75萬4063元,爰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12,000元及職災補償75萬4063元,總計共76萬6063元。又被告 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勞工保險,致系爭事故發生時,原 告無從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醫療給付、普通傷害補助費等,而受



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5萬6863元及自105年2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 106年2月11日間,原告請求普通傷害補助費共計17萬2,800元 ,先位聲明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備位聲明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提 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4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2萬8800元,於 105 年2月8日前往上班地點時,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從領取勞工保險給付, 且積欠薪資,先位聲明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後段,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答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㈡原告先位聲明依 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各請求如訴之 聲明,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萬8000元(包括 1月及2月薪資),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⒈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 事故,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惟勞基 法就「職業災害」未有定義性條文。至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 勞衛法)第2條第4項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則為:本法所稱職業 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衛法上之特 殊考量,尚不足採為職業災害之定義。惟參酌其條文意旨,職 業災害通常係以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該職業災害具有 「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言。所謂業務起因性,乃 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 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所謂業務遂



行性,則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意。蓋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意旨,乃因現代之事業經營 ,由於機械、動力、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者由於 工廠設備不完善,抑或由於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疏失等情況 ,均可能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 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 ,陷於貧苦無依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 ,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 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 ,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 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 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進而減少企 業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 上易字第109號、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並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 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因此,勞工於上下 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 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 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 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 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 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 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8條分別定有 明文。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 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往返於就業場所 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應認為職業災害,先為 敘明。




⒊原告於105年2月8日下午2時5分於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56巷發 生車禍,致其受有第11節胸椎骨折、肺挫傷併呼吸衰竭和上呼 吸道狹窄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 3日桃警交字第105008814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調查報告、當事人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相關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第18、62-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當日前往上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因前往上班, 騎乘機車復無傷病準則第18條各款之事由,係執行業務之行為 ,其上班途中時不慎致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 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 原告受僱被告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 59 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 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受 有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分述如下:⑴必要之醫藥費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5萬 6863元,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全民健保就醫醫療費用 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桃園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 付暨自費同意書可按(見調字卷第26-28頁),屬原告為治療 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 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 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 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 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 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原告主張月薪2萬88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之原領工資960元(28800÷30=9 60),先為敘明。。
③原告依其當時受傷狀況,經三個月得從事保全工作,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05年12月30日桃醫醫字第1051912012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之原領 工作損失8萬6400元(28800X3=86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③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 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 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 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係因自己不慎跌倒,揆之前開意旨,不得因原告有 過失,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得請 求被告補償14萬3263元(醫藥費56863元+工資補償864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月薪2萬8800元,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已給付1萬8000元, 105年1月薪資尚積欠1萬800元,又原告於105年2月1日起至2月 7日止仍上班,據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2月薪資6720元(28, 800÷30x7=6720),原告得請求被告薪資1萬7520元,原告僅 請求1萬75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調字卷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5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雇傭 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783元(薪資1萬7520元+醫藥 費5萬6863元+工資補償8萬6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依據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事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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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