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死亡給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21號
PCDV,105,勞訴,121,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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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莊量  
訴訟代理人 葉思辰 
被   告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死亡給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詹志偉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每月領有薪資、年終獎金及扣繳單。然105年5月2日早上6 點半多,詹志偉房間的鬧鐘響,詹志偉一直沒起床關掉,原 告去他房裡關閉鬧鐘,叫他起床上班,他一直沒回應,才發 現他已過世。之後要申請勞保死亡給付時發現被告公司並未 幫詹志偉加勞健保,導致權益受損。
㈡原告已於105年5月31日及6月6日與被告公司在新北市勞工局 開會,但調解結果不成立。勞工局表示勞資雙方若為外包性 質,應簽立承攬契約並需貼印花,報酬為承攬勞務所得,且 承攬業務需連工帶料以請領報酬,但資方申報綜所稅,每月 採薪轉入勞方帳戶,且材料均由資方提供,故雙方似有兼具 承攬及僱傭屬性,且依法認定雙方兼且承攬及僱傭,則認定 為勞動契約。在105年6月6日的第二次勞工局協調會,被告 公司告知是他們作業疏失,只願意再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喪葬費用,但這金額與若有加保勞保能請領到的金額,實在 相差太多。若被告公司有加保勞保,依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存 所得,將可投保勞保最高等級43,900元,依勞保死亡給付辦 法,保險年資合併已滿2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另勞保喪葬津 貼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 領喪葬津貼5個月,所以43,900元×(30+5)=1,536,5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500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本案乃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其子詹志偉投保勞工保險,致詹



志偉死亡因故死亡時,其無法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2條 第1項第1款之5個月之喪葬給付及同條項第3款第3目之30個 月之遺囑津貼,合計35個月之勞工死亡給付,爰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等語。據 此,因本案乃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 在,故原告即應對於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難認為有據。
㈡被告與詹志偉間之契約關係僅係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故本案被告並無為詹志偉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1.被告乃係與詹志偉約定,以每完成一片烤漆計算承攬報酬 600元之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並無約定固定 之薪資,自詹志偉承攬被告工作日起之報酬紀錄,詹志偉 之報酬並與同為外包人員之葉坤洲合併給付,由其等平均 分配,足證被告主張本案被告與詹志偉乃係約定按件計酬 之主張係屬真實。
2.因詹志偉之烤漆器具乃其自行準備,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 亦得由其自行決定,不受被告之監督及管理,並可另行承 作他公司之相關工作。據此,足認被告與詹志偉間之契約 乃係以完成特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且詹志偉與被告 實不具從屬關係而非屬勞動契約。
3.被告與詹志偉並無底薪之約定,而單純以詹志偉完成之烤 漆件數按件計算報酬,顯見本案被告與詹志偉間之契約關 係並非係被告指示詹志偉於特定時間從事特定勞務工作之 僱傭關係,而係委託詹志偉完成特定工作之承攬關係。據 此,因被告並無指揮詹志偉之從事勞務工作之時間,且對 於工作內容及遂行方式並無具體之指揮命令,顯見本案被 告與詹志偉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無疑。
㈢縱認本案被告與詹志偉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然因本案 詹志偉其參加保險之年資僅滿1年而未達2年,本案被告與詹 志偉乃於103年9月1日成立契約關係,直至105年5月2日死亡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應僅得 依第2目之規定請求20個月之遺囑津貼,故原告依同條項款 第3目之規定請求30個月之遺囑津貼之主張,亦非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子詹志偉自103年9月1日,擔任被告公司烤漆人員, 於105年5月2日於家中去世。
㈡被告公司並未幫詹志偉加保勞健保,兩造曾於105年5月31日 及6月6日與被告公司在新北市勞工局開會,但調解結果不成 立。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其子詹志偉投保勞工保險,致詹志偉因 故死亡時,其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5個月之喪葬給 付及30個月之遺囑津貼,合計35個月之勞工死亡給付,請求 被告公司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 執點為:㈠詹志偉與被告公司間關係如何?(屬於勞動契約 或是承攬契約?)㈡如屬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如何?說明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乃當事 人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 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 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㈡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 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 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 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 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 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 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 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 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㈢本件中,就詹志偉與被告公司的關係,
1.證人王玫方到庭具結證稱:「我任職先後九年半,中間有 做過總務、新車行政總務、人事。在公司認識詹志偉,印 象中他在公司工作快兩年,是擔任噴漆外包人員,當時跟 他一樣的人員有四位。他們就是屬於按件計酬,就是看車



子本身有什麼傷痕,一片六百元,如果比較大的面積另外 計價。一個月在按照件數去計算他們的所得,他們四人一 組,一起算報酬。公司每個月總計他們四個人噴漆的數量 ,金額再撥給他們四個人去分。金額是匯到四個人不同的 帳戶,公司會按四分之一比例匯款。他們的工作時間大概 是八點半到五點半,但是他們如果有事情可以晚到或早退 ,不用打卡,也不需要請假,所以每天來的人數,公司也 不會去管制跟要求,因為他們要有工作才有賺錢,所以每 天都會有人來。公司沒有幫他們保勞健保,因為他們是外 包人員。他們在公司作噴漆的時候,會穿公司的制服,原 因是因為他們怕弄髒自己的衣服,還有客人的觀感。公司 內部的人員上下班要打卡,也有勞健保,請假要填書面, 經過准許才能請假,請假也會扣薪水」、「(公司有無發 放年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他們外包人員每年固定的年終 獎金是三千六百元,三節獎金就是看公司當時的意思發多 少就多少。一般(公司)人員就是看每年個人的績效判斷 ,至少都有一個月。外包人員沒有考核績效」等語(本院 卷第145-147頁)。
2.證人張克剛證稱:「我任職四年半左右,我是從技師升任 為廠長。我認識詹志偉,他在公司算外包人員,他車輛外 觀的負責噴漆、塗裝。外包人員有四個,他跟其他三個人 ,都算是個人工作者。詹志偉葉坤洲是我之前在福特汽 車的同事,當時他們就是作外包的噴漆人員,因為當時那 邊收入比較少,所以才過來我們公司幫忙」、「他們外包 人員會填外包人員資料表,沒有另外填寫其他的契約書。 工作時間其實沒有規定,他們只要工作做完,什麼時候離 開公司都可以,早上大概都是八點半到公司,他們不需要 打卡,下班也不需要打卡,他們如果自己的事情做完,要 休假都可以休假,不需要經過公司同意。報酬部分,噴漆 部分原則上一片六百,引擎蓋一片一千兩百元,公司按月 計件論酬,平均分給四個人」、(對外包人員有何規定事 項?)上班時間不能喝酒,抽菸有吸菸區,有口頭告訴他 們,其他沒有任何規定。他們一開始是穿便服,但是他們 怕弄髒自己的衣服,所以公司才會提供工作服給他們使用 」、「(如何審查他們的工作進度及成果還有績效?)他 們外包技師有拿到一張汽車剖片圖,上面會記載什麼地方 需要處理,他們看了就知道。上面會有壓交車時間,交車 時間一般就是跟客戶協商好的時間,公司通常都會壓比較 長的時間,四到五天,他們在這時間之內完成就可以。如 果量比較大,無法按照時間完成,我們會跟客戶再延後交



車時間。我們車輛噴漆噴完以後,我們有另外外包洗車人 員,洗車人員在公司樓上四樓,洗車的費用,也是詹志偉 他們直接付給洗車人員,並沒有經過公司,洗車人員他們 發現烤漆有問題的地方,會再跟詹志偉他們聯絡,請他們 處理。績效部分公司並沒有要求,看客戶來多少就給他們 多少的量」、「(公司對他們有任何可以處罰的規定嗎? )沒有。只有噴漆不理想的時候,請他們重做而已」、「 (外包人員的離職規定?)如果有任何一個人不想做了, 他們會提早跟公司說,公司再去找外包人員,之前詹志偉 也是講了一個月才來上班的」、「(簽約情形?)都是我 跟這些技師講的,一般都是講報酬而已,他們四個人裡面 會選一個代表,跟我們公司當對話的窗口。外包人員來工 作的時候,要自己帶噴槍,有時候他們的噴漆槍故障,希 望公司幫忙負擔一些費用而已。噴漆材料都是由公司代訂 的,這部分算是公司出的費用。應徵的時候就有跟外包人 員說明,不幫他們保勞健保,是論件計酬。也有跟他們說 明,跟一般職員不同的地方,包括上下班時間不同,也沒 有規定什麼時候可以休假,他們也沒有加班費(他們平均 四點半就可以下班了),一般職員的公司福利他們都沒有 ,他們也沒有績效獎金、業績獎金,只有單純的論件計酬 」、「詹志偉跟其他外包人員,可以另行承攬其他公司或 其他車輛的工作,也有這種情形發生過,譬如說他有其他 朋友或其他修車廠,有工作也會請他們去幫忙,這部分公 司不會去管」等語(本院卷第147-150頁)。 3.證人葉坤洲具結證稱:「我擔任噴漆人員大約兩年多了, 我是跟詹志偉一起過去作噴漆的,當初是張克剛詹志偉 來當噴漆人員,我就一起過來。當初都是詹志偉跟廠長談 的,噴漆的費用,公司有一個表讓我們看,報酬就是以件 計酬,作一片門就是六百元,每個月的報酬,就是看作多 少領多少,一開始只有我跟詹志偉做外包人員,後來增加 到四個,報酬就是每個月的總額除以四,我的報酬是匯給 詹志偉的帳戶,他再拿給我」、「(上班公司有什麼規定 ?)上下班不用打卡,沒有硬性規定什麼時間要上班,我 們通常八點二十以前就會到,沒事就可以下班,我們通常 平均四點半到五點就下班,有事可以先走,跟其他人講就 可以,不用跟公司說,如果整天休假不來,要跟公司講一 聲,因為會牽涉派工的問題,也要跟其他三個人講,並沒 有硬性規定要穿公司的工作服,有些人會穿,有些人也不 穿」、「(公司會處罰或者扣錢嗎?)可能是車子一直做 失敗,重複一直給他做的話,就會扣錢。目前是還沒有被



扣過錢」、「(你知道公司不保勞健保嗎?)我知道,是 一開始就講好的,我們也沒有任何的獎金,就是單純的論 件計酬」、「(公司會指揮監督你們什麼事情?)有要求 工作完成的時間,就是盡能力完成,沒有辦法完成,也不 會扣錢。其他沒有要求的地方」、「(噴漆完成會再洗車 嗎?)洗車有洗車人員,洗車人員發現噴漆不好的地方, 會請我們再處理,洗車費用是我們給」、「(工作的工具 、材料誰提供?)工具我們自己準備,工具不夠用,就換 公司準備,正確說有一部分是我們的,一部分是公司的, 塗料、材料都是公司準備的」、「(公司有要求週六、日 加班嗎?)週日是看個人意願,週六都有上班,我們只休 週日,週六要上班,是因為要交車子」、「(來不及交車 給客戶,你們會受到扣款嗎?)不會。我們的想法是盡量 趕出來給客戶,如果趕不出來也沒有辦法」、「(廠長會 要求你們一定要如期完成交車嗎?)有時候會,有時候不 會,有時候也不是我們的問題,有時候是鈑金沒有鈑出來 ,有時候給我們的時間太短,所以沒有辦法如期完工」等 語(本院卷第150-153頁)。
㈣由上述證詞可知,
1.就人格從屬性部分:
證人王玫方張克剛葉坤洲均已明白證稱「詹志偉身分 屬於被告公司外包的烤(噴)漆人員,簽約時就已經明白告 知,每日上班時間大概是八點半,下班約四點半到到五點 之間,如果有事情可以晚到或早退,上下班不用打卡,也 不需要向被告公司請假,要休假都可以休假,不需要經過 公司同意。報酬部分,噴漆部分原則上一片六百,引擎蓋 一片一千兩百元,公司按月計件論酬,平均分給四個人。 公司對外包人員沒有考核績效,只有噴漆不理想的時候, 請他們重做而已,公司對他們沒有任何可以處罰的規定, 也沒有其他的要求。外包人員每年固定的年終獎金是三千 六百元,三節獎金就是看公司當時的意思發多少就多少」 等情。顯然詹志偉等外包人員可以自由決定自己的上班時 間、休假時間,工作時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如何烤 漆、噴漆)也是由詹志偉等人決定,詹志偉等人不需要遵 守被告公司對一般公司職員所要求的工作規則或員工規範 ,也沒有接受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此與一般被告公司 內部人員上下班要打卡,請假要填書面,經過准許才能請 假,請假也會扣薪水,年終獎金、業績獎金視個人的績效 而定判斷,須遵守公司各項規範,違反者須接受懲處等情 ,截然不同。何況,證人張克剛也證稱「詹志偉可以另行



承攬其他公司或其他車輛的工作,這部分公司不會去管」 一節,足以佐證詹志偉與被告公司間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
2.就經濟上從屬性部分:
證人葉坤洲已證稱:「報酬就是以件計酬,作一片門就是 六百元,每個月的報酬,就是看作多少領多少,一開始只 有我跟詹志偉做外包人員,後來增加到四個,報酬就是每 個月的總額除以四,我的報酬是匯給詹志偉的帳戶,他再 拿給我」等情,顯然詹志偉等人需自行負擔經營風險,是 依工作完成數量多寡而獲取報酬,並非依被告之指揮進行 勞動即得獲取勞動之對價。又依原告提出之詹志偉每月薪 轉資料可知,從103年10月起至105年4月止共計19筆,每 月薪轉的金額差距甚大,最高者達202,439元,最低者只 有41,657元,而且是詹志偉與證人葉坤洲平分。其中超過 20萬元者1筆、10萬餘元者4筆、11萬餘元者2筆、12萬餘 元者2筆、9萬餘元者2筆、7萬餘元者1筆、6萬餘元者5筆 、5萬餘元者1筆、4萬餘元者1筆(本院卷第15-32頁)。 從詹志偉受領之報酬金額可知,其與一般公司內部職員提 供勞務、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顯然不同。換言之,詹 志偉是為自己每月獲取報酬而勞動,並不是從屬於被告公 司,為被告公司經濟目的而勞動。而且,詹志偉就其每月 之工作數量(即每月可以完成之車輛烤漆數量),應可運 用如增加工作時間或其他方法加以影響。再參以證人葉坤 洲證稱「噴漆完成會再洗車,洗車人員發現噴漆不好的地 方,會請我們再處理,洗車費用是我們給」一節可知,其 仍須負擔車輛噴漆完成時之清潔費用成本,以上均足以證 明詹志偉與被告公司間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從前述證人證詞可知,詹志偉等四位外包人員獨立負責被 告公司有關車輛烤漆噴漆業務,自成一個單位,不需遵守 被告公司對一般公司職員所要求的工作規則,也沒有考核 績效的問題,更沒有接受公司懲處之義務,顯然詹志偉等 人並未被納入被告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故 詹志偉與被告公司間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㈤原告雖主張若為外包性質,應簽立承攬契約並需貼印花,報 酬為承攬勞務所得,且承攬業務需連工帶料以請領報酬,但 資方申報綜所稅,每月採薪轉入勞方帳戶,且材料均由資方 提供,故雙方似有兼具承攬及僱傭屬性云云。惟查,承攬契 約不論口頭、書面均可成立,不以簽立書面並貼印花為必要 。且承攬方式可由定作人與承攬人自行決定,採連工帶料方



式,或採承攬人提供工具、定作人提供材料方式,均無不可 。至於被告公司開立詹志偉扣繳憑單記載「薪資」所得一節 ,業據證人王玫方證稱:「(為何公司會扣詹志偉補充健保 費及申報所得稅薪資所得?)補充健保費是因為他是外包人 員,補充健保會扣百分之二的所得,申報所得稅的薪資所得 是作業上的疏失,我把公司職員跟外包人員統一用系統去申 報薪資,才會造成誤會」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又主張詹志偉平日均穿著公司制服,足以佐證其與被告 公司間屬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證人葉坤洲已證稱:「公司 沒有硬性規定要穿公司的工作服,有些人會穿,有些人也不 穿」一語,證人王玫方也證稱:「他們在公司作噴漆的時候 ,會穿公司的制服,原因是因為他們怕弄髒自己的衣服,還 有客人的觀感」一語,顯然被告公司並無規定外包人員需著 制服上下班,詹志偉等人可自行決定是否穿著以免其自身衣 物沾染污漬,如未穿著亦無不可,亦無罰則;且縱使穿著工 作制服,亦無法改變詹志偉是為自己工作完成而為勞務給付 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前述從屬性存在,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
㈦因此,詹志偉於被告公司從事烤漆工作,與被告公司間並不 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被告主張本案兩造 間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關係,應屬有據。從而,兩造 間既為承攬關係,而無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無 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詹志偉辦理投保手續之義務,故原 告以被告未替詹志偉投保勞工保險為由,依民法第184條請 求無法請領35個月之勞工死亡給付之損害賠償之主張,即於 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36,500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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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